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威指定辯護人 林苡辰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534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簡字第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3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友人沈維德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1段往烏來方向1.5公里處,因其行車不穩,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清潭派出所員警A02上前攔查,發現A03為無照駕駛,且詢問其有無攜帶違禁品時,眼神閃爍支吾其詞、不願配合盤查,A02遂請求同仁支援;A03明知A02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且站立於本案車輛駕駛座旁,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及縱令造成A02受傷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加速倒車致本案車輛左後照鏡撞及A02右手,接著再向前加速逃逸,致本案車輛左邊後照鏡撞及A02左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2執行公務,且造成A02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及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A02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述事實業經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原易字卷第至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沈維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9至21、23至26、73至74頁),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偵卷第29至31頁)、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頁)、員警密錄器影片暨翻拍照片5張(偵卷第35至39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原易字卷第223至227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貳、論罪科刑
一、應適用之法律: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構成刑法第135條第
1項之罪,然被告既係以駕駛本案車輛之方式為妨害公務之行為,自應構成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變更之罪名,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併予辯論,已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㈠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9月2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上述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犯行,固符合累犯認定之要件,惟本院審酌其雖有上述偽造文書案件之科刑與執行紀錄,然與本案所犯妨害公務罪所保護法益、罪質類型等截然不同,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實難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上述說明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受臨檢緊張,且其為無照駕駛、本案車輛係與友人所借用及怕遭誤認攜帶毒品等情,竟無視國家公權力及員警執法尊嚴,而以倒車後加速行使欲逃離攔查現場,同時撞及告訴人,顯然妨害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告訴人對於本案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本院原易字卷第348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現於市場工作,尚須扶養祖母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原易字卷第336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述同一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及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15年2月5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賠償告訴人及道歉,告訴人嗣於115年2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原易字卷第302、348頁),揆諸上述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述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