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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原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少弘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1087、31088、31089、31090、3109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庚○○業於民國113年6月10日死亡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卷第28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112年度偵字第31087號第31088號第31089號第31090號第31091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7

樓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壬○○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被 告 己○○(原名簡均益)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之4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癸○○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225之2

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不明原因而對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2樓之TOUCH撞球場(下稱TOUCH撞球場)實際負責人辛○○心生不滿,遂自行或輾轉透過友人找壬○○、丙○○、丁○○、戊○○、子○○、己○○、甲○○、癸○○、庚○○與林易成(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另行通緝)及少年楊○○(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張○○(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何○○(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數人協助,渠等均明知在公共場所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本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助勢,及傷害、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先依乙○○指示於112年5月27日晚間10時50分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好菜場生猛海鮮餐廳集結,再於112年5月27日晚間10時50分許,由①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張哲愷名下)搭載壬○○;②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在丙○○繼母呂佳媛名下)搭載丁○○;③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登記在路路安國際租賃公司名下)搭載戊○○;④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新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登記在子○○母親蔡麗娟名下)普通重型機車;⑤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在甲○○名下);⑥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登記在路路安國際租賃公司名下);⑦林易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林易成配偶章卉綾名下);己○○及少年楊○○、張○○、林○○、安○○、何○○等人,則駕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壬○○叔叔黃春財名下)、EMQ-1778號電動機車(登記在少年楊○○父親名下),或分乘上開至少9輛汽機車前往TOUCH撞球場,然辛○○因無法確認上開人等是否均已年滿18歲為由而拒絕開檯,渠等隨即藉故與辛○○發生爭執,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指著辛○○咆嘯。

㈡壬○○:驅趕店內客人、丟擲撞球、持不明物品朝櫃檯丟擲。

㈢丙○○:包圍、毆打辛○○。

㈣丁○○:包圍、毆打辛○○、打辛○○巴掌,並將櫃檯上之撞球推落地面。

㈤戊○○:在現場走動助勢。

㈥子○○:包圍、毆打、腳踹辛○○,並驅趕店內客人。

㈦己○○:與其他共犯驅趕店內客人、丟擲撞球棍時在旁走動助勢。

㈧甲○○:與其他共犯包圍辛○○、驅趕店內客人時在旁走動助勢。

㈨癸○○:持撞球桿驅趕店內客人。

㈩庚○○:包圍、毆打辛○○。

林易成:持撞球桿敲打撞球檯、驅趕店內客人,並持撞球桿朝辛○○丟擲。

少年楊○○:與其他共犯包圍、毆打辛○○時在旁走動助勢。

少年張○○:包圍、毆打辛○○,並推倒櫃檯上之飲料。

少年林○○:與其他共犯包圍、毆打辛○○時在旁走動助勢。

少年安○○:包圍、毆打辛○○。

少年何○○:在門口助勢。

嗣渠等得逞後隨即分別搭乘上開車輛往富德公墓一帶逃離,但已致辛○○受有右側橈股骨折等傷害,且TOUCH撞球場撞球桿1根、架桿器1根,及撞球1組均破損(合計價值新臺幣1萬2,900元)而貶損原有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辛○○,而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

(少年楊○○、張○○、林○○、安○○、何○○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另由警察機關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其餘年籍不詳者,另由警察機關調查中)

二、案經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乙○○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壬○○前往TOUCH撞球場之事實。 ②被告乙○○為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編號1之人之事實。 ③辯稱:伊距離他們爭執的地方很遠,在現場是叫其他人不要這樣子做,且伊是問老闆怎麼了,並沒有咆嘯、動手等語。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方有自被告乙○○處,扣得LV POLO衫1件、牛仔褲1件、I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0000000000)、LINE對話紀錄影印紙17張之事實。 2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壬○○有於上開時地搭乘被告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TOUCH撞球場,且有拿撞球往牆壁砸、走到櫃檯拿東西丟之事實。 ②被告壬○○為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編號1之人之事實。 ③被告壬○○坦承妨害秩序、毀損犯行之事實。 ④辯稱:伊有跟在場動手的人說不要再打,並沒有傷害任何人等語。 3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丙○○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丁○○前往TOUCH撞球場,且有推告訴人辛○○之事實。 ②被告丙○○為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編號4之人之事實。 ③被告丙○○坦承妨害秩序、傷害犯行之事實。 ④辯稱:伊沒有砸東西等語。 4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丁○○有於上開時地搭乘被告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TOUCH撞球場,且有毆打告訴人辛○○、打告訴人辛○○巴掌,並將櫃檯上撞球推落地面之事實。 ②被告丁○○為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編號1之人之事實。 ③被告丁○○坦承妨害秩序、傷害、毀損犯行之事實。 4-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丁○○)、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方有自被告丁○○處,扣得new balance運動鞋1雙、黑色背面有圖紋T恤1件之事實。 5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戊○○受被告乙○○邀約前往好菜場生猛海鮮餐廳,且有於上開時地搭乘黑色保時捷前往TOUCH撞球場之事實。 ②被告戊○○為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編號7之人之事實。 ③辯稱:伊不清楚現場發生什麼事,也沒有動手等語。 6 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子○○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TOUCH撞球場之事實。 ②被告子○○為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編號8之人之事實。 ③辯稱:伊印象中沒有動手,告訴人辛○○是被打到往後倒,滾到伊這邊,伊必須要跨過去,因為伊後面還有一個人等語。 6-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子○○)、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方有自被告子○○處,扣得Iphone11手機1支之事實。 7 被告己○○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己○○有於上開時地搭乘綽號「馬少」所騎乘之機車前往TOUCH撞球場之事實。 ②被告己○○為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編號15之人之事實。 ③辯稱:伊除了綽號「馬少」以外,不認識另一群人,且伊沒有幫忙驅趕客人,當時想去幫忙老闆勸架,但對方太多人就沒有行動,就跟綽號「馬少」自行離開等語。 8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甲○○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TOUCH撞球場之事實。 ②被告甲○○為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編號19之人之事實。 ③辯稱:伊有看到其他人在趕客人,伊沒有講話就跟著他們,因為伊也不知道要去哪裡等語。 9 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癸○○受被告壬○○邀約,而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TOUCH撞球場,且有手持撞球桿之事實。 ②被告癸○○為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編號20之人之事實。 ③辯稱:伊當時是拿撞球桿在打撞球,沒有在驅趕客人等語。 10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庚○○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TOUCH撞球場,且有動手毆打告訴人辛○○之事實。 ②被告庚○○於本案事發後,有在通訊軟體Messenger「木柵仁」群組內,上傳毆打辛○○時,手指遭告訴人辛○○眼鏡刮傷照片之事實。 ③被告庚○○為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編號23之人之事實。 ④被告庚○○坦承傷害犯行之事實。 ⑤辯稱:伊沒有毀損店內物品等語。 10-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庚○○)、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方有自被告庚○○處,扣得白色球鞋1雙、Iphone8 黑色手機1支之事實。 11 證人即少年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丁○○、子○○均有動手毆打告訴人辛○○之事實。 12 證人即少年張○○於警詢時之證述 ①證明少年張○○前往TOUCH撞球場前,有先與其他人至餐廳聚餐,聚餐費用均由某人支付之事實。 ②證明少年張○○有搭乘被告子○○友人騎乘之機車離開現場,並前往某墳墓之事實。 13 證人即少年林○○於警詢時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子○○有邀約少年林○○前往好菜場生猛海鮮餐廳及TOUCH撞球場之事實。 ②證明好菜場生猛海鮮餐廳之聚餐費用均由被告乙○○支付之事實。 ③證明本案事發後,有人要求少年林○○將相關對話刪除,且被告子○○有將少年林○○載至公墓之事實。 14 證人即少年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子○○有動手毆打告訴人辛○○之事實。 15 告訴人即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結證 ①證明告訴人辛○○有因查驗來電客人是否已滿18歲,而與對方發生衝突之事實。 ②證明對方有將TOUCH撞球場客人趕走,並破壞TOUCH撞球場之撞球桿、架桿器、撞球,且有動手毆打告訴人辛○○成傷之事實。 16 ①證人蔡秉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證人蔡秉軒之手機翻拍畫面 ②證明證人蔡秉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有行經TOUCH撞球場,故遭警方通知到案說明之事實。 ②證明暱稱「弘」之被告庚○○,有於通訊軟體Messenger「木柵仁」群組內,上傳毆打辛○○時,手指遭告訴人辛○○眼鏡刮傷照片之事實。 17 證人即被告癸○○配偶蔡彩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癸○○有於上開時地前往TOUCH撞球場之事實。 18 證人A1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時地有一群人與TOUCH撞球場店長發生衝突,該群人並要求在場客人離開,並動手毆打證人A1及TOUCH撞球場店長之事實。 19 證人即被告壬○○叔叔黃春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春財於本案事發時,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與被告壬○○之事實。 20 ①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畫面 ②本署勘驗筆錄 ①證明被告乙○○等人,有分乘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車輛前往TOUCH撞球場,且於TOUCH撞球場內分別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子○○有以腳踹告訴人辛○○之事實。 21 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 ②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 ③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料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新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車籍資料 ⑤NLG-8203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 ⑥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料 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 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 ⑨EMQ-1778號電動機車之車籍資料 ①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張哲愷名下之事實。 ②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在被告丙○○繼母呂佳媛名下之事實。 ③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登記在路路安國際租賃公司名下之事實。 ④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新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且登記在被告子○○母親蔡麗娟名下之事實。 ⑤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在被告甲○○名下之事實。 ⑥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登記在路路安國際租賃公司名下之事實。 ⑦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被告林易成配偶章卉綾名下之事實。 ⑧證明牌號碼AVC-8298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被告壬○○叔叔即證人黃春財名下之事實。 ⑨證明EMQ-1778號電動機車登記在少年楊○○父親名下之事實。 22 告訴人辛○○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辛○○受有右側橈股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23 毀損TOUCH撞球館物品清冊、毀損照片 證明TOUCH撞球場之撞球桿1根、架桿器1根,及撞球1組破損均有破損之事實。

二、按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核被告壬○○、丙○○、丁○○、子○○、癸○○、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核被告戊○○、己○○、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

四、被告乙○○、壬○○、丙○○、丁○○、戊○○、子○○、己○○、甲○○、癸○○、庚○○與同案被告林易成,及少年楊○○、張○○、林○○、安○○、何○○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數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乙○○、壬○○、丙○○、丁○○、戊○○、子○○、己○○、甲○○、癸○○、庚○○就上開犯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被告乙○○)、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被告壬○○、丙○○、丁○○、子○○、癸○○、庚○○),及傷害(被告戊○○、己○○、甲○○)罪處斷。

六、被告乙○○、壬○○、丙○○、丁○○、戊○○、子○○、己○○、甲○○、癸○○、庚○○行為時為滿18歲之成年人,與少年楊○○、張○○、林○○、安○○、何○○共同實施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