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雲凱義務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選任辯護人 吳東霖律師(終止委任)被 告 林璋賢選任辯護人 陳昱名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謝浩威義務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被 告 蔡柏翔義務辯護人 米承文律師被 告 李懷祖選任辯護人 洪毓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游添貴
陳聖澤被 告 張政繁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39號、112年度偵字第20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雲凱、林璋賢、謝浩威、蔡柏翔、李懷祖、游添貴、陳聖澤、張政繁各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雲凱、李懷祖、林璋賢、蔡柏翔、謝浩威、游添貴、陳聖澤及張政繁知悉位於新北市烏來區烏來事業區第21林班,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林保署新竹分署)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下稱本案國有林地),其內之臺灣肖楠屬貴重木,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亦不得竊取、收受及故買,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潘雲凱、謝浩威及林璋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先由潘雲凱、謝浩威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下午6時前之某時許,前往本案國有林地之被害點,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鐵鎚、手鋸及三叉小鋤頭等工具,砍伐竊取具有價值之臺灣肖楠約60公斤,並將贓木揹運至新北市烏來區信賢里樟樹溪橋(下稱本案樟樹溪橋)前 ,隨後暫時離開現場;嗣於111年10月21日下午6時53分許,林璋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A車)搭載潘雲凱、謝浩威返回本案樟樹溪橋前,由謝浩威、林璋賢將贓木放入上開車輛之後車廂後載運下山,並將贓木運送至李明來(另由本院通緝中)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1樓之檀木雕刻店(下稱本案北投雕刻店)銷贓。李明來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價格收購上開贓木,潘雲凱收受前開款項後,分配1000元予謝浩威。
㈡潘雲凱及蔡柏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
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先由潘雲凱於111年10月25日下午7時前之某時許,前往本案國有林地之被害點,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鐵鎚、手鋸及三叉小鋤頭等工具,砍伐竊取具有價值之臺灣肖楠約20公斤,並將贓木揹運至本案樟樹溪橋前,隨後在現場等候,嗣於111年10月25日下午7時20分許,蔡柏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本案樟樹溪橋前,潘雲凱、蔡柏翔將贓木放入前開車輛之後車廂後載運下山,並將贓木運送至本案北投雕刻店銷贓,由李明來以6000元之價格收購上開贓木,所得款項則由潘雲凱獨得。
㈢潘雲凱、蔡柏翔及蔡嘉群(所涉違反森林法等罪嫌,業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先由潘雲凱於111年11月5日下午6時16分前之某時許,前往本案國有林地之被害點,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鐵鎚、手鋸及三叉小鋤頭等工具,砍伐竊取具有價值之臺灣肖楠約100公斤,並將贓木揹運至本案樟樹溪橋前,隨後離開現場,嗣於111年11月5日下午6時16分許,蔡柏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B車)搭載蔡嘉群至本案樟樹溪橋前,由潘雲凱、蔡柏翔、蔡嘉群將贓木放入上開車輛之後車廂後載運下山,並將贓木運送至本案北投雕刻店銷贓,由李明來則以3萬5000元之價格收購上開贓木,所得款項則由潘雲凱獨得。
㈣潘雲凱、蔡柏翔及李懷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先由潘雲凱、李懷祖於111年11月6日上午4時14分許,前往本案國有林地之被害點,由李懷祖把風,潘雲凱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鐵鎚、手鋸及三叉小鋤頭等工具,砍伐竊取具有價值之臺灣肖楠約80公斤,並將贓木揹運至本案樟樹溪橋前,二人隨後離開現場;嗣於111年11月6日下午6時16分許,蔡柏翔駕駛本案B車至本案樟樹溪橋前,由潘雲凱、蔡柏翔將贓木放入本案B車後車廂後載運下山,並將贓木運送至張政繁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之寶光藝品店(下稱本案三峽藝品店)銷贓。張政繁則基於故買竊取而來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以1萬8000元之價格收購前開贓木,所得款項則由潘雲凱獨得。
㈤潘雲凱、蔡柏翔及李懷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先由潘雲凱、李懷祖於111年11月10日下午7時8分前之某時許,前往本案國有林地之被害點,由潘雲凱、李懷祖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鐵鎚、手鋸及三叉小鋤頭等工具,砍伐竊取具有價值之臺灣肖楠約70公斤,並將贓木揹運至本案樟樹溪橋前,嗣於111年11月10日下午7時8分許,再由蔡柏翔駕駛本案B車至本案樟樹溪橋前,由潘雲凱、李懷祖將贓木放入本案B車之後車廂後載運下山,並將贓木運送至張政繁所經營之本案三峽藝品店銷贓。張政繁則基於故買竊取而來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以1萬2000元之價格收購上開贓木,所得款項則由潘雲凱獨得。
㈥潘雲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先由潘雲凱於111年12月1日上午3時29分前之某時許,前往本案國有林地之被害點,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鐵鎚、手鋸及三叉小鋤頭等工具,砍伐竊取具有價值之臺灣肖楠約60公斤,並將贓木揹運至本案樟樹溪橋前,嗣於111年12月1日上午3時39分許,「小陳」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貨車至本案樟樹溪橋前,由潘雲凱將贓木放入上開車輛之後車廂後載運下山,並將贓木運送至李明來所經營位於本案北投雕刻店銷贓,由李明來以1萬元之價格收購上開贓木,所得款項則由潘雲凱獨得。
㈦潘雲凱、陳聖澤、游添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先由潘雲凱、陳聖澤、游添貴於111年12月7日上午5時30分前之某時許,前往本案國有林地之被害點,由潘雲凱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鐵鎚、手鋸及三叉小鋤頭等工具,砍伐竊取具有價值之臺灣肖楠約80公斤,並將贓木揹運至本案樟樹溪橋前,陳聖澤、游添貴則在旁觀望,嗣於111年12月7日上午5時33分許,陳聖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本案樟樹溪橋前,由潘雲凱將贓木放入上開車輛之後車廂後載運下山,並將贓木運送至李明來所經營位於本案北投雕刻店銷贓,由李明來以2萬元之價格收購上開贓木,所得款項則由潘雲凱獨得。
二、張政繁明知如附表三所示之臺灣肖楠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均基於故買竊取而來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於111年3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故買前開贓物欲進行加工。嗣經警於112年6月1日持搜索票在本案三峽藝品店當場查獲,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保署新竹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㈡被告李懷祖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潘雲凱、蔡柏翔、張政
繁等人之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張政繁及其辯護人則爭執共同被告潘雲凱、李懷祖、蔡柏翔等人之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未引用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故無庸贅述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㈢檢察官、被告潘雲凱、謝浩威、林璋賢、蔡柏翔、游添貴、
陳聖澤及渠等被告之辯護人,對本院引用其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95、407、428、436、44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潘雲凱、蔡柏翔、游添貴、陳聖澤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雲凱、蔡柏翔、游添貴、陳聖澤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綦詳,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11他646卷一第591至610、697至704頁,111他646卷二第239至241、291至295、317至325、383至386、475至484、641至653、711至716頁,112偵20907卷第299至304、315至318頁,本院卷二第389至396、399、400、433至443頁,本院卷三第241至258、301至324、447至457頁,本院卷五第
13、138頁),核與證人李世賓、曾君傑之證述相符(112偵20907第227、228頁),並有林保署新竹分署被害告訴書、保七總隊第五大隊新竹分隊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會勘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會勘紀錄、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辨軌跡圖等件存卷可佐(112偵28439第637至687頁,111他646卷一第611至658、659至661、662至672頁,111他646卷二第251、偵14533卷第111至121、141、142頁),堪認其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雲凱、蔡柏翔、游貴添、陳聖澤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謝浩威、林璋賢部分:
⒈訊據被告謝浩威、林璋賢均坦承111年10月21日下午6時53分
許,被告林璋賢駕駛本案A車至本案樟樹溪橋前,被告謝浩威、被告林璋賢將物品置放於本案A車後座行李廂,被告林璋賢再駕駛本案A車搭載被告潘雲凱、謝浩威離開;惟均否認有何涉犯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分別辯稱:
①被告謝浩威辯稱:111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潘雲凱與被告林
璋賢開車到伊家找伊,請伊幫忙搬運東西,伊抵逹本案樟樹溪橋,才知道是搬運木頭,但木頭都已經包裝好,伊不知道搬運的物品是臺灣肖楠;伊等裝載好物品,伊即再搭乘被告林璋賢駕駛之本案A車回家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謝浩威並未與被告潘雲凱進入本案國有林地採伐臺灣肖楠;被告平日以打工為業,主要是為人搬運物品,案發當日係被告潘雲凱請被告謝浩威幫忙搬運東西,被告謝浩威到達後才知道是木頭,但無從辨識渠等木頭為臺灣肖楠,被告謝浩威主觀上並無違犯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故意等語。
②被告林璋賢辯稱:111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潘雲凱與伊聯繫
,請伊協助載送物品;伊駕駛本案A車前往本案樟樹溪橋,被告謝浩威將以像帆布包裝好的物品搬上車子後,伊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物品裝載好,伊再開車返回被告謝浩威家;伊等到被告謝浩威家,被告潘雲凱與謝浩威將物品搬下車後,伊就駕車離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林璋賢辯稱:被告林璋賢並非明知或可得預見被告潘雲凱指示搬運物品之内容,主觀上欠缺竊取森林主產物或貴重木之犯意;本案國有林地之林木種類眾多,被告林璋賢並不具有判斷樹種之能力;被告潘雲凱已證實被告林璋賢無法判斷其搬運的木頭係臺灣肖楠等語。惟:
⒉查,被告林璋賢於111年10月21日下午6時53分許駕駛本案A車
抵達本案樟樹溪橋,待被告謝浩威、林璋賢搬運物品放置於本案A車後車箱,其等被告即搭乘本案A車離去等情,被告謝浩威、林璋賢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23、436頁);且有被告潘雲凱之供述、監視器影像截圖可佐(111他646卷一第697至704頁),此節堪信真實。
⒊再查,證人即被告潘雲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謝浩威與伊負責進入本案國有林地,將已遭不明之人鋸掉之臺灣肖楠挖出來;伊等將前開臺灣肖楠搬運至樟樹溪旁,並等待林璋賢前來載運;與伊一同進入本案國有林地之謝浩威知悉其等竊取之林木為臺灣肖楠,伊亦有將前情告知予林璋賢;成員均知道伊會將所盜採之肖楠出售以獲取價金;此次係前往本案北投雕刻店銷贓;伊盜採林木之事為部落裡大家都知道的事;伊無庸明確的跟被告謝浩威、林璋賢說明,其等就知道要搬運的是貴重木臺灣肖楠等語(111他646卷一第697至704頁,本院卷五第43頁);勾稽被告謝浩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潘雲凱有告知伊及林璋賢搬運的物品為山木,林璋賢也知道是山木等語(本院卷三第308、311頁);及被告李懷祖於偵查時供稱:被告潘雲凱、謝浩威很早就在本案國有林地做盜伐,有一段時間了,還有一個開車的被告蔡柏翔一同參與等語(111他646卷二第6頁)。可知,被告潘雲凱曾告知被告謝浩威、林璋賢搬運之物品為自本案國有林地採伐之林木,且為貴重木臺灣肖楠;被告謝浩威、林璋賢均已知悉前情。再佐以111年10月21日下午6時許,被告潘雲凱、謝浩威一同走出本案國有林地;同日下午6時53分許,被告林璋賢駕駛本案A車抵達本案樟樹溪橋,被告謝浩威、林璋賢共同搬運林木,裝載於本案A車後行李廂後,渠等三人於同日下午6時54分許共乘本案A車離去,本案A車前往關渡北投方向等情,亦有監視器影截圖、本案A車車辨軌跡圖在卷可稽(111他646卷一第662至704頁);前開事證相互以析,足認被告潘雲凱、謝浩威、林璋賢確有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⒋被告謝浩威、林璋賢及其等之辯護人固以單純受被告潘雲凱
請託協助載運物品,不知其等搬運之物品為臺灣肖楠置辯。然其等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知悉所竊取搬運者為貴重木臺灣肖楠,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前開辯詞,已不可採;況被告林璋賢於偵訊時證稱:伊停妥車後,被告謝浩威下車從路邊提了2袋木頭,放進後行李廂,又再搬了一塊比較大,沒有用袋子裝的木頭,放入後行李廂等語(111他646卷一第561至569頁),足證被告謝浩威、林璋賢所搬運之物品並非完全為外包裝包覆,致使其等無從知悉内容物為何。又臺灣肖楠之木材具有特殊清香,為本院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且被告潘雲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明確(本院卷五第43頁),從而,被告謝浩威、林璋賢於搬運木材時,藉由木材散發出之香氣,已可認識其等木材並非尋常之木材。故被告謝浩威、林璋賢前開辯詞,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⒌被告謝浩威、林璋賢等二人之辯護人再以證人潘雲凱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未告知被告謝浩威、林璋賢要搬運貴重木臺灣肖楠等語。惟證人潘雲凱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謝浩威之辯護人詰問其是否有於111年10月21日告知被告謝浩威搬運物品究為何物,固回以「我直接跟他說來幫忙搬;我不知道怎麼回答;我就請他來搬;不知道如何回答,我印象不太深刻,不記得」等語。被告林璋賢之辯護人詰問時,則回以「我分得出來,他們分辨不出來,因為他們是第一次;木頭有用帆布包起來,被告林璋賢不知道帆布裡是什麼東西」等語。然證人潘雲凱於檢察官詰問時,就涉及同案被告之前開犯罪情節卻改稱「沒印象,不清楚,忘記了」等語,末更表示「我有點不想回答,不想作證,我只想承認自己的,我不想講那麼多」,甚至掩面哭泣;顯見證人潘雲凱於本院審理時有刻意迴護同案被告之情事。本院審酌證人潘雲凱於112年3月16日之偵訊證述,係出於任意性所為,記憶當更為清晰,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或因被告在場,有所顧忌而於思索下為保留陳述之情形,且較無深入勾串案情之機會,其面對犯罪真相呈現之自我壓抑與迴護利害關係人之心理防衛機制作用力亦較低,具有較高之證明力,故難以證人潘雲凱於本院審理時前開迴護被告謝浩威、林璋賢之詞,為對被告謝浩威、林璋賢有利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謝浩威、林璋賢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㈢被告李懷祖部分:
⒈訊據被告李懷祖坦承於111年11月6日為打獵而進入本案國有
林地,並與被告潘雲凱在山區裡的工寮裡吃東西;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辯稱:111年11月6日伊欲前往山裡打獵,僅是順道載送被告潘雲凱;同日,伊打獵雖有遇到被告潘雲凱,但伊不知道,也未見到被告潘雲凱有何採伐林木之情形;伊僅有111年11月6日去打獵;另伊也沒有參與被告潘雲凱111年11月10日的盜伐犯行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證人潘雲凱就被告李懷祖有無一同前往三峽銷贓供述前後不一,與證人蔡柏翔之供述亦有矛盾,故證人潘雲凱、蔡柏翔之證詞不可採信;本案亦無被告李懷祖搬運木材或搭乘本案B車之影像,無從認定被告李懷祖有上揭犯行等語。惟:
⒉查,被告李懷祖於111年11月6日凌晨4時14分許與被告潘雲凱
一同前往本案國有林地乙節,為被告李懷祖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02頁),除與被告潘雲凱於偵訊供述相符外(111他646卷一第697至704頁),尚有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證(111他646卷一第611至658頁),此節堪認真實。⒊再查,證人即被告潘雲凱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李懷祖也會進入本案國有林地;111年11月6日被告李懷祖僅為伊把風,未為挖取臺灣肖楠之行為;111年11月10日當次,李懷祖則有和伊一起挖臺灣肖楠;李懷祖知道是要竊取臺灣肖楠去販賣,並且帶伊至本案三峽藝品店銷贓等語(111他646卷一第697至70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111年11月6日、11月10日伊與李懷祖上山拿木頭一語(本院卷五第22頁);證人即被告蔡柏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述:111年11月6日及同年月10日,伊有駕駛本案B車抵達本案樟樹溪橋,於該處等候潘雲凱將木頭放進本案B車後車廂;伊在這2日都有看到李懷祖,被告潘雲凱、李懷祖下山時,手上都有搬木頭;伊在偵查中及準備程序所述都是實在的,關於111年11月6日及111年11月10日的記憶,以先前記得比較清楚;伊確實有於111年11月6日、111年11月10日於本案樟樹溪橋附近看到李懷祖,只是監視器沒有拍到他;伊還有搭載潘雲凱、李懷祖一同前往本案三峽藝品店銷贓等語(111他646卷二第711至716頁,本院卷五第53至56頁)。而被告李懷祖於偵查時供陳:伊知道潘雲凱先前就有上山拿木頭去變賣,111年11月6日潘雲凱打電話請伊載他上山,潘雲凱對伊說可以給伊工錢,伊同意後於當天凌晨3、4點載潘雲凱上山(111他646卷二第117至12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於111年11月6日、111年11月10日均有前往本案國有林地,並與潘雲凱於本案樟樹溪橋相遇及聊天等語(本院卷三第248、250頁),再佐以被告李懷祖於111年11月6日凌晨4時6分許,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潘雲凱抵達本案樟樹溪橋;同日4時14分許,一同進入本案國有林地;同日下午3時8分,其等二人沿樟樹溪走出本案國有林地;同日下午3時11分,被告蔡柏翔駕駛本案B車抵達本案樟樹溪橋搭載被告潘雲凱;同日下午3時15分,被告李懷祖騎乘機車離開本案樟樹溪橋;同日下午6時2分,被告蔡柏翔再次駕駛本案B車抵達本案樟樹溪橋,並於潘雲凱將搬運之臺灣肖楠放置於本案B車後,駕車離去;111年11月10日下午7時8分,被告蔡柏翔搭載潘雲凱至本案樟樹溪橋,潘雲凱下車將臺灣肖楠裝載於本案B車後車廂後,二人再於下時7時9分離開等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11他646卷一第611至658頁);審酌證人潘雲凱與蔡柏翔證述關於被告李懷祖於上開2日進入本案國有林地,並於被告潘雲凱砍伐、搬運臺灣肖楠,及被告蔡柏翔駕車裝載時有在場,且有部分參與行為等節,大致相符;證人潘雲凱、蔡柏翔與被告李懷祖間亦無恩怨情仇,其等概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構陷被告李懷祖入罪之理,足認證人潘雲凱、蔡柏翔證述之可信度極高。加以被告潘雲凱、蔡柏翔就自己各自參與之犯罪行為,均供認明確,渠等各階段行為中所遺留之踪跡,亦有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暨卷內車辨軌跡圖(111他646卷一第667至668頁)可證;又被告李懷祖不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該2日皆有前往本案國有林地,並與被告潘雲凱相遇,且於偵訊時明確坦認有參與111年11月6日之盜伐犯行而為認罪(112偵20907卷第217至221頁)。凡上述各節,均得作為被告李懷祖有本件犯行之補強證據。從而可認,被告李懷祖於111年11月6日、111年11月10日與被告潘雲凱、蔡柏翔確有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⒋被告李懷祖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
①被告潘雲凱就其與被告李懷祖於111年11月6日、11月10日進
入本案國有林地之目的係採伐臺灣肖楠;被告蔡柏翔就於前開2日確有於本案樟樹溪橋看到被告李懷祖;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一致;尚無重大明顯之矛盾。衡酌被告潘雲凱於本案國有林地竊取臺灣肖楠後,係先將臺灣肖楠藏放於本案樟樹溪橋附近,待運送之車輛抵達後,再自藏匿地點取出贓木放置於車輛之行為模式;及被告潘雲凱於偵查時已證稱本案被告潘雲凱、謝浩威、李懷祖負責進入本案國有林地採伐臺灣肖楠,被告林璋賢、蔡柏翔負責開車載運贓木之分工態樣;則監視器影像未能拍攝到被告李懷祖將臺灣肖楠放置於運送之車輛乙事,尚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本案無被告李懷祖放置林木於本案B車之監視影像,即遽認被告李懷祖未參與本案犯行。
②再審酌,證人潘雲凱於本院交互詰問時,原尚能平和回答辯
護人及檢察官之詰問問題,卻於被告李懷祖干擾影響證人潘雲凱後(本院卷五第30頁),證人潘雲凱就被告李懷祖所涉之犯罪事實等詰問問題,多改稱不清楚、不知道怎麼回答、忘記了等明顯迴護被告李懷祖之語;本院審酌證人潘雲凱於112年3月16日之偵訊證述具有較高之證明力,已說明如上,證人潘雲凱於本院作證時,既因被告李懷祖在場,而有較無法自在陳述,並受其干擾之情,是尚無從僅憑證人潘雲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内容,逕對被告李懷祖為有利之認定。
③末,被告李懷祖及其辯護人再以被告李懷祖究有無與被告潘
雲凱、蔡柏翔一同前往本案三峽藝品店銷贓乙節,供述矛盾,故主張其等證述不可採信云云;然被告潘雲凱於偵訊時、被告蔡柏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基本事實始終證述一致,又其2人上述關於被告李懷祖於本案國有林地有部分參與行為一節,亦大致相符,其2人證詞具相當證明力,業如前述。且被告潘雲凱證稱略以:三峽是被告李懷祖帶我去的等語,與證人蔡柏翔所述被告李懷祖有一同前往三峽銷贓之情,難認有何不一致之處。加以相關基礎事實既足認定,尚不能以其2人所述有部分細節不一致,即謂其等證言全不可採,而影響其2人前開所證被告李懷祖與其2人共犯該部分犯行等基本事實之可信性。被告李懷祖、潘雲凱、蔡柏翔就本案犯行既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從而,被告潘雲凱、蔡柏翔將渠等被告盜取自本案國有林地之貴重木臺灣肖楠裝載於本案B車,並駛離本案樟樹溪橋時,其等行為即已該當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則被告李懷祖究有無與其他二人共同前往本案三峽藝品店銷贓乙節,已非所問。
⒌綜前以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懷祖及辯護人上揭所辯,
均無可採,被告李懷祖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㈢被告張政繁部分:⒈訊據被告張政繁坦承其經營本案三峽藝品店;惟矢口否認有
何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買受被告潘雲凱於111年11月6日、111年11月10日自本案國有林地盜採之臺灣肖楠;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臺灣肖楠係另案執行搜索扣押後所殘留之臺灣肖楠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被告潘雲凱、蔡柏翔、李懷祖就有無前來本案三峽藝品店銷贓乙事,供述不一,難以憑信;且本案亦無本案B車於前開時間抵達本案三峽藝品店之車辨軌跡,是本案欠缺認定被告張政繁有111年11月6日、111年11月10日故買贓物犯行之證據;又被告張政繁於另案自111年3月28日至同5月27日遭羈押禁見,自無可能於111年3月購買附表三所示之臺灣肖楠;附表三搜扣之臺灣肖楠既係另案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搜索之剩餘木料,則此部分恐有重複起訴之虞等語。惟:
⒉查,被告張政繁於新北巿三峽區成福路經營本案三峽藝品店
,從事天然奇木屏風茶藝桌木劇佛像批發零售之買賣業務乙節,為被告張政繁所不爭執,且有本案三峽藝品店外觀照片及商號查詢資料附卷可參(111他646卷一第74、529頁),堪予採信為真正。
⒊再查,證人潘雲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李懷祖至本
案國有林地盜伐臺灣肖楠的那2次是去三峽銷贓;三峽是被告李懷祖帶伊去的,李懷祖說他以前去賣過;李懷祖跟伊說那邊會收,不會問來源(111他646卷一第697至704頁);證人蔡柏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次載運臺灣肖楠銷贓,2次去關渡橋,那邊外面很多木頭,好像是雕刻店;另外2次去三峽,一個巷子裡,招牌是在外面,是一個藝品行,名字伊忘記了;到三峽時,伊開到藝品店旁邊一個巷子,有一個側門,伊倒車進去,讓被告潘雲凱、李懷祖卸下後車廂之臺灣肖楠;伊停車在路邊,藝品店的老闆有走到車前面,跟潘雲凱講完話後,潘雲凱即指示伊將車子駛入旁邊一個巷子,倒車進入旁邊的側門;伊在車上看老闆和潘雲凱接洽,所以伊對老闆有印象,即是被告張政繁等語(111他646卷二第711至716頁,本院卷五第45至58頁)。勾稽被告張政繁另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決事實欄一、㈣「…謝勝雄以每公斤100元之價格給付予賴國祥後,將該臺灣肖楠木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並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號之『寶光藝品行』後方倉庫。謝勝雄於111年2月12日15時19分許到達『寶光藝品行』後,聯絡張政繁、張智強打開後方倉庫的門…」之記載,與證人蔡柏翔前開將車駛入旁邊小巷,倒車進入側門之證述内容相符,足徵證人蔡柏翔前開證詞確係其出於曾造訪本案三峽藝品店之自身經歷;依證人潘雲凱、蔡柏翔之證述,佐以本案B車於111年11月6日、同年11月10日之車辨軌跡圖(111他646卷一第667、668頁),可認被告潘雲凱等人於111年11月6日、同年11月10日確有將本案國有林地盜取之臺灣肖楠攜至本案三峽藝品店銷贓。被告張政繁經營木雕藝品店多年,應知悉被告潘雲凱若未能提出臺灣肖楠之合法來源證明,應屬盜伐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故意,買受其等贓物,被告張政繁之犯行,已堪認定。被告張政繁就111年11月6日、同年11月10日故買贓物之犯行,有前開證人證述、另案判決及車辨軌跡等補強證據,被告張政繁及其辯護人以欠缺積極證據置辯,顯不足取。
⒋末,被告張政繁及其辯護人就扣案如附表三之臺灣肖楠,固
辯稱係另案搜索扣押所殘留之物,其等臺灣肖楠係被告張政繁於111年3月間向另案被告張勝雄買受云云;然,審酌另案於111年3月26、27日執行搜索扣押,查獲之贓木均已於另案扣押在案;而附表三所示肖楠之重量、大小有扣案物品照片存卷可考(112偵28439卷二第209至220頁),倘另案搜索扣押時,附表三所示之臺灣肖楠即已儲放在本案三峽藝品店,員警於執行搜索時,豈會未注意該等重量、體積如此明顯之肖楠,而漏未扣押遺留在該處?被告張政繁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已屬無稽;被告迄未提出附表三所示之臺灣肖楠係向另案被告謝勝雄購買之實證,僅空言為前開所辯,自不足採。被告張政繁既未能提出扣案如附表三所示臺灣肖楠之合法購買來源,其等臺灣肖楠為不具合法來源之贓物,被告張政繁知悉而買受,其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行已臻明確。
⒌綜此,被告張政繁辯解無法採信,被告張政繁本案犯行事證
明確,可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以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潘雲凱、謝浩威、林璋賢、蔡柏翔、李懷祖、游添貴、陳聖澤等人所盜贓之臺灣肖楠均位在本案國有林地內等處,為管理機關林保署新竹分署之管領力支配,自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次按森林法第50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第52條第3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均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又森林法第50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第52條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森林法第50條第3項及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紅檜、臺灣扁柏、臺灣肖楠、牛樟等列為貴重木。又按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雖亦同時該當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嫌論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91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倘有結夥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情形者,亦應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嫌論處。末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乃該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加重條件,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潘雲凱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共7次)、被告蔡柏翔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犯行(共4次),被告李懷祖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犯行(共2次),被告謝浩威、林璋賢就附表一編號1示之犯行(各1次)、被告游添貴、陳聖澤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行(各1次),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被告潘雲凱、謝浩威、林璋賢、蔡柏翔、李懷祖、游添貴、陳聖澤,就渠等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與同行各該被告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各次應論以共同正犯關係,均詳如事實欄一、所示)。又前開被告等分別所為如附一表各項編號所示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因「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且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表明為「結夥二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再核被告張政繁就附表一編號4、5、8所示之犯行(共3次)
,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第3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
㈣被告潘雲凱、蔡柏翔、李懷祖、張政繁等人分別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㈠被告潘雲凱固以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
年齡、身體狀況,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本院卷二第400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保護自然環境已為我國國民普遍共識,被告潘雲凱除於本案有7次竊取森林貴重木之行為,尚有他件違反森林法案件,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依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所獲利益等情狀,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禁止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我國
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森林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潘雲凱等人為圖一己私利,竟罔顧林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前往國有森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被告張政繁明知被告潘雲凱等人欲變賣其所竊得臺灣肖楠,仍向被告潘雲凱購買,所為實均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潘雲凱、蔡柏翔、游添貴、陳聖澤等人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謝浩威、林璋賢、李懷祖、張政繁等人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各該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種類、數量、價值及方式,於共同正犯團體中之地位及參與程度等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兼衡酌各該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參與犯罪情節、方式,及渠等所為各該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及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所獲利益之程度;暨衡及各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五第146、14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本案被告潘雲凱、謝浩威、林璋賢、蔡柏翔、李懷祖、游添貴、陳聖澤、張政繁分別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定有明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潘雲凱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潘雲凱就本案事實欄各次犯行,獲有11萬7000元之利益,此為被告潘雲凱之犯罪所得;惟審酌被告謝浩威自陳被告潘雲凱給予其1000元,此為被告謝浩威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潘雲凱得支配之犯罪所得為11萬6000元,被告謝浩威得支配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臺灣肖楠,業經發還林保署新竹分署烏來工作站,有贓物責付保管領據在卷可佐(112偵20907卷第2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林安紜、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潘雲凱 潘雲凱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謝浩威 謝浩威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林璋賢 林璋賢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2 事實欄一、㈡ 潘雲凱 潘雲凱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蔡柏翔 蔡柏翔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3 事實欄一、㈢ 潘雲凱 潘雲凱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蔡柏翔 蔡柏翔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4 事實欄一、㈣ 潘雲凱 潘雲凱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李懷祖 李懷祖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蔡柏翔 蔡柏翔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張政繁 張政繁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㈤ 潘雲凱 潘雲凱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李懷祖 李懷祖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蔡柏翔 蔡柏翔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張政繁 張政繁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㈥ 潘雲凱 潘雲凱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7 事實欄一、㈦ 潘雲凱 潘雲凱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游添貴 游貴添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陳聖澤 陳聖澤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8 事實欄二 張政繁 張政繁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應沒收物編號 品名數量 備註 1 鐵橇1支 已扣案 2 三叉小鋤頭1支 已扣案 3 鐵槌1支 已扣案 4 手鋸2支 已扣案 5 潘雲凱於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陸仟元 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謝浩威於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被告張政繁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之寶光藝品店扣案物品)編號 重量(kg) 材積(m³) 1 8.5 0.0084 2 5.5 0.0054 3 2 0.0020 4 3 0.0030 5 14 0.0138 6 3.3 0.0033 7 1.5 0.0015 8 0.9 0.0009 9 1 0.0010 10 0.5 0.0005 11 0.5 0.0005【附錄-論罪法條】《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