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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原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楷縉指定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義務律師)被 告 羅志維指定辯護人 周碧雲律師(義務律師)被 告 胡瑋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被 告 羅志隆指定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義務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楷縉、羅志維、胡瑋麟、羅志隆(下合稱被告等4人)為朋友關係,其等與告訴人黃育森、黃育霖互不相識,緣被告林楷縉與告訴人黃育森於民國112年7月9日4時許,在灰色可樂餐酒館(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1樓)外,因肢體擦撞而發生爭執,被告等4人本應注意頭部為人體之要害部位,其上並有眼睛等重要器官,構造複雜且脆弱,如猛力攻擊,可能造成受攻擊者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結果,且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打擊、腳部踢擊之方式,攻擊告訴人黃育森、黃育霖之頭部等身體部位,致告訴人黃育森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腦膜下腔出血、腦出血、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及右眼創傷性玻璃體出血合併視網膜剝離而右眼外側及外下方視野缺損(平均缺損達-14.24dB)之嚴重減損右眼視能之重傷,告訴人黃育霖受有臉部、四肢、胸部、背部擦挫傷、口腔擦傷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等4人就有關告訴人黃育森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就有關告訴人黃育霖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4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育森及黃育霖之證述、證人高鵬軒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畫面截圖照片、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2年11月10日馬院醫眼字第1120006979號函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等4人固坦承其傷害告訴人黃育森及黃育霖之事實,惟辯稱:其等所為並未造成對告訴人黃育森重傷之結果等語。而被告等4人之辯護人均為其等辯護稱:告訴人黃育森右眼所受傷勢已有恢復,並經馬偕紀念醫院回函稱尚未達刑法上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程度,被告等4人所為即不符合傷害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等4人與告訴人黃育森、黃育霖互不相識,緣被告林楷縉與告訴人黃育森於112年7月9日4時許,在灰色可樂餐酒館外,因肢體擦撞而發生爭執,被告等4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打擊、腳部踢擊之方式,攻擊告訴人黃育森、黃育霖之頭部等身體部位,致告訴人黃育森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腦膜下腔出血、腦出血、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告訴人黃育霖受有臉部、四肢、胸部、背部擦挫傷、口腔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在案(見原訴卷二第62至63、130至130頁),並與告訴人黃育森及黃育霖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高鵬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5至57、63至65、81至83、135至13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2年11月10日馬院醫眼字第1120006979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1、69、71、91至93、163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黃育森、黃育霖所受之傷勢,均未達到刑法第10條所稱重傷程度:

1.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及第6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指其他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此之傷害重大,必須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告訴人黃育森遭被告等4人以徒手打擊、腳部踢擊之方式攻擊,除受有前述頭部外傷併蜘蛛腦膜下腔出血、腦出血、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外,並受有右眼創傷性玻璃體出血合併視網膜剝離而右眼外側及外下方視野缺損之傷害,雖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向馬偕紀念醫院函詢病情,回覆結果略以:「二、病人診斷創傷性玻璃體出血合併視網膜剝離,於112年9月20日於本院接受視野檢查,右眼外側及外下方視野缺損,平均達-14.24dB,視野非以比例來認定,一般平均缺損達-10dB至-15dB間為輕度失能,但視障認定需雙眼皆大於-10dB才符合輕度視障。三、待六個月後,追蹤視野才可知復原與否。」等語,有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1月10日馬院醫眼字第1120006979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3頁)。然經本院於113年7月11日再次函詢馬偕紀念醫院,經覆稱:「按113年1月29日病例記載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5,113年6月21日視野檢查呈現右眼顳側視野缺損及下方部分視野缺損,平均缺損為14.13dB,依萬國視力表右眼視力大於0.1,非視力失能,依單眼視野平均缺損大於10dB,符合單眼輕度視野失能,未達刑法上''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等語,有馬偕紀念醫院113年7月4日馬院醫眼字第1130004206號函存卷足憑(見原訴卷一第331頁),足見告訴人黃育森經治療後,難認其右眼所受之傷勢已達「嚴重減損」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要屬明確。

3.至於告訴人黃育森所受之其他傷勢(即頭部外傷併蜘蛛腦膜下腔出血、腦出血、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告訴人黃育霖所受臉部、四肢、胸部、背部擦挫傷、口腔擦傷等傷害,均未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客觀上亦無積極證據可認對於告訴人黃育森及黃育霖之身體及健康造成重大之影響,而非屬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致告訴人黃育森及黃育霖受有上述普通傷害之結果,且依其犯罪動機、下手情形、行為時之一切客觀情況及其他具體情形綜合判斷,僅能認定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是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現存之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等4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致重傷犯行,應均僅該當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五、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並經被害人撤回告訴者,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4人所為,就有關告訴人黃育森及黃育霖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等4人業與告訴人黃育森及黃育霖達成和解,均已撤回告訴等情,有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憑(見調偵卷第5至6頁、原訴卷二第73頁),爰依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至檢察官雖就前述有關黃育森部分以傷害致重傷罪起訴,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等4人所犯實為傷害罪,復因告訴人黃育森及黃育霖均撤回告訴而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依上開說明,即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裁判日期:202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