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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原訴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錢昱睿

林冠宇上 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邱瓊儀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冠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7

53、28216、28217、29652、30888、30889、32425、3454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錢昱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冠宇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參與人員之加入緣由:㈠蔡宗儒(經本院通緝在案,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

m】暱稱「光」)於民國112年5月底某日經黃俊宇(由檢察官另行偵查,Telegram暱稱「星殿」)介紹加入Telegram群組「乾坤車隊」及其衍生工作群組(成員尚有「乾坤前線」、「乾坤3.0」),擔任提款工作;㈡沈彥廷(經本院通緝在案、Telegram暱稱「69」)於112年5

月22日以前不詳時間、林冠宇(Telegram暱稱「乾隆」、「雍正」)於同年2至3月間經黃冠諭(由檢察官另行偵查、Telegram暱稱「浪人」)介紹亦加入Telegram群組「乾坤車隊」及其衍生工作群組,由林冠宇負責提供資料及收受贓款(即收水)、沈彥廷擔任收水及監控(盯)工作(成員尚有「星殿」、「乾坤車隊總控台」、「光」);㈢林慧中於同年4月間因徵才廣告,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暱稱為L開頭英文字之人(下稱「L」)而加入Telegram「順風順水」之工作群組(成員有4人),依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錢昱睿於同年5月間因徵才廣告,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阿翰」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

㈣陳冠廷(Telegram暱稱「圓堂守」)於同年6月間,經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維哥」之人介紹,而加入Telegram暱稱「喔喔」所屬Telegram「168」工作群組(成員尚有「369」、「8888」),依指示負責收取款項。

㈤前述Telegram「乾坤車隊」及其衍生工作群組、「順風順水

」工作群組、「168」工作群組均為透過通訊軟體互為連繫,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連繫群組。

二、本案分工過程:錢昱睿、林冠宇、陳冠廷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以附表一編號

1、2「詐欺時間與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許文翰、廖曬琇等人施用詐術後,致許文翰等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2「面交車手/時間/地點/金額/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依指示交付款項與指定之人,再由錢昱睿、林冠宇、陳冠廷提出依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交付偽造之收據與被害人收執,於收受款項後,再將所得贓款依附表一編號1、2「收水車手/時間/地點/金額/方式」欄所示之內容及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許文翰等人,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許文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廖曬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事實,業經被告錢昱睿、林冠宇、陳冠廷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證據索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3人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詐欺犯罪,然本案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範疇,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加重事由,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新增之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新增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度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部分,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修正後之規定較為嚴格。

⑶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為7年,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未有犯罪所得而無從自動繳回,而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3人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二、應適用之法律:㈠被告錢昱睿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林冠宇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㈢被告陳冠廷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㈣被告3人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起訴意旨就被告3人之犯行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予以更正,並經本院於告知被告可能變更之罪名,由檢察官及被告併予辯論,已無礙被告防禦權,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犯關係:㈠被告錢昱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翰」及其他成員等人間

,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林冠宇與沈彥廷、蔡宗儒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俊宇、

黃冠諭、「乾坤3.0」、「乾坤前線」等人間,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冠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喔喔」、「369」、「8888

」等人間,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㈠被告3人所為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被告錢昱睿所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為,依序分別侵害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許文翰、廖曬琇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差距,應均各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3人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一般洗錢罪犯行,惟因均

尚未獲得犯罪所得,而無從繳回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前開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3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㈡被告3人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業如前述,而本案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何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3人未能審慎思及政府近年來為查緝詐欺犯罪,且被告3人過去均有正當工作經驗,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可快速賺到與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供偽造文書、取款車手、監控等角色,並利用虛假之存款憑證等資料,使告訴人許文翰、廖曬琇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被告3人於收受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指定之人,輾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所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3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行為、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之損害程度、所詐得之金額數額、告訴人於本案之意見等節,兼衡被告3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甲2卷第168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尚未拿到錢,還沒拿到報酬就被抓了等語(甲2卷第166、167、301頁),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證明被告3人確獲有犯罪所得及數額,爰無從宣告沒收。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3人向告訴人許文翰、廖曬琇收取款項時,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假收據,均係被告3人用以施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而被告錢昱睿係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繫,業據被告3人供呈在卷(甲2卷第163、301頁),爰依前述規定沒收之。至該等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爰不就其上偽造署名、印文重複宣告沒收。

肆、被告林冠宇被訴附表編號4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冠宇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為,亦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共犯之。因認被告林冠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步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未遂等罪嫌等語。

二、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檢察官起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楊美翠施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術,使告訴人楊美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交付款項,惟因另案被告徐偉倫經緝獲致未能取得款項而未遂(即本案起訴內容),合先敘明。

㈡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業已就被告林冠宇所涉,告訴人同為楊美翠遭詐騙犯行,以112年度偵字第26553、15780、23454、29664、3004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35號判決(下稱前案),於113年8月6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判決書確認無誤。而於前案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同為楊美翠,本案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之時間與本案起訴內容均在112年5月22日同1日,並均約定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收取投資款50萬元,由林冠宇開車搭載沈彥廷前往該處負責監控及收水,為因徐偉倫遭查緝而未遂等情,足認屬同一案件。

㈢從而,前案業經確定,而本案附表一編號4之行為與前案既屬同一案件,則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依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稱 1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0號卷一 甲1卷 2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0號卷二 甲2卷 3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6922號卷 乙1卷 4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753號卷 乙2卷 5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216號卷 乙3卷 6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217號卷 乙4卷 7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652號卷 乙5卷 8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888號卷 乙6卷 9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889號卷 乙7卷 10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425號卷 乙8卷 11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546號卷 乙9卷 11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0號卷 乙10卷◎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與詐騙手法 面交車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方式 收水車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方式 證據索引 備註 1 許文翰 112年3月初某日時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胡睿涵」、「蔡涵蓁」佯稱:下載「晶禧」APP,並按LINE暱稱「晶禧專線客服NO.112」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文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林慧中依Telegram暱稱「L」之人指揮,於112年4月19日中午12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路意莎咖啡民權西門市,與告訴人許文翰面交現金60萬元,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件與告訴人許文翰。 林慧中依「L」指示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 1.告訴人許文翰之指述(乙1卷第15至23、29至32頁) 2.告訴人許文翰提供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頁面擷圖共3張、對話紀錄1份(乙1卷第45至51頁) 3.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4份(乙1卷第53至59頁) 4.左列時間、地點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乙6卷第53至97頁) 5.被告蔡宗儒之警詢筆錄(乙1卷第375至379頁、乙4卷第19至24頁) 6.被告林慧中於警詢、偵查之供述(乙1卷第273至281頁、乙2卷第121至123頁、乙9卷第7至14頁) 7.被告錢昱睿於警詢、偵查之供述(乙3卷第11至16頁、乙1卷第437至443頁) 8.被告林冠宇於警詢、偵查之供述(乙6卷第9至13頁、乙1卷第449至456頁) 9.被告沈彥廷於警詢、偵查之供述(乙6卷第17至21頁、乙1卷第457至463頁) 起訴書附表「第一層收水(2號)」、「收水時間、地點」欄記載:「2號:沈彥廷、指揮:林冠宇。於112年6月2日上午9時56分許後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收水」等內容有誤,應予更正如左。 林慧中依Telegram暱稱「L」之人指揮,於112年4月25日下午1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5樓,與告訴人許文翰面交現金180萬元,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件與告訴人許文翰。 林慧中依「L」指示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 起訴書附表「第一層收水(2號)」、「收水時間、地點」欄記載:「2號:沈彥廷、指揮:林冠宇。於左列面交時間後不久,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附近不詳地點收水」等語,應予更正。 錢昱睿依Telegram暱稱「阿翰」之人指揮,至超商列印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文件後,於112年5月9日下午4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與告訴人許文翰面交現金310萬元,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文件與告訴人許文翰。 錢昱睿依Telegram暱稱「阿翰」之人指揮,將左列自告訴人許文翰取得之贓款310萬元裝入黑色後背包後,於112年5月9日上午4時40分許,放進停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予該車內Telegram暱稱「阿翰」之人。 由林冠宇先至便利商店印製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文件後,於112年6月2日上午9時6分許,與沈彥廷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文件交付蔡宗儒,嗣蔡宗儒依黃俊宇指揮於該文件上簽署「陳韋正」及用印後,於同日上午9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與告訴人許文翰面交現金100萬元,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文件與告訴人許文翰。 沈彥廷本欲收取蔡宗儒所取得告訴人許文翰所交付贓款100萬元後,再交付林冠宇,惟另案被告張家銘、王啟樺於接收黃俊宇所傳送蔡宗儒取得告訴人許文翰所交付贓款100萬元之訊息後,於112年6月2日上午9時54分許,由王啟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搭載張家銘,在臺北市中山區天祥街47巷之民權西路10巷道,將蔡宗儒持有裝有自告訴人許文翰取得之贓款100萬元、手機1支、工作證6張之後背包劫走。(張家銘、王啟樺、黃俊宇所涉加重強盜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確定在案) 起訴書附表「第一層收水(2號)」、「收水時間、地點」欄記載:「112年6月2日上午9時50分許,在靠近臺北市中山區天祥街47巷之民權西路10巷道(強盜地點),被第一層監控黃俊宇夥同張家銘、王啟樺中途劫走」等語,應予補充及更正如左。 2 廖曬琇 112年5月2日前某日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范雯欣」佯稱:依指示以投資網站「源通投資」儲值並投資股票可獲利,又佯稱要繳分成才能把之前投入的錢領出云云,致廖曬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錢昱睿依Telegram暱稱「阿翰」之人指揮,於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與告訴人廖曬琇面交現金30萬元,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文件與告訴人廖曬琇。 錢昱睿依Telegram暱稱「阿翰」之人指揮,將左列自告訴人廖曬琇取得之贓款30萬元裝入牛皮紙袋後,於112年5月2日某時許,交付予Telegram暱稱「阿翰」之人。 1.告訴人廖曬琇之指述(乙10卷第125至129、131至132頁) 2.告訴人廖曬琇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乙10卷第59、109至119頁) 3.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翻拍照片各1份(乙10卷第112、123頁) 4.左列時間、地點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乙10卷第61至63、105至106頁) 5.被告錢昱睿於警詢之供述(乙10卷第11至15頁) 6.被告陳冠廷於警詢之供述(乙10卷第25至30頁) 起訴書附表「第一層收水(2號)」、「收水時間、地點」欄記載:「2號:疑為林柏勳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收款(另案偵辦),於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丟包收水成員所乘左列汽車上」,應予更正如左。 陳冠廷依Telegram暱稱「喔喔」之人指揮,於112年6月28日下午2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與告訴人廖曬琇面交現金100萬元,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文件與告訴人廖曬琇。 陳冠廷依Telegram暱稱「喔喔」之人指揮,將左列自告訴人廖曬琇取得之贓款100萬元,於112年6月28日下午2時19分許後5至10分鐘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起訴書附表「第一層收水(2號)」、「收水時間、地點」欄記載:「2號:疑為林柏勳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收款(另案偵辦),於左列面交時間後不久,在左列面交地點附近某處收水」,應予更正如左。 3 駱秀枝 112年3月4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胡睿涵」、「陳欣芸」佯稱:加入LINE群組「金股臨門群組」、下載「晶禧」APP,並依LINE暱稱「晶禧專線客服NO.112」指示儲值並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駱秀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林慧中依不詳之人指揮,於112年4月25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前,與告訴人駱秀枝面交現金80萬元,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文件與告訴人駱秀枝。 林慧中依指示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 1.告訴人駱秀枝之指述(乙9卷第15至19、21至24頁) 2.告訴人駱秀枝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乙9卷第55至57頁) 3.告訴人駱秀枝持用手機門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表1份(乙9卷第45頁) 4.被告林慧中持用手機門號之投單作業流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份(乙9卷第47頁) 5.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份(乙9卷第51、53頁) 6.被告林慧中於警詢、偵查之供述(乙1卷第273至281頁、乙2卷第121至123頁、乙9卷第7至14頁) 林慧中依不詳之人指揮,於112年4月27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前,與告訴人駱秀枝面交現金65萬元,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文件與告訴人駱秀枝。 林慧中依指示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 4 楊美翠 112年4月24日晚間9時31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晶禧專線客服NO.112」佯稱:至「晶禧」網站,並依指示儲值並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楊美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林冠宇於112年5月22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沈彥廷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由林冠宇指揮、沈彥廷把風、徐偉倫與告訴人楊美翠面交現金50萬元,惟在告訴人楊美翠交付該筆款項前,徐偉倫即於同日時20分許,為警另案緝獲,致林冠宇、沈彥廷未能詐欺得手。 無 1.告訴人楊美翠之指述(乙5卷第181至184頁) 2.告訴人楊美翠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乙5卷第62至63頁) 3.李彥鵬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乙5卷第65頁) 4.左列時間、地點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乙5卷第65至85頁)◎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證據出處 備註 1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9日現金收款收據(繳款人:許文翰)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晶禧投資」之印文各1枚 乙1卷第53頁 經手人簽署:林慧中(由林慧中親簽) 2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現金收款收據(繳款人:許文翰)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晶禧投資」之印文各1枚 乙1卷第55頁 經手人簽署:林慧中(由林慧中親簽) 3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現金收款收據(繳款人:許文翰)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黃子傑」之署名1枚 乙1卷第57頁 由錢昱睿蓋印「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乙3卷第13頁) 4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日現金收款收據(繳款人:許文翰)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晶禧投資」之印文各1枚、「陳韋正」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乙1卷第59頁 1.由林冠宇至超商透過iBon列印左列文件後,與沈彥廷共同交付予蔡宗儒(乙6卷第11至12、19至20頁) 2.經手人「陳韋正」之署名由被告蔡宗儒簽署(乙4卷第21頁)。 5 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現金收款收據(繳款人:廖曬琇)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源通儲值證券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各1枚、「林正賢」之署名1枚 乙10卷第123頁 經手人「林正賢」之署名由被告錢昱睿簽署(乙10卷第13頁)。 6 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現金收款收據(繳款人:廖曬琇)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源通儲值證券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陳威正」之印文各1枚 乙10卷第112頁 由被告陳冠廷表示其為經手人「陳威正」(乙10卷第27頁)。 7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現金收款收據(繳款人:駱秀枝)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晶禧投資」之印文各1枚 乙9卷第51頁 經手人簽署:林慧中(由林慧中親簽) 8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7日現金收款收據(繳款人:駱秀枝)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晶禧投資」之印文各1枚 乙9卷第53頁 經手人簽署:林慧中(由林慧中親簽)◎附表三:

編號 物品 數量/金額(新臺幣)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1手機 1支 錢昱睿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