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國棟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翁偉倫律師被 告 丁復華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
李傳侯律師被 告 孔祥科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國棟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復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孔祥科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廖國棟係立法院第10屆立法委員(任期自民國109年2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於該屆立法院開議期間,擔任第1會期(期間自109年2月1日至109年9月17日)經濟委員會之召集委員,依憲法第62條、第63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規定,立法委員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除參與立法院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外,其職權亦包括行使議案審議、聽取總統國情報告、聽取報告與質詢、同意權之行使、覆議案之處理、不信任案之處理、彈劾案之提出、罷免案之提出及審議、文件調閱之處理、委員會公聽會之舉行、行政命令之審查、請願文書之審查、黨團協商等。而憲法第67條第2項及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1款亦規定立法院所設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與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及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再依立法院組織法第7條、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及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立法院所設各種委員會除審查該院交付各委員會之議案及人民請願書,並得於每會期開始時,邀請相關部會作業務報告,並備質詢,於審查議案後提報院會決定。又立法院常設委員會每週一、三、四召開,進行法案初審,議程內容則由輪值的召集委員決定,必要時,召集委員亦可舉行並主持委員會公聽會。故其等依法得行使以上憲法及法律賦予之職權、以及與其憲法職權有重大關聯或必要之各項輔助性權力,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丁復華係時任廖國棟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主任,負責協助廖國棟問政、法案審查、提案及處理人民陳情等業務,於109年間亦為永詮藥業有限公司(下稱永詮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00號4樓之1)之負責人。孔祥科與廖國棟因均有參與中華民國青溪總會事務,故彼此熟識。
二、105年6月間,中國浪潮集團之關係企業即香港商滙眾互聯網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滙眾公司,103年9月2日於香港登記設立)為經濟部核准在我國投資成立數字雲端有限公司(下稱數字雲端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0樓),資本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於107年9月間,香港滙眾公司欲增資數字雲端公司1億230萬元(下稱數字雲端公司增資案),遂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申請匯入與1億230萬元等值之外幣作為對數字雲端公司之股本投資,投審會於107年12月4日以經濟部名義發函核准後,香港滙眾公司即於108年1月8日匯入美金329萬9,973.88美元,且於108年1月16日向投審會遞交大陸地區人民投資額審定申請書,待投審會審定通過並核發增資資金審定函後,數字雲端公司增資案方能完成。然於同一時間,數字雲端公司遭同業檢舉,投審會遂於108年4月11日偕同經濟部工業局人員至數字雲端公司進行實地查訪,發現數字雲端公司疑存有從事非已開放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之正面表列營業項目,因而暫緩數字雲端公司增資案之審定。香港滙眾公司與數字雲端公司為免增資時程遭延宕,遂由數字雲端公司於109年3月1日與孔祥科簽訂顧問契約,由孔祥科接洽我國立法委員就數字雲端公司增資案進行處理,孔祥科即於109年4月27日,向廖國棟請託協助讓數字雲端公司增資案得以通過,廖國棟即將數字雲端公司增資案責由丁復華處理。
三、廖國棟及丁復華均知悉立法委員行為法第5條規定:「立法委員從事政治活動,應符合國民期待,公正議事,善盡職責,不損及公共利益,不追求私利」、同法第16條規定:「立法委員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授受」,而孔祥科所請託數字雲端公司增資案,係屬投審會所掌理,而廖國棟係經濟委員會委員,自得對經濟部就數字雲端公司增資案行使質詢、監督、協調、函詢之法定職務權限,而丁復華係廖國棟國會辦公室主任,襄助廖國棟行使立法委員之職權,其等二人共同基於就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至7月間,利用廖國棟身為立法委員之法定職務權限,就數字雲端公司增資案召開協調會以儘速通過增資資金審定,並要求經濟部工業局以專案輔導方式協助數字雲端公司調整公司營運,且向孔祥科索取賄款,作為前揭職務行為之對價。而孔祥科為求數字雲端公司增資案能順利通過,基於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總計交付現金70萬元予丁復華再轉交予廖國棟,以為廖國棟就數字雲端公司增資案通過所行使職務行為之對價。渠等犯行詳述如下:
(一)孔祥科於109年4月27日就數字雲端公司增資案請託廖國棟處理,廖國棟即將此事交辦予丁復華,並指示丁復華「不希望白忙」,意指希望藉由數字雲端公司增資案之處理能索取金錢上之對價。丁復華即承廖國棟之指示,於109年5月13日與投審會執行秘書張銘斌聯繫瞭解數字雲端公司增資案始末,待丁復華向廖國棟回報情況後,廖國棟即指示丁復華邀請張銘斌參加協調會,張銘斌遂偕同投審會第四組組長蘇琪彥及承辦人劉佳佳於109年5月20日前往廖國棟國會辦公室進行協調會(下稱109年5月20日協調會)。會後,丁復華邀約孔祥科於同(20)日晚間在臺北市喜來登飯店(下稱喜來登飯店)「桃山日式料理」會晤,回報稍早進行109年5月20日協調會之情況、討論後續事宜,且丁復華尚探詢孔祥科有無經濟上援助廖國棟之意願。嗣於109年5月26日,孔祥科再次向廖國棟國會辦公室表示讓數字雲端公司增資案儘速通過,丁復華即回覆孔祥科表示業已請張銘斌於109年5月27日進行協調會(下稱109年5月27日協調會),而張銘斌於109年5月27日確實亦協同蘇琪彥前往廖國棟國會辦公室進行會商。於109年5月27日協調會後,丁復華即邀約孔祥科於109年5月29日在永詮公司會晤。於當(29)日丁復華除向孔祥科回報數字雲端公司增資案之協調進度,並向孔祥科要求關於廖國棟協助處理數字雲端公司增資案可否取得對價100萬元,孔祥科即當場應允。
(二)孔祥科於109年6月8日告知丁復華,數字雲端公司接獲經濟部106年6月4日處分書,並表示要請廖國棟多多幫忙,丁復華即表示要請投審會人員商談,且聯繫張銘斌派員參加109年6月10日之協調會(下稱109年6月10日協調會)。蘇琪彥即於109年6月10日偕同劉佳佳前往廖國棟國會辦公室進行協調會,討論數字雲端公司增資案後續處理事宜。而廖國棟因孔祥科遲未交付協助處理數字雲端公司增資案之賄款,即催促丁復華向孔祥科索取款項,丁復華即於109年6月11日透由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訊息予孔祥科暗示應支付賄款,孔祥科即回訊表示須較長的作業期程。嗣因孔祥科處理數字雲端公司增資案有相當成果,不知情之中國浪潮集團人員即透由不知情之數字雲端公司人員於109年6月18日匯款52萬5,000元至孔祥科所指定之台灣職工教育和培訓協會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台灣職工教育和培訓協會國泰世華銀行7251號帳戶)以為獎勵,孔祥科旋於同日聯繫丁復華,約定於翌109年6月19日11時15分在喜來登飯店碰面。於109年6月19日其等二人在喜來登飯店1樓咖啡廳會面時,孔祥科即將事前從台灣職工教育和培訓協會國泰世華銀行7251號帳戶所取出50萬元之部分款項10萬元以紙袋裝放後交給丁復華以為賄款,並向丁復華表示數字雲端公司增資案尚未結束,後續仍須請託廖國棟協助,丁復華於收賄款後,即將款項於廖國棟國會辦公室轉交予廖國棟。
(三)嗣後,孔祥科認為數字雲端公司增資案乙事與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亦有關聯,即請託丁復華安排與工業局官員商議,丁復華即應孔祥科之要求,邀請工業局副局長楊志清與投審會張銘斌等人於109年7月6日至廖國棟國會辦公室進行協調會(下稱109年7月6日協調會),並由廖國棟親自接待。而於109年7月6日協調會當日,工業局副局長楊志清即偕同時任電子資訊組組長林俊秀、科長林青嶔出席,投審會則由組長蘇琪彥出席,並與孔祥科等數字雲端公司人員商討數字雲端公司增資案事宜。於109年7月6日協調會後,丁復華又分別於109年7月6日、109年7月19日透由通訊軟體傳訊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訊息予孔祥科,暗示須再支付賄款,並於109年7月21日經由通訊軟體向孔祥科表示數字雲端公司增資案同意審定之公文業已於簽核中,且經濟部果於109年7月23日,針對數字雲端公司增資案核發審定函予數字雲端公司,至此,廖國棟業已完成孔祥科關於數字雲端公司增資案之請託。孔祥科於109年7月29日透由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訊息,邀約丁復華於翌(30)日碰面準備交付賄款。於109年7月30日14時40分尚未與丁復華碰面前,孔祥科先於聯邦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從其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60萬元後,即透由通訊軟體邀約丁復華至奧圖美咖啡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碰面,於同日16時30分許,丁復華駕車停駛於奧圖美咖啡廳外的路旁,孔祥科即進入丁復華的車上並將先前所提領款項交付予丁復華以為賄款,嗣後丁復華即返回廖國棟國會辦公室將孔祥科所交付之賄款交予廖國棟。
(四)丁復華於109年6月19日在臺北喜來登飯店1樓咖啡廰,及於109年7月30日在奧圖美咖啡廳外,總計收受孔祥科因委託廖國棟處理數字雲端公司增資案所交付之賄款計70萬元,丁復華就賄款70萬元均轉交予廖國棟,且從中分得20萬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丁復華、孔祥科(下合稱被告丁復華等2人)有罪之證據,被告丁復華等2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就證據能力無意見,本案又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廖國棟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孔祥科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係出於不正訊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4頁),惟查被告孔祥科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均經其簽名確認,有被告孔祥科歷次調詢及偵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見他13304卷A第25、66、205頁,偵11992卷第96頁),而被告孔祥科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證稱:我在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沒有遭受到任何不正訊問,我是依照我自己的記憶陳述廖國棟、丁復華跟我要錢及交付款項給廖國棟、丁復華的情形,時間點都是根據提示的微信紀錄記起來的,其他的事情是依據我自己的記憶來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8頁),且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提示證據供被告或證人辨識,本即為保障被告防禦權所必要,並能藉此喚醒證人之正確記憶、以避免記憶不清而誣陷他人,要難謂係不正方法,是被告廖國棟之辯護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被告孔祥科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用以認定被告廖國棟有罪之證據,被告廖國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就證據能力無意見,本案又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被告丁復華等2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復華等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銘斌(見他13304卷A第503至508、511至523頁)、楊志清(見他13304卷A第421至424、427至433頁)、蘇琪彥(見他13304卷A第579至5
82、585至604頁)、黃映嘉(見他13304卷B第101至112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楊志清於112年4月12日偵查中所提出之109年7月6日10時30分會議備忘錄(MEMO)(見他13304卷A第435頁)、被告廖國棟與被告孔祥科往來訊息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見他13304卷A第69至73頁)、被告丁復華與被告廖國棟、孔祥科、證人張銘斌間之往來訊息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見他13304卷A第77、81至91、95至97、100至104、107至133、137、145至151、155至167、381至391、553至57
3、693至703頁,卷B第40至47、64至75、153至155、435至471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台灣職工教育和培訓協會國泰世華銀行7251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見他13304卷B第363至365、第383至393頁)、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取款憑條(見他13304卷B第367至382頁)、經濟部105年6月14日經授審字第10520704780號函暨附件、經濟部105年7月7日經授審字第10520705510號函暨附件、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7年10月19日經審一字第232150號函暨附件(見他13304卷B第157至276頁)、如附表一所示之函文(見他13304卷B第277至282頁,卷A第437至462、465至501、535至536頁)、數字雲端公司公司政策顧問契約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他13304卷B第514至518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復華等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廖國棟固不否認於上開期間內擔任立法委員經濟委員會之召集委員,惟矢口否認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我主觀上是對人民的陳情案,進行立法委員該做的事,我不可能自己辦理每一件陳情案件,所以陳情案件向來都是交由辦公室的國會助理分案處理,關於孔祥科的陳情案,我直接交給丁復華協助辦理,其後,我就沒有再直接參與該陳情案的處理,也沒有與孔祥科聯繫,至於丁復華指控我曾經表示不想要白忙,暗示丁復華向孔祥科先生索取賄賂,這些都不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頁);被告廖國棟之辯護人李永然律師為廖國棟辯護稱:被告廖國棟跟孔祥科並不是長期的舊識朋友,孔祥科知道廖國棟是青溪總會的總會長,孔祥科也在青溪總會內,因此在青溪總會中接觸到廖國棟,把他所遭遇到的問題向廖國棟陳情,廖國棟後續把這個案件交給丁復華,由丁復華直接跟孔祥科協助處理陳情案件,丁復華前後從孔祥科手中收到總計70萬元,這70萬元的事廖國棟完全不知道,109年7月30日所交付的60萬元,丁復華說他有收到並交給廖國棟,但廖國棟109年7月30日人在高雄參加青溪總會高雄會的活動,當天廖國棟搭乘高鐵南下到高雄左營,從高雄左營再坐車到飯店,這當中的行程需要時間,廖國棟不可能收取丁復華交付之款項後出現在高雄青溪總會活動會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3頁);被告廖國棟之辯護人黃斐旻律師辯護稱:被告廖國棟接受孔祥科就數字雲端公司增資案的陳情後,交給丁復華全權負責處理,就沒有再與孔祥科聯繫過,更沒有指示丁復華如何處理這個陳情案件,丁復華是利用身為被告廖國棟國會辦公室主任的身分私自向孔祥科收受賄賂,被告廖國棟根本不知情,也從來沒有跟丁復華表示過不希望白忙,被告廖國棟沒有收受賄賂,也不知道丁復華有收受賄賂,依照卷內孔祥科跟丁復華之間的通訊紀錄,孔祥科是在109年7年30日下午4時27分還傳訊給丁復華,說他在路邊,且在當天的5時08分還通話了3分46秒,足以證明當時交付賄款應該是在5時11分之後,而非4時27分之後,而被告廖國棟在109年7月30日下午6時30分早就已經安排好在高雄市青溪總會的餐敘活動,廖國棟在致詞的時候,餐桌上的菜都還沒有上菜,廖國棟確實是在109年7月30日下午6時30分就已經到達餐敘的會場,證人姜文朗亦證稱他確實當天有出去飯店外面接被告廖國棟,當時太陽都還沒有下山,所以確實還沒有到晚上6時30分被告廖國棟就已經到達高雄,依照被告所提的高鐵時刻表,足以證明若要在6時30分到達高雄青溪總會,至遲應該要在下午3時要到達高鐵站去搭高鐵,否則沒有辦法趕到6時30分青溪總會的活動,至於109年7月30日9時餐敘結束之後,被告廖國棟因為第二天在台東有行程,所以他就直接搭車回台東,並且訊問被告廖國棟時間是7月31日上午10時,此後就當庭被逮捕羈押,所以此後也根本沒有再跟丁復華碰面,丁復華所稱有將現金交付給被告廖國棟與事實不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5頁);被告廖國棟之辯護人翁偉倫律師辯稱:孔祥科沒有說過廖國棟有跟他提到要錢的事情,孔祥科會交錢給丁復華,無非就是丁復華自己跟孔祥科提到這件事情,但是本件自始至終都沒有丁復華與廖國棟犯意聯絡的證據,廖國棟沒有窮到說一定要等到丁復華交付60萬元才要去趕下一個行程,廖國棟在6點半左右就已經到達高雄的會場,依照高鐵的時刻表,可以在這個時間到達的最晚一班高鐵列車就是4時31分,甚至更要往前,所以依照這個時間點的推論,廖國棟根本不可能依照丁復華的供述拿到錢,另外一個10萬元的部分,丁復華供述說他有交給廖國棟,當辦公室收到了一個10萬元,然後丁復華真的也跟廖國棟委員講了這是選民的贊助款,廖國棟委員會在乎或再去詢問為什麼這個是贊助款、是什麼樣的贊助款嗎,這自始至終就無法去建立這10萬元有所謂跟數字科技公司間的對價關係,不能只因為丁復華向孔祥科收取了這10萬元就認為就這10萬元丁復華與廖國棟委員之間有所謂的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37頁)。經查:
(一)被告廖國棟上開期間內擔任立法委員,擔任第1會期(期間自109年2月1日至109年9月17日)經濟委員會之召集委員,被告丁復華係時任廖國棟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主任,被告孔祥科就數字雲端公司增資案陳情被告廖國棟後,廖國棟指示被告丁復華協助處理,被告丁復華即協調投審會及工業局於上開時間、地點進行協調會,嗣後數字雲端公司之增資案通過,被告孔祥科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總計7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丁復華等事實,業據被告廖國棟、丁復華、孔祥科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銘斌(見他13304卷A第503至508、511至523頁)、楊志清(見他13304卷A第421至424、427至433頁)、蘇琪彥(見他13304卷A第579至582、585至604頁)、黃映嘉(見他13304卷B第101至112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楊志清於112年4月12日偵查中所提出之109年7月6日10時30分會議備忘錄(MEMO)(見他13304卷A第435頁)、被告廖國棟與被告孔祥科往來訊息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見他13304卷A第69至73頁)、被告丁復華與被告廖國棟、孔祥科、證人張銘斌間之往來訊息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見他13304卷A第77、81至91、95至97、100至104、107至133、137、145至151、155至167、381至391、553至573、693至703頁,卷B第40至47、64至75、153至155、435至471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台灣職工教育和培訓協會國泰世華銀行7251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見他13304卷B第363至365、第383至393頁)、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取款憑條(見他13304卷B第367至382頁)、經濟部105年6月14日經授審字第10520704780號函暨附件、經濟部105年7月7日經授審字第10520705510號函暨附件、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7年10月19日經審一字第232150號函暨附件(見他13304卷B第157至276頁)、如附表一所示之函文(見他13304卷B第277至282頁,卷A第437至462、465至501、535至536頁)、數字雲端公司公司政策顧問契約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他13304卷B第514至518頁)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被告孔祥科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我先後2次交付共計70萬元就是請廖國棟及丁復華去處理數字雲端增資案協調會的對價,我沒有提到請丁復華轉交給廖國棟的事,丁復華與廖國棟間之分配的事沒有跟我說過,但我覺得丁復華多少會交給廖國棟,我的認知是廖國楝委員多少會分到一點好處等語(見他13304卷A第22、2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如果沒有請丁復華、廖國棟處理數字雲端增資案,我不會給70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的這些訊息,以及我109年6月19日交付10萬元、109年7月30日交付60萬元給丁復華,這些都是為了數字雲端公司增資案,請廖國棟、丁復華幫忙協調處理而交付的款項,我當時主觀認為是廖國棟透過丁復華跟我要這些款項,丁復華代表廖國棟來跟我要,因為廖國棟說整個事情交給丁復華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0、447至448頁),證人即被告丁復華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一開始廖國棟以微信傳數字雲端的案件給我,其實我看不太懂,我回去後,廖國棟有跟說數字雲端的陳情案是什麼,之後我就比較理解,後來我有問廖國棟希望如何處理,廖國棟提到說他不希望白忙,這句話因為蠻清楚的,所以我印象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2頁),足證被告孔祥科交付之70萬元與被告廖國棟之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且被告孔祥科與被告廖國棟、丁復華間就上開70萬元具有立法委員職務上行為對價關係之情,於主觀上均有認識,上開事實亦堪以認定。
(三)被告廖國棟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被告孔祥科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與廖國棟大約是102年、103年就認識,廖國棟在青溪協會當會長,我在青溪協會擔任財委,109年5月26日我有向丁復華表示廖國棟委員有來訊息等語,後來廖國棟委員確實有來訊息說這件事情朝正向發展,我就跟丁復華說謝謝等語(見他13304卷A第19頁),核與丁復華與孔祥科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相符(見他13304卷A第95頁,偵11992卷第85頁),足證被告廖國棟與被告孔祥科本為舊識,被告廖國棟指示被告丁復華處理數字雲端公司增資案件後,被告廖國棟仍與被告孔祥科保持聯絡,被告廖國棟仍持續關注數字雲端公司增資案之進度等情,是被告廖國棟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廖國棟跟被告孔祥科並不是長期的舊識朋友、數字雲端公司增資案交付給被告丁復華後被告廖國棟即不再過問、後續均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信。
2.被告丁復華擔任被告廖國棟之國會辦公室主任,並非僅係臨時、短期之國會助理,衡諸常情,被告丁復華能深受被告廖國棟之信賴,當係經過被告廖國棟長期觀察,認為辦事可靠、合乎其心意,始得以勝任辦公室主任一職,被告丁復華如係擅自作主向陳情人索取賄賂之人,當早已遭被告廖國棟解雇,況且被告廖國棟與被告孔祥科本為舊識朋友,被告廖國棟就數字雲端公司增資案件之進度仍持續關注,並仍與被告孔祥科保持聯繫,業已如上所述,此亦為接受被告孔祥科訊息之被告丁復華所知悉,則被告丁復華當深知如擅自向被告孔祥科收取賄賂,一旦被告孔祥科詢問被告廖國棟有無收到賄賂,被告丁復華擅自收取賄賂之情即旋由被告廖國棟所知悉,被告丁復華不僅工作不保,並將立即面臨司法判決重罪加身之風險,是被告丁復華向被告孔祥科收取賄賂,顯係經被告廖國棟之授意,被告廖國棟及其辯護人辯稱並未向丁復華稱「不希望白忙」、被告丁復華擅自向被告孔祥科收取賄賂云云,顯然與常情有違,亦不足採。
3.被告廖國棟及其辯護人復辯稱,被告廖國棟於109年7月30日晚上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參加青溪總會晚宴,而被告丁復華於收取被告孔祥科交付之60萬元後,時間上被告廖國棟不可能準時出現於青溪總會晚宴上,故被告廖國棟不可能收受上開60萬元之賄賂云云,惟被告廖國棟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無法提出其於109年7月30日搭乘高鐵前往高雄之搭車紀錄或相關佐證,渠等提出之宴會照片上亦無相關時間記載,是被告廖國棟是否於109年7月30日前往高雄參加高雄市青溪總會宴會已屬有疑。而辯護人固提出被告廖國棟之手機畫面截圖,其上載有109年7月15日高雄市青溪總會邀請被告廖國棟於7月30日晚上6時35分餐敘之訊息(見本院卷一第267頁),並有證人姜文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廖國棟,當時他是全國青溪總會總會長,我是高雄市會長,餐敘地點是在高雄市六合路華園飯店2樓,我於109年7月30日太陽尚未下山的時候就在餐廳門口接被告廖國棟,餐敘時間是晚上6時35分,拍照後才開始上菜餐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32頁),然依社會一般通常經驗,宴會預定開席時間並不當然為實際開席時間,因各種因素而延後開席時間者比比皆是,例如婚宴場合為等候主婚人或貴賓致詞,而等候1小時以上後始開席者並非罕見,而被告廖國棟身為當時全國青溪總會總會長,為等候其到場致詞後始開席,並不違反常情,是上開餐敘預定開席時間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廖國棟於晚上6時35分前已到達高雄,被告廖國棟及辯護人以開席時間為晚上6時35分為由,主張被告廖國棟於109年7月30日當日不可能收受丁復華轉交之賄賂云云,即屬無據;而證人姜文郎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餐敘時間一再稱「我要看一下」、「那是很久以前的事情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1頁),足見證人姜文郎之記憶模糊,而證人姜文郎又證稱「當天日間時間比較長,我去門口接他,太陽還沒有下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2頁),然證人姜文郎既已有上開記憶模糊之情形,則其證稱被告廖國棟抵達時太陽尚未下山等語之可信性即已極低,且夏季日照時間較長,縱使姜文郎雖稱記憶中被告廖國棟抵達時太陽尚未下山,然被告廖國棟及其辯護人稱華園飯店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見本院卷二第67頁),位處高雄市繁華市區,而依社會一般通念,在無從以肉眼確認太陽是否已沒入海平面之情形下,所稱太陽下山係指已看不到太陽、天色轉黑之情形,然7月30日正值夏季,日照時間較長,加以日沒後仍有太陽餘暉散射於地球大氣層,是當日晚上6時35分即天色完全轉黑難認符合常情,加以證人姜文郎有上開記憶模糊之情形,是自無從以證人姜文郎證稱太陽尚未下山之語證明被告廖國棟達抵時間為當日晚上6時35分以前,被告廖國棟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難認有理。
4.又觀諸立法院總務處114年7月17日台立總字第1140007967號函檢附之被告廖國棟於109年7月27日至7月30日之「立法委員用車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495至498頁),其上載有被告廖國棟於109年7月30日晚上6時0分至晚上8時0分使用公務車之紀錄,辯護人雖為被告廖國棟辯稱上開「立法委員用車明細表」記載之使用時間並非當然為立法委員之使用時間云云,惟經本院再次函詢立法院,立法院總務處以114年9月5日台立總字第1140008697號函暨檢附之109年7月27日至7月29日「立法院公務車輛調派單」(見本院卷二第89至99頁),函覆本院表示:上開「立法委員用車明細表」所載「用車時間」及「還車時間」係依當日時段載送委員之駕駛於「立法院公務車輛調派單」項下「出勤時間」所填列,含駕駛待命及從本院往返接送委員時間,非僅委員實際使用時間;出勤時間係經駕駛及用車委員簽名確認後,由承辦人員登錄本院「交通業務管理系統」再產出報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足見被告廖國棟109年7月30日「立法委員用車明細表」上所載晚上6時以後使用車號000-0000號之立法院公務車輛(見本院卷一第498頁),係經該車駕駛及用車之被告廖國棟於「立法院公務車輛調派單」簽名確認後,始登錄於立法院「交通業務管理系統」再產出上開109年7月30日之「立法委員用車明細表」,足證被告廖國棟於109年7月30日晚上6時以後確實使用立法院之公務車,至於上開立法院總務處114年9月5日函覆本院稱,109年7月30日當日之「立法院公務車輛調派單」因歷時已久、業已佚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亦無損於109年7月30日「立法委員用車明細表」所載之正確性。被告廖國棟既確實於109年7月30日「立法委員用車明細表」上所載晚上6時以後使用車號000-0000號之立法院公務車輛,則被告丁復華證稱於109年7月30日下午4時27分收受被告孔祥科給付之60萬元後,即於當日轉交予被告廖國棟,自無時間上不可能實現之情,被告廖國棟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國棟、丁復華、孔祥科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關於行、收賄對價關係合意之認定,應否以雙方就收賄方「特定」之職務行為達成合意為要件乙節,按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者,只須基於交付賄賂之意思,就公務員職務範圍內之行為有所期求;而公務員主觀上亦知悉交付者之目的或期求,而予收受,即足當之;不以授受時,雙方就公務員應踐履之職務,已明確並特定其種類或範圍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孔祥科交付上開70萬元予被告廖國棟、丁復華,其目的在於透過被告廖國棟於當時擔任立法委員之職務上使數字雲端公司增資案順利通過,而被告廖國棟也確實為此指示被告丁復華召集投審會及工業局之協調會,最終促使數字雲端公司增資案順利通過,是核被告廖國棟、丁復華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孔祥科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被告丁復華因與被告廖國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廖國棟成立共同正犯,並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又被告廖國棟、丁復華期約賄賂之行為,為其等收受賄賂之前階段犯行,不另論罪。被告廖國棟、丁復華係基於被告孔祥科請託幫助數字雲端公司增資案,因而形成合作關係,在此合作關係下,先後2次收受被告孔祥科所交付共計70萬元之賄款,被告孔祥科亦係出於同一請託被告廖國棟、丁復華協助數字雲端公司增資案之目的,而為上開2次交付賄款之犯行,是就先後2次交付及收受賄賂之舉動,堪認均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決意接續所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而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丁復華固因不具公務員身分,而因與被告廖國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擬制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惟從被告丁復華整體犯罪過程以觀,被告丁復華並非僅被動聽從被告廖國棟之指示,反而係積極與被告孔祥科聯繫、討論,並建議被告廖國棟所應為之職務上行為,足見其在犯罪角色分工及對犯罪之貢獻程度上,與被告廖國棟有同等之貢獻,而非次要之角色,經衡酌此情,爰不予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復華於偵查中自白,並於113年7月15日將本案全部所得款項20萬元存入檢察官指定之帳戶,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繳納犯罪所得通知單、贓證物款收據等附卷可憑(見偵11992卷第105、108頁),自應減輕其刑。又本案係因本院109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之案件中分案偵辦,是共犯即被告廖國棟、孔祥科均非因被告丁復華之供述而查獲,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3.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而須包括主觀及客觀之犯罪事實。被告孔祥科所犯上揭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依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
4.按涉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之刑事案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復華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經檢察官事先同意有證人保護法之適用,有113年7月1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偵11992卷第103頁),檢察官起訴書亦明載此旨,是被告丁復華本案所犯之罪即應減輕其刑,且因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被告丁復華之辯護人雖請求為被告丁復華免刑或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丁復華擔任被告廖國棟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主任,長期與被告廖國棟合作而共同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行,此有本院109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書節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6頁),依其長期參與犯罪之程度,本院認不宜逕予免刑。又本條規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為個別獨立減免其刑之規定,如同時符合此二減免其刑之要件,均可同時適用(最高法院108年1月22日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丁復華本案之刑即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5.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指法定最低本刑,惟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復華之辯護人雖請求為被告丁復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等語,惟被告丁復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刑後,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酌以貪污犯行於社會上之觀感,難認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無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必要。
6.按依「法律秩序不可破壞性」原則,刑法規範乃以「不知法律亦不能免除責任」為原則。只有在行為人於規範層面未認識其行為係刑法禁止,且其錯誤係無法避免而期待不可能之情形,始可謂其不具罪責之可非難性,而構成排除罪責事由。從而除綜合行為人社會地位、個人能力、才智等項,在可期待之範圍內,運用其認識能力及價值判斷,於客觀上足認有刑法第16條所定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外,仍不能以不知法律免除罪責。是從事特定職業之人,對於該職業應遵守之法規或準則,只要透過進修或職業管道就可知悉,其錯誤即屬可避免,不能謂有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尤為當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客觀上實施違法行為,但行為人自認為行為合法,此時行為人乃欠缺不法意識(即欠缺違法性認識),即為學理上稱之禁止錯誤。又所謂不法意識,意指行為人認識或意識到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或社會規範而與社會共同生活秩序維持之要求相牴觸之意,乃獨立之罪責要素,一般而言,行為人有構成要件故意時,通常也會知道其所為乃法律規範或社會規範所不容,即推定其具有不法意識;但若發生禁止錯誤,行為人之行為於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依刑法第16條:「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並不會直接導出排除行為人刑責之法律效果,而係應依個案情節,判斷行為人對於禁止錯誤之發生,究竟有無迴避之事由存在,倘其欠缺不法意識係出於正當理由而誤信其行為合法,且無迴避之可能性者,則依上述規定前段應免除其刑責,但若行為人可以透過更進一步的諮詢與探問,了解其行為的適法性,而得到正確的理解,此時就可以認為屬於可迴避的禁止錯誤,法院得審視個案情節,判斷迴避可能性之高低程度,於迴避可能性較低時,得於處斷刑部分減輕其刑,若迴避可能性明顯極高時,法院則不應予以減刑。至於行為人若無誤信其行為合法之事實,即無禁止錯誤可言,本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充其量僅於量刑時,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是否具有公益性質等因子,而為其宣告刑輕重之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復華之辯護人雖請求為被告丁復華依刑法第16條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丁復華擔任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主任,其職務上當知悉公務員不得任意收受他人餽贈之現金,如為政治獻金亦應依政治獻金法之規定辦理,此為應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所知悉,且被告丁復華身為在立法院內,亦可向立法院法制局等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管道詢問收受現金處理之道,依上開意旨,自難認有刑法第16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量刑:
1.被告廖國棟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國棟自當選第5屆立法委員起連任6屆立法委員,明知立法委員身為國家公務員,掌握立法及監督行政機關之權限,位高權重,為人民所尊崇;而其權力之來源既係受人民所託,是其權力之行使自須本諸其公正、專業之地位而為,以謀求社會整體利益及大眾福祉,而非專為特定人之私益而服務,更不應將其立法委員之權力作價出售;倘其權力之行使係因收受特定人所給付之對價而為,縱使所為係依據立法委員權限之職務上行為,皆已受污染而影響其執行職務之公正,且亦連帶折損國家立法權之威信,並傷害人民之信賴,對我國民主法治憲政體制根基所造成之損害,不可謂不重。被告廖國棟本案所為並非單純為人民服務,而係為謀一己之私利,圖被告孔祥科所給付之賄賂,而將其職務上之行為作價出售,一再以相同問題質問投審會及工業局,以圖影響數字雲端公司增資案,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廖國棟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收取賄賂之金額、影響行政機關之程度、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退休、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28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丁復華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復華長年擔任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主任,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實為立法委員手足之延伸,為立法委員處理選民服務、與行政機關交涉、接洽,協助立法委員執行諸多公務,行政機關對於國會辦公室主任亦是同代言立法委員而多予尊重,盡力配合其所為請託,故其職務自帶有公務外觀,而一舉一動均動見觀瞻,倘所為涉及不法,已對其立法委員之公信力造成影響,倘有為立法委員收賄之舉,更是破壞公務行為之不可收買性。是被告丁復華明知不得將立法委員職務行為與賄賂互為對價,但卻為圖被告廖國棟及其自己之私利,與被告廖國棟共同將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作價交換,已將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主任之公正地位、人民之信賴均棄之不顧,所為對我國民主法治憲政體制根基所造成之損害自屬嚴重,而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丁復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收取賄賂之金額、影響行政機關之程度、自述博士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從事醫藥業,需要扶養2名子女及母親、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3.被告孔祥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孔祥科為解決數字雲端公司增資案許可問題,以賄賂請託被告廖國棟,破壞公務行為之不可收買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交付賄賂之金額、影響行政機關之程度、自述博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已退休,需要扶養2名子女及配偶、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另審酌被告孔祥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孔祥科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孔祥科素行尚佳,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業已坦承認罪,信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衡酌被告孔祥科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孔祥科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如被告孔祥科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又被告丁復華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四、褫奪公權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褫奪公權之期間,因貪污治罪條例並無明文,則應依同條例第19條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於1年以上10年以下之褫奪公權期間範圍內宣告之。準此,被告廖國棟、丁復華、孔祥科銘所犯貪污治罪條例各罪,均處有期徒刑,均應依上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其期間則衡量各該被告之犯罪情節,對法益侵害之程度,所受賄賂金額多寡等節,各宣告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1.被告廖國棟收受之賄賂5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丁復華收受之賄賂2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業已自動繳回並存入檢察官指定之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3.被告廖國棟、丁復華各自所有之手機,固為其等用以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均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等手機並非其等專供犯罪所用,尚含有其他與本案犯罪無關之其他工作上或其等私人聯絡資訊,且衡酌本案偵查階段均將該等手機採證完畢,故無保存留供證據之用之必要,故該等手機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4.其於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一:
編號 發文機關及字號 1 經濟部107年12月4日經授審字第10720719180號函 2 經濟部108年4月26日經授審字第10820708040號函 3 經濟部投審會108年9月11日經審四字第10800239830號函 4 工業局108年10月31日工電字第10801033560號函 5 經濟部投審會109年5月4日經審四字第10900118640號函 6 工業局109年5月18日工電字第10900555230號函 7 工業局109年7月28日工電字第10900833850號函附表二:
編號 傳訊時間 訊息內容 1 109年6月11日13時19分 丁復華:「對了,請教上次的事情,下週可以有一些進度嗎?」 2 109年7月6日11時23分 丁復華:「孔博,一些事情再拜託您了喔」 3 109年7月19日17時38分 丁復華:「孔博,上次一些事情,由於休會期間,會有一些地方要跑,不知道您那邊是否方便,下週或下下週幫忙一下呢?打擾您了,感謝喔!」 4 109年7月29日8時33分 孔祥科:「這兩天何時方便,見一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