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59號113年度訴字第15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瑗蔆
潘江右婕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被 告 鮑勇志
施美如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展光律師被 告 龍宥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被 告 余聲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99號、第17200號、第21143號、第2773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5號、第237號、第240號、第244號、第245號)、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34號、第25166號、第30766號、114年度偵字第5736號、第14808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3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訴字第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蔡瑗蔆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二、潘江右婕犯如附表三編號2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2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鮑勇志犯如附表三編號21、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1、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四、施美如如附表三編號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龍宥瑄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附表三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六、余聲福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10至1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10至1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貳、沒收部分
一、蔡瑗蔆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鮑勇志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潘江右婕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14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施美如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五、龍宥瑄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4至2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余聲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瑗蔆、潘江右婕、鮑勇志、龍宥瑄、余聲福依其等之智識、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所管領之他人或自己名下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交付予他人,可能為他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基於縱使對方為詐欺集團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3年2月起,加入由「查理」、吳峻陞(其涉案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63號判決確定)、羅○○(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非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蔡瑗蔆負責招攬提供人頭帳戶兼提款車手之鮑勇志、潘江右婕、施美如及龍宥瑄,余聲福負責開戶、收水及擔任提款車手,羅○○則負責收水。其等與施美如、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蔡瑗蔆先向龍宥瑄、吳峻陞索取身分證影本等個人資料,「查理」遂指示不詳之人代辦申請成立玉寶工程行、峻陞企業社,復由龍宥瑄自行前往銀行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玉寶工程行帳戶,開戶後由余聲福負責保管玉寶工程行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及大小章至113年3月13日,再由余聲福依「查理」指示,提供峻陞企業社之大小章並帶同吳峻陞前往銀行申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峻陞企業社帳戶,鮑勇志、潘江右婕、施美如則將自己原有如附表ㄧ編號3至5所示帳戶提供蔡瑗蔆,供被害人匯款;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投資平台,並於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帳戶,旋由蔡瑗蔆自行開車或搭載吳峻陞、鮑勇志,余聲福開車搭載吳峻陞,施美如自行開車或搭載潘江右婕,龍宥瑄則自行開車或搭載余聲福,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款,羅○○並於鮑勇志、余聲福提款時隨同監控,蔡瑗蔆、吳峻陞、潘江右婕提款後將贓款交付羅○○,施美如提款後將贓款交付蔡瑗蔆,龍宥瑄提款後將贓款交付余聲福(113年3月13日前)及羅○○(113年3月15日後),余聲福提款後將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蔡瑗蔆、余聲福、羅○○收受上開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中,鮑勇志則於如附表二編號21、23所示時、地提款時,因遭行員拒絕,而將如附表二編號21、23所示款項匯回李銘松、黃阿火帳戶內,而幸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結果。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蔡瑗蔆、潘江右婕、鮑勇志、施美如、龍宥瑄、余聲福(下合稱被告蔡瑗蔆等6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用以認定其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通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除上述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蔡瑗蔆等6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蔡瑗蔆等6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113原訴59卷一第353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蔡瑗蔆、潘江右婕、鮑勇志、龍宥瑄、余聲福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瑗蔆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見113偵17200卷二第31頁;113原訴59卷一第59頁、第330頁;113原訴59卷二第326頁;113原訴59卷三第207頁)、被告潘江右婕於本院審理時(見113原訴59卷一第324頁;113原訴59卷三第207頁)、被告鮑勇志於本院審理時(見113原訴59卷三第207頁)、被告龍宥瑄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見113少連偵235卷地125頁;113原訴59卷一第327頁;113原訴59卷三第207頁)、被告余聲福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見南檢113偵23027卷第378頁;113原訴59卷一第327頁;113原訴59卷三第207頁)均坦承不諱,且經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中(詳如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峻陞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見113偵17199卷第103頁至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22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343頁至第347頁、第359頁至第365頁、第407頁至第409頁);證人即另案少年羅○○於警詢、偵查中(見113偵17200卷一第5頁至第17頁、第215頁至第218頁)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蔡瑗蔆與暱稱「查理」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見113偵17200卷一第311頁至第319頁、第477頁至第481頁、第531頁至第552頁、113偵21143卷一第115頁至第135頁)、蔡瑗蔆與暱稱「瑋」之羅○○、暱稱「查理」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見113偵17200卷一第299頁)、蔡瑗蔆與暱稱「右婕」之潘江右婕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見113偵17200卷一第89頁至第94頁、第553頁至第562頁、第568頁至第572頁、113偵21143卷一第95頁至第103頁)、蔡瑗蔆與施美如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見113偵17200卷一第563頁至第567頁、113偵21143卷一第105頁至第113頁、第191頁至第196頁)、蔡瑗蔆與吳峻陞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見113偵17200卷一第95頁至第99頁)、蔡瑗蔆與暱稱「瑋」之羅○○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見113偵17200卷一第101頁至第102頁)、鮑勇志與暱稱「小蔡」之蔡瑗蔆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見113少連偵244卷第43頁至第56頁)、施美如與暱稱「查理」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見113偵21143卷一第201頁至第229頁)、施美如與暱稱「右婕」之潘江右婕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見113偵21143卷一第231頁至第295頁)、施美如與暱稱「小蔡」之蔡瑗蔆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見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388347號警卷第115頁至第149頁)、龍宥瑄與暱稱「小蔡」之蔡瑗蔆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見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230109號警卷第57頁至第76頁)、龍宥瑄與暱稱「薇樂」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見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230109號警卷第77頁至第94頁)、吳峻陞與暱稱「瑋」之羅○○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見113偵17199卷第161頁至第171頁)、吳峻陞與暱稱「小蔡」之蔡瑗蔆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見113偵17199卷第171頁至第184頁)、吳峻陞與暱稱「查理」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見113偵17199卷第184頁至第212頁)、吳峻陞與余聲福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見113偵17199卷第212頁至第220頁)、邱耀生與暱稱「查理」之詐欺集團成員、群組「耀生車業行」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見113偵21143卷二第33頁至第34頁)、被告龍宥瑄提出之玉寶工程行契約(見113少連偵235卷第127頁至第293頁)、鮑勇志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見113少連偵244卷第41頁)、潘江右婕臺灣中小企銀存摺影本(見113偵21143卷一第45頁、第53頁)、施美如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見113偵17200卷一第578頁;113偵21143卷一第187頁;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362728號警卷第165頁至第175頁)、龍宥瑄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及「玉寶工程行」公司大小章(見113少連偵235卷第77頁至第78頁、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388347號警卷第49頁至第55頁)、余聲福身分證及土地銀行金融卡影本、駕照影本及租車紀錄(見113少連偵235卷第81頁、113少連偵240卷第37頁至第40頁)、勇昇車業行、峻陞企業社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峻陞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見113偵17199卷第393頁、第413頁、第415頁至第417頁)、車牌號碼「RDX-9780」之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見113偵17200卷一第193頁)、車牌號碼「AGN-9552」之車牌、車主異動紀錄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3偵27730卷第111頁至第112頁)、蔡瑗蔆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網路明細、潘江右婕通聯調閱查詢單、施美如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資料(見113偵17200卷一第185頁至第190頁、第183頁、113偵21143卷一第449頁至第456頁)、羅○○、甲○○、潘江右婕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113偵17200卷一第45頁、第81頁、113偵21143卷一第71頁)、吳峻陞、潘江右婕、施美如同意書(見113偵17199卷第81頁、113偵21143卷一第69頁、第81頁、第189頁)、被告蔡瑗蔆、鮑勇志、潘江右婕、施美如、龍宥瑄、余聲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3偵17200卷一第61頁至第66頁、113偵17199卷第35頁至第48頁、113偵21143卷一第29頁至第38頁、第165頁至第174頁、113少連偵235卷第29頁至第41頁、113少連偵240卷第25頁至第35頁、南檢113偵23027卷第23頁至第38頁)、證人吳峻陞、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3偵17199卷第133頁至第146頁、113偵17200卷一第19頁至第33頁)、蔡瑗蔆指認相片(見113少連偵237卷第71頁至第72頁)、證人吳峻陞於113年7月11日之訊問筆錄影本(見113原訴59卷一第399頁至第404頁)、證人吳峻陞於113年8月16日之審判筆錄影本(見113原訴59卷一第405頁至第427頁)、被告蔡瑗蔆於112年10月24日之警詢筆錄影本(見113原訴59卷一第429頁至第431頁)、被告蔡瑗蔆於112年11月27日之檢事官詢問筆錄影本(見113原訴59卷一第433頁至第437頁)、被告蔡瑗蔆於113年1月30日之審判筆錄影本(見113原訴59卷一第439頁至第444頁)、蔡瑗蔆113年5月14日11時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17200卷一第73頁至第77頁)、鮑勇志113年5月13日21時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17199卷第27頁至第31頁)、潘江右婕113年6月12日10時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1143卷一第61頁至第65頁)、潘江右婕113年6月12日11時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1143卷一第73頁至第77頁)、施美如113年6月12日10時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1143卷一第175頁至第179頁)、龍宥瑄113年6月28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少連偵235卷第95頁至第99頁)、吳峻陞113年5月13日18時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17199卷第73頁至第77頁)、吳峻陞113年5月13日19時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見113偵17199卷第85頁至第87頁)、吳峻陞113年5月13日20時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見113偵17199卷第95頁至第97頁)、羅○○113年5月14日13時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17200卷一第35頁至第39頁)、甲○○113年5月14日10時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見113偵17200卷一第83頁至第85頁)、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17199卷第747頁、113偵17200卷二第153頁、第175頁、113偵21143卷二第187頁、113偵27730卷第119頁至第121頁、113少連偵235卷第295頁、113少連偵237卷第127頁)暨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蔡瑗蔆、潘江右婕、鮑勇志、龍宥瑄、余聲福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施美如部分:
訊據被告施美如固坦承其透過被告蔡瑗蔆之介紹而認識「查理」,並依「查理」之指示,先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予被告蔡瑗蔆,復於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款項後,交付被告蔡瑗蔆,而犯一般洗錢罪等情,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113年4月28日缺一筆50萬元的股票交割款,被告蔡瑗蔆說她老闆經營博弈公司,可以先借我50萬,但她老闆的客人要匯一筆1,000萬元的博弈款項,要跟我借帳戶,被告蔡瑗蔆有給我匯款人李銘松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我上網搜尋發現真的有這個人,且他確實是個大老闆,我才答應讓他匯款,我不知道這是詐騙款項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施美如遭被告蔡瑗蔆、潘江右婕欺瞞,誤認告訴人李銘松要移轉博弈款項,且上網查詢後得知李銘松是有名氣的大老闆,才敢提供帳戶及提款,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施美如透過被告蔡瑗蔆之介紹而認識「查理」,並依「
查理」之指示,先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予被告蔡瑗蔆,復於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款項後,交付被告蔡瑗蔆之事實,業據被告施美如供承在卷(見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388347號警卷第4頁至第5頁;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362728號警卷第67頁至第73頁;113偵21143卷一第149頁至第154頁、第158頁至第164頁;113偵21143卷二第129頁至134頁;113原訴59卷一第325頁至第3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銘松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113偵17200卷一第491頁至第494頁、第473頁至第476頁;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388347號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證人即被告蔡瑗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113偵17200卷一第279頁至第280頁、第288頁;113原訴59卷一第57頁)、證人即被告潘江右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113偵21143卷一第7頁至第24頁;113偵21143卷二第121頁至第127頁;113原訴59卷二第197頁至第237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編號21「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蔡瑗蔆與暱稱「右婕」之潘江右婕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見113偵17200卷一第89頁至第94頁、第553頁至第562頁、第568頁至第572頁、113偵21143卷一第95頁至第103頁)、蔡瑗蔆與施美如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見113偵17200卷一第563頁至第567頁、113偵21143卷一第105頁至第113頁、第191頁至第196頁)、施美如與暱稱「查理」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見113偵21143卷一第201頁至第229頁)、施美如與暱稱「右婕」之潘江右婕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見113偵21143卷一第231頁至第295頁)、施美如與暱稱「小蔡」之蔡瑗蔆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見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388347號警卷)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李銘松犯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李銘松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李銘松匯款至施美如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後,復由被告施美如於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時、地提領上開詐欺所得,並將現金當面交付被告蔡瑗蔆,由其轉交上手。其等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被告施美如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均可預見,竟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被告施美如與同案被告蔡瑗蔆、潘江右婕、鮑勇志、龍宥瑄、余聲福、「查理」、另案被告吳峻陞、另案少年羅○○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明確。是被告施美如自白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⒊被告施美如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
⑵證人即被告潘江右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施美如的股
票有一個缺口,需要借50萬元,她才和「查理」聯絡,並將她的帳戶提供給「查理」。提款前一天,我有跟被告施美如說博弈款項怎麼可能金額這麼多,有點懷疑,覺得很可怕,被告施美如說銀行一定會問提領的理由,並建議我請「查理」打裝修合約,我回她說「查理」只打了加盟合約,我會擔心,被告施美如就說這些錢也不會進去就馬上領出來,會變成警示帳戶,這時我們已經開始懷疑博弈的說法是假的了。113年4月30日被告施美如說她要去領錢,請我陪她一起去,當天被告施美如先陪我去領我的款項,再去領她自己的款項,「查理」有教我們怎麼跟銀行講提款理由。提款後,被告施美如問我李銘松的身分,我才在5月3日時把被告蔡瑗蔆傳給我的李銘松的身分證照片轉傳給被告施美如等語(見113原訴59卷二第226頁至第229頁、第233頁至第234頁),足見被告潘江右婕、施美如2人提款前,即已懷疑如此大筆款項並非博弈款項,並共同討論如何應對銀行行員,顯見被告施美如於提領款項前,早已預見所提領之款項來源極其可疑,恐非博弈款項,然對該款項是否確屬詐欺贓款毫不在意,猶為取得50萬元借款,而執意為本案犯行。
⑶證人即被告蔡瑗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4月29日被告施
美如來找我跟被告潘江右婕,說她有一張票一定要軋進去,不然會跳票,因為被告施美如知道我有在娛樂城兼職,我就幫她問問看「查理」願不願意幫忙,「查理」就答應借被告施美如50萬元,故我隔天就請被告施美如載被告潘江右婕去提領本案款項,順便把50萬元給被告施美如。因為被告施美如想還「查理」這個人情,就把帳戶提供給「查理」,「查理」會叫客人把錢匯到被告施美如的帳戶,再麻煩被告施美如提領出來,「查理」有跟被告施美如說,這個客人就是李銘松,是大老闆,大家都認識,被告施美如就相信了。當初李銘松是匯2筆500萬元到被告施美如的帳戶,「查理」為了風控,就跟被告施美如說帳戶內要保留10萬元,所以被告施美如只有領2筆490萬元出來,留下20萬元在被告施美如帳戶內,被告施美如後續才將20萬元領出來還給「查理」。被告施美如4月30日提款後,「查理」有問被告施美如可否再幫忙一次,因為李銘松還要再匯一次錢,被告施美如就先提供另一個帳戶給「查理」,但她後來沒有答應,因為這樣子金額太大、風險太大,所以她第二次就不願意幫忙「查理」了等語(見113原訴59卷二第207頁至第210頁、第221頁至第223頁),可知被告施美如於提款前,僅知悉匯款人之姓名,並透過網路搜尋,得知匯款人之職業,而未有其他查證之舉,亦未與「查理」實際接觸或連繫,且被告施美如於第一次提款時,已知悉提款大筆金額,有涉入詐欺犯罪之高度風險,猶為取得50萬元借款以給付股票款,而為本案犯行,直至順利取得50萬元借款後,方拒絕「查理」再次提款之要求。⑷再觀諸被告施美如與被告潘江右婕(暱稱:「又婕」)113年4
月29日22時22分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21143卷一第243頁至第257頁):
被告潘江右婕:「明天他要匯800」被告施美如:「昏」、「一次?」被告潘江右婕:「我覺得可怕」、「嗯」被告施美如:「要留多少」被告潘江右婕:「10」被告施美如:「留太少」被告潘江右婕:「我怕怕」被告施美如:「幾點匯」被告潘江右婕:「不知道」、「明天領,分批」、「我也覺得怕怕」被告施美如:「怎麼領」、「早上領一些」被告潘江右婕:「嗯」被告施美如:「真的很多」被告潘江右婕:「我也覺得驚驚」、「希望取消」、「第一次就這樣多」......被告施美如:「一定會被問」被告潘江右婕:「對」、「所以我希望取消」、「祈禱明天取消」......被告施美如:「就直接問你錢要付什麼」被告潘江右婕:「不可能一天付完啊」被告施美如:「對」、「你說要付設備」被告潘江右婕:「任何人都不可能」被告施美如:「你說要現金買進設備」被告潘江右婕:「一般廠商這麼多金額也會用匯」被告施美如:「對」、「你還要付裝修款」被告潘江右婕:「所以我頭很痛」被告施美如:「匯太多」、「真的」被告潘江右婕:「萬一他說要看裝修合約,我去那裡拿」被告施美如:「叫他要打」被告潘江右婕:「他只打加盟合約」、「所以我擔心」被告施美如:「但也不會錢進去馬上領出來啊」被告潘江右婕:「對啊」、「所以我希望取消」被告施美如:「應該分2-3天」被告潘江右婕:「對」被告施美如:「你會變警示戶頭?」被告潘江右婕:「對」、「我也怕」、「所以我祈禱取消」被告施美如:「萬難賺」被告潘江右婕:「對」被告施美如:「問看看分兩天領呢?」被告潘江右婕:「你加持一下」、「取消」、「我不想冒險」被告施美如:「我明天的錢還不知道在哪裡了」被告潘江右婕:「萬沒有回嗎」被告施美如:「沒」、「還是沒有回應耶怎麼辦?」被告潘江右婕:「你有直接問他嗎」被告施美如:「他從下午五點就沒上線了」⑸細觀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與證人潘江右婕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之內容互核相符,可知於2人提款前一日,被告潘江右婕已多次向被告施美如表明提領大筆款項會害怕、擔心帳戶可能遭警示、希望取消等焦慮緊張之心情,被告施美如則建議被告潘江右婕向銀行行員編造購買設備款之說詞、請「查理」製作虛假之裝修合約以應對銀行行員。自上情以觀,被告施美如顯然於提領款項前,早已預見所提領之款項可能非博弈款項,而係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之詐欺贓款,仍執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主觀上自有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⑹另觀之被告施美如與被告潘江右婕(暱稱:「又婕」)於113年
5月3日10時3分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21143卷一第273頁),可知被告潘江右婕係於被告施美如提款後3日,方傳送告訴人李銘松之身分證正面、反面照片及匯款單予被告施美如。佐以被告施美如與「查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可見被告施美如於113年5月13日14時56分許詢問「查理」:「你們是什麼公司?」、「你總是有公司行號吧」、「那你跟李銘松有任何的合約嗎?」、「那公司名稱呢?」等語,「查理」則回覆:「線上博弈的平台」、「大撈家」等語;被告施美如復於113年5月14日14時21分許再度詢問:「他們你們交易很多次了嗎?」、「不是說說沒有問題嗎?」、「他跟你們交易幾次?你有交易資料嗎?」、「他還是沒有回應嗎?他能夠撤銷嗎?」、「牽扯真的很大,真的要拜託你怎麼辦?」等語,「查理」回覆:「還沒回覆欸 交易兩三次了 都是請助理去匯款的」等語,被告施美如進一步詢問:「那有辦法提供他的交易嗎?」、「因為我必須自保說我不是詐騙的」、「是他自己去賭博線上博弈的」等語,「查理」回應:「都是匯款單」等語,被告施美如方要求「查理」提供匯款單等情,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21143卷一第215頁、第217頁、第225頁、第227頁)存卷可考。
⑺互核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顯見被告施美如於提供帳戶並
提領款項時,對「查理」所屬公司名稱、公司地址、具體業務內容、告訴人李銘松匯款之原因等節,全然不知情,亦未作進一步之詢問或確認,且係於提領款項後3天,方向被告蔡瑗蔆索取告訴人李銘松之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及匯款單,非如被告施美如所辯,因被告蔡瑗蔆先將告訴人李銘松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傳送伊,伊查證後方出借帳戶等語。由此顯見被告施美如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時,已預見該款項恐為詐欺贓款,惟對該款項之來源毫不在意,亦未索取告訴人之證件、匯款單等以供查證,仍為取得50萬元借款,而執意提領款項。從而,被告施美如主觀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⑻現今詐欺集團犯案之基本模式即透過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
,復交由提款車手提款,並層層轉交收水,以隱匿詐欺贓款之金流,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有鑑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模式,政府、媒體及金融機構均廣為宣傳勿將自身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代他人提領不明款項,以免成為詐欺集團利用之工具。又金融機構之開戶、提款及轉帳均甚為容易,交易相對人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或透過第三人帳戶收款,再為他人提款後轉交之必要,因此倘將自身帳戶提供他人、提領自身帳戶內不明款項,或持他人提款卡提款,該等往來資金有高度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且為因應詐欺案件猖獗,金融機構已建立人頭帳戶警示、單次提款限額等措施,並於提款人提領大筆款項時,促請銀行行員多加關切,以即時攔截詐欺贓款提領,此均為一般金融帳戶使用者所周知之事實。審酌被告施美如案發時為46歲,高職畢業(見113原訴59卷一第2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案發迄今均從事機電工程,月收入約4萬元等語(見113原訴59卷三第209頁),顯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應可知悉一般人倘欲請他人代為提領近千萬元之款項,均會委由熟識親近、可資信賴之人為之,殊無可能冒著遭他人捲款潛逃之風險,委由不認識之第三人為之,而被告施美如與「查理」、告訴人李銘松均素不相識,事前亦未經「查理」或所屬公司面試,被告施美如自可預見所提領之款項應非合法款項。況被告施美如除未於提款前詢問、確認「查理」所屬公司名稱,或查證告訴人李銘松與「查理」所屬公司是否確有交易,被告潘江右婕亦已於被告施美如提款前一日,以LINE訊息向被告施美如抒發提領大筆款項之害怕、緊張心情,並與被告施美如商討關於警示帳戶、提款限額、行員關切等之因應方式。綜觀上情,在在可見被告施美如顯可預見所提領之款項並非博弈款項,而係告訴人李銘松遭詐欺之贓款,猶為取得「查理」應允交付之50萬元借款,而依「查理」之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是其主觀上自有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明。被告施美如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⒋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施美如雖未參與對告訴人李銘松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供告訴人李銘松匯入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詐欺款項,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查理」之指示,以臨櫃提領現金之方式,於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款項後,交付被告蔡瑗蔆,以製造金流斷點,足認被告施美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施美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無疑義。被告施美如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瑗蔆等6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蔡瑗蔆等6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詐欺集團對於部分告訴人之詐欺金額雖達500萬元,惟被告蔡瑗蔆等6人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揆諸前開意旨,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至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雖係於被告蔡瑗蔆等6人行為後方增訂,惟因有利於被告蔡瑗蔆等6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之減刑規定。⒉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實質影響法院量刑框架之規範,均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⑵被告蔡瑗蔆等6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歷次修正內容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時法之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裁判時法之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㈠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㈡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㈣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裁判時法擴大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
②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行為時法之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裁判時法則將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準此,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裁判時法(5年)為重。
③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行為時法之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規定。上開規定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蔡瑗蔆等6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被告蔡瑗蔆、龍宥瑄、余聲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自白洗錢犯行;被告余聲福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惟3人均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潘江右婕、鮑勇志、施美如則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如適用行為時法,因其等均不得依112年6月16日施行之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裁判時法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其等亦不得依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本案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蔡瑗蔆等6人,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
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鮑勇志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提供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二編號21、23所示之告訴人李銘松、被害人黃阿火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編號21、23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被告鮑勇志提供之帳戶中,再由被告鮑勇志於如附表二編號21、23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21、23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嗣因被告鮑勇志提款時,行員察覺有異而拒絕其提款,被告鮑勇志遂於113年5月8日14時18分許、同年月9日14時28分許,將詐欺款項分別匯回告訴人李銘松、被害人黃阿火帳戶內(見113偵17200卷一第351頁之交易明細),則自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被告鮑勇志提款時,其行為顯已對詐欺犯罪查緝及金流追溯產生直接危險,雖嗣後因行員拒絕其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然揆諸上開意旨,此部分被告鮑勇志、蔡瑗蔆之洗錢犯行,仍應論以未遂犯。
㈢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自113年9月12日起繫屬於本院,為被告蔡瑗蔆、潘江右婕、鮑勇志、龍宥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3原訴59卷三第141頁至第155頁),是本案係被告蔡瑗蔆、潘江右婕、鮑勇志、龍宥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於本案論處。至被告余聲福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見113原訴59卷三第241頁至第251頁、第157頁至第164頁)在卷可稽,自無庸再於本案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另因被告施美如僅參與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犯行1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較低,尚難認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蔡瑗蔆、潘江右婕、龍宥瑄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蔡瑗蔆與被告鮑勇志共犯之如附表二編號21、23洗錢部分,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鮑勇志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施美如、余聲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蔡瑗蔆、潘江右婕、鮑勇志、龍宥瑄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鮑勇志、被告蔡瑗蔆如附表二編號21、23洗錢部分,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既遂罪,依上開說明,尚有誤會,惟此僅屬相同罪名之既遂、未遂犯之不同,爰不另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34號、113年度偵
字第25166號、113年度偵字第30766號、114年度偵字第5736號、114年度偵字第14808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35號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被告蔡瑗蔆等6人與另案被告吳峻陞、另案少年羅○○(被告施
美如未與少年共犯,詳如後述)、「查理」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蔡瑗蔆、潘江右婕、施美如、龍宥瑄、余聲福、另案被
告吳峻陞、另案少年羅○○多次提領或收取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㈧被告蔡瑗蔆、潘江右婕、龍宥瑄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鮑勇志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施美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余聲福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蔡瑗蔆就附表三編號1至23所示23人所為犯行、被告鮑勇志就附表三編號21、23所示2人所為犯行、被告龍宥瑄就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9人所為犯行、被告余聲福就附表三編號1至3、10至19所示13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刑之加重、減輕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加重規定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而是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又本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該條項規定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準此,上開規定既屬總則加重性質,且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所揭示,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總則加重事由,本判決爰不於主文中贅載「成年人與少年」字句,先予敘明。經查,另案少年羅○○曾收取被告蔡瑗蔆、潘江右婕、龍宥瑄、另案被告吳峻陞所提領之款項,並於被告蔡瑗蔆搭載被告鮑勇志提款時、被告施美如搭載被告潘江右婕提款時、被告龍宥瑄搭載余聲福提款時隨同監控(詳如附表二「少年角色」欄所示);又被告潘江右婕、鮑勇志、龍宥瑄、余聲福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見過少年羅○○,他看起來未成年等語(見113原訴59卷一第323至第324頁、第327頁至第329頁),足見被告蔡瑗蔆、潘江右婕、鮑勇志、龍宥瑄、余聲福案發時均知悉羅○○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蔡瑗蔆雖辯稱:羅○○看起來20歲上下等語(見113原訴59卷一第330頁),惟審酌羅○○係00年0月生,案發時年方16歲,且相貌明顯稚氣,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所載少年羅○○相片(見113偵17200卷一第63頁)在卷可查;又被告潘江右婕、鮑勇志、龍宥瑄、余聲福均稱羅○○看起來未滿17歲等語,可知一般人顯可自羅○○之相貌得知其為少年,是被告蔡瑗蔆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準此,被告蔡瑗蔆、潘江右婕、鮑勇志、龍宥瑄、余聲福於行為時均係成年人,且於案發時已知悉羅○○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蔡瑗蔆、潘江右婕、鮑勇志、龍宥瑄、余聲福既與少年羅○○共同實行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20、21⑶(即被告鮑勇志部分,不含被告施美如部分)、22至23之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龍宥瑄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及被告蔡瑗蔆與之共犯部分、被告施美如如附表二編號21⑴⑵所示部分犯行,因無證據可認係與少年共同犯之,自無庸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漏未主張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惟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見113原訴59卷一第319頁),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蔡瑗蔆等6人及辯護人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使之為辯論(見113原訴59卷一第319頁;113原訴59卷三第173頁),自無礙於雙方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⒉被告蔡瑗蔆、潘江右婕、鮑勇志、龍宥瑄、余聲福就其等之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未經訊問,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應認其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然因被其等於本案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述規定及裁定意旨可知,除繳回犯罪所得之主體係被告本人,尚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方得減輕其刑。被告蔡瑗蔆之辯護人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稱被告蔡瑗蔆願意將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現金3萬8,000元當作犯罪所得繳回,上開金額加計被告蔡瑗蔆已給付之調解金2萬6,000元,已逾被告蔡瑗蔆本案犯罪所得4萬元,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現金3萬8,000元既係遭檢警扣押之物,自非被告蔡瑗蔆自動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05號判決同此見解),且該物遭扣押後,其所有權已歸國家所有,亦無法由被告蔡瑗蔆再為繳交。準此,被告蔡瑗蔆雖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瑗蔆等6人不思循正途
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由被告蔡瑗蔆負責招攬提供人頭帳戶兼提款車手之被告鮑勇志、潘江右婕、施美如及龍宥瑄,被告余聲福負責開戶、收水及擔任提款車手,其等並以上開分工方式,使詐欺集團可順利取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躲避檢警查緝,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蔡瑗蔆、潘江右婕、鮑勇志、龍宥瑄、余聲福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施美如坦承洗錢犯行、否認加重詐欺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蔡瑗蔆、潘江右婕、鮑勇志、龍宥瑄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前述量刑有利因子;兼衡除被告蔡瑗蔆、龍宥瑄、余聲福分別以15萬元、20萬元、50萬元與告訴人余添財調解成立,且被告蔡瑗蔆已履行1萬3,000元;被告蔡瑗蔆、龍宥瑄、余聲福分別以15萬元、20萬元、50萬元與告訴人孫家珍調解成立,且被告蔡瑗蔆已履行1萬3,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匯款單據(見113原訴59卷三第229頁至第236頁;第239頁)等件存卷足參;被告潘江右婕以25萬元與告訴人張詠惠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外,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均未與被告蔡瑗蔆等6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致其等之犯罪所受損害均未獲填補;再衡以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詳如附表二所示);暨斟酌被告蔡瑗蔆自述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餐飲業,收入約3萬多,目前白天易服勞役,晚上從事餐飲業,收入約1萬5,000元,離婚,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原訴59卷三第208至第209頁);被告鮑勇志自述國中畢業,案發迄今均從事粗工、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5,000元左右,已婚,需扶養妻子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原訴59卷三第209頁);被告潘江右婕自述高職畢業,案發迄今均從事羊肉店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離婚,需扶養母親、成年兒子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原訴59卷三第209頁);被告施美如自述高中畢業,案發迄今均從事機電工程,月收入約4萬元,離婚,需扶養父母、成年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原訴59卷三第209頁);被告龍宥瑄自述高中肄業,案發迄今均從事居家清潔打掃,收入約3萬多元,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原訴59卷三第209頁);被告余聲福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台機外包工程,收入約4萬多元,未婚,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原訴59卷三第209頁);被告蔡瑗蔆前於113年間曾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經法院判處徒刑之前案紀錄;被告余聲福前於113年、114年間曾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之前案紀錄;被告潘江右婕、鮑勇志、施美如、龍宥瑄則未有經法院判處徒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原訴59卷三第141頁至第164頁) ;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蔡瑗蔆、鮑勇志、龍宥瑄、余聲福所犯上揭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暨犯罪之危害情況、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第1、3、5、6款所示。
至被告潘江右婕之辯護人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
對被告潘江右婕為緩刑宣告,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既審酌被告潘江右婕所提領之金額高達1,447萬元,提領次數高達4次等節,並綜合考量上述量刑情狀後,判處被告潘江右婕有期徒刑2年2月,則被告潘江右婕自不符合前述之緩刑宣告要件。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屬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12、21所示之手機,分別為
供被告蔡瑗蔆、鮑勇志、潘江右婕、施美如連繫其餘共同被告、「查理」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8、9、14至1
6、22至26所示之物,分別為供被告鮑勇志、潘江右婕、施美如、龍宥瑄提領本案款項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蔡瑗蔆、潘江右婕、鮑勇志、施美如、龍宥瑄供陳明確(見113原訴59卷三第200頁至第201頁),核屬供被告蔡瑗蔆、潘江右婕、鮑勇志、施美如、龍宥瑄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雖為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所有,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具有輔助被告蔡瑗蔆等6人遂行本案犯行之效用,而屬供其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是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制度係以杜絕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為目的,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⒉被告蔡瑗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報酬約3、4萬元等
語(見113原訴59卷一第331頁),本院估算被告蔡瑗蔆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被告蔡瑗蔆雖已與告訴人余添財、孫家珍分別以15萬元調解成立,並分別履行1萬3,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見113原訴59卷三第229頁至第236頁;第239頁),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因已合法返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就其餘4,000元部分【計算式:3萬元-(1萬3,000元×2)=4,000元】,既尚未給付告訴人或被害人,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鮑勇志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為2萬5,000元等語(
見113原訴59卷三第210頁);被告龍宥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為8,000元等語(見113原訴59卷三第211頁);被告余聲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為5,000元等語(見113原訴59卷三第211頁),且被告龍宥瑄雖已與告訴人余添財、孫家珍分別以20萬元調解成立;被告余聲福雖已與告訴人余添財、孫家珍分別以50萬元調解成立,均如前述,惟2人均尚未履行,是上開犯罪所得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潘江右婕、施美如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取得
本案報酬等語(見113原訴59卷一第325頁、第326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潘江右婕、施美如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潘江右婕、施美如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⒌另被告蔡瑗蔆、龍宥瑄、余聲福倘於判決後,尚有再賠償告
訴人,於本案判決執行時,自得就該實際賠償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併此敘明。
㈢洗錢之財物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如本案被告蔡瑗蔆等6人提領或收取之款項,固為其等於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上開款項於提領後,業由被告蔡瑗蔆、余聲福、另案少年羅○○收取,並層轉上繳予「查理」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收受,是該洗錢財物已非屬被告蔡瑗蔆等6人所有,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蔡瑗蔆等6人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難認其等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其等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蔡瑗蔆等6人宣告沒收已層轉上繳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旻霓、陳昆廷、蔡宜玲、蘇厚仁、鄭涵予、江孟芝移送併辦,檢察官林逸群追加起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申辦帳戶
被告 帳戶名稱 銀行及帳號 1 龍宥瑄 玉寶工程行龍宥瑄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 玉寶工程行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 2 吳峻陞 峻陞企業社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 峻陞企業社吳峻陞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 3 潘江右婕 江江羊肉潘江右婕 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 4 施美如 施美如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 5 鮑勇志 鮑勇志 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 詐欺帳戶 提款人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少年角色 1 戴安君(告訴人) 於112年12月6日,以臉書投資股票貼文,再以LINE暱稱「股海老牛」、「鄭燕惠(一家人)」、群組「一家人飆股分享」等向戴安君誆稱:可參與「寶來證券AI管家」投資專案網站之會員購買股票投資獲利,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113年2月29日11時23分許,上海銀行三重分行,100萬元。 ⑵113年3月4日9時9分許,上海銀行三重分行,60萬元。 ⑶113年3月19日12時25分許,上海銀行三重分行,650萬元。 玉寶工程行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 ⑴余聲福 龍宥瑄 ⑵余聲福 ⑶龍宥瑄 ⑷龍宥瑄 第一銀行大灣分行 ⑴113年2月29日13時43分許 ⑵113年3月4日12時50分許 ⑶113年3月19日13時24分許 ⑷113年3月20日10時59分許 ⑴90萬元 ⑵60萬元 ⑶400萬元 ⑷250萬元 ⑴陪同、監控 ⑵陪同、監控 ⑶收水 ⑷收水 2 游美連(告訴人) 於112年12月不詳時日,以網路投資訊息,再以LINE向游美連誆稱:可參與「寶來證券」投資網站之會員購買股票投資獲利,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3日11時1分許,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150萬元。 同上 龍宥瑄 第一銀行永康分行 113年3月13日13時20分許 150萬元 無 3 林原安(告訴人) 於113年1月1日21時許,以臉書連結股票社團,再以LINE暱稱「葉美麗」、「于娟」、群組「股掌之上」等向林原安誆稱:可參與「多券商匯撥AI軟體」、「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APP之會員購買股票投資獲利,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113年3月7日9時36分許,網路銀行,200萬元。 ⑵113年3月14日8時32分許,網路銀行,100萬元。 ⑶113年3月15日9時15分許,網路銀行,200萬元。 ⑷113年3月15日9時16分許,網路銀行,100萬元。 ⑸113年3月24日11時37分許,網路銀行,60萬元。 ⑹113年3月25日8時36分許,網路銀行,100萬元。 ⑺113年3月25日8時37分許,網路銀行,200萬元。 同上 ⑴余聲福 ⑵龍宥瑄 ⑶龍宥瑄 ⑷龍宥瑄 ⑴第一銀行大灣分行 ⑵第一銀行大灣分行 ⑶第一銀行大灣分行 ⑷第一銀行臺南分行 ⑴113年3月7日12時36分許 ⑵113年3月14日13時44分許 ⑶113年3月15日12時18分許 ⑷113年3月25日11時29分許 ⑴200萬元 ⑵100萬元 ⑶300萬元 ⑷363萬元 ⑴陪同、監控 ⑵無 ⑶收水 ⑷收水 4 陳麗娟(告訴人) 於112年10月不詳時日,以臉書投資貼文,再以LINE暱稱「蕭碧燕」、「楊雨桐」、群組「韭旱逢甘雨(反詐騙行動中)」等向陳麗娟誆稱:可參與「寶管家」投資APP之會員購買股票投資獲利,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5日13時46分許,台新銀行敦北分行,90萬元。 玉寶工程行龍宥瑄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 龍宥瑄 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 113年3月15日14時24分許 170萬 收水 5 柯騰彬(告訴人) 於112年12月初不詳時日,以臉書抽取股票廣告,再以LINE暱稱「邱綺」、「于娟」等向柯騰彬誆稱:可參與「寶管家」投資APP之會員購買股票投資獲利,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5日13時11分許,臺中銀行伸港分行,85萬元。 同上 龍宥瑄 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 113年3月15日14時24分許 170萬 收水 6 溫瓊玫(被害人) 於113年1月中旬不詳時日,以臉書廣告,再以LINE暱稱「顧奎國」、「楊宥恩」、「陳于娟」、「葉美麗」、群組「羿股作氣研討會」等向溫瓊玫誆稱:可參與「世貿」投資APP之會員購買股票投資獲利,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8日14時4分許,第一銀行竹東分行 ,55萬元。 同上 龍宥瑄 彰化銀行永康分行 113年3月18日15時32分許 185萬 收水 7 林伯聰 (告訴人) 於112年12月9日,以臉書廣告,再以LINE暱稱「施昇輝」、「張梓 涵」、「葉美麗」、「于娟」、群組「高談闊論一年四班」等向林伯聰誆稱:可參與「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寶管家」投資APP之會員購買股票投資獲利,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8日14時21分許,遠東銀行松山分行 ,130萬元。 同上 龍宥瑄 彰化銀行永康分行 113年3月18日15時32分許 185萬 收水 8 黃能樟 (告訴人) 於113年1月初不詳時日,以臉書廣告,再以LINE暱稱「Aileen」、「葉美麗」、「于娟」等向黃能樟誆稱:可參與「世貿」投資APP之會員購買股票投資獲利,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113年3月19日10時54分許,台北富邦銀行頭份分行,400萬元。 ⑵113年3月19日11時11分許,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450萬元。 同上 龍宥瑄 ⑴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 ⑵彰化銀行南臺南分行 ⑴113年3月19日12時47分許 ⑵113年3月20日10時16分許 ⑴450萬 ⑵400萬 ⑴收水 ⑵收水 9 余添財 (告訴人) 於112年12月底不詳時日,以臉書連結,再以LINE暱稱「沖股先鋒研討會」等向余添財誆稱:可參與「寶來證券AI管家」投資APP購買股票投資獲利,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22日14時28分許,彰化銀行吉林分行 ,200萬元。 同上 龍宥瑄 彰化銀行南臺南分行 113年3月22日15時31分許 200萬元 收水 10 郭秀蘭 (告訴人) 於112年12月不詳時日,以臉書投資廣告,再以LINE暱稱「馮語婷」、「林武強」等向郭秀蘭誆稱:可參與「千興投資網站」投資網站之會員購買股票投資獲利,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113年3月26日11時18分許,華南銀行左營分行,300萬元。 ⑵113年3月26日12時30分許,華南銀行左營分行,325萬元。 ⑴峻陞企業社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 ⑵峻陞企業社吳峻陞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吳峻陞 華南銀行新店分行 ⑴113年3月26日13時2分許 ⑵113年3月26日13時26分許 ⑴290萬元 ⑵315萬元 ⑴收水 ⑵收水 11 張凱程 (告訴人) 於112年12月底不詳時日,以臉書投資廣告,再以LINE暱稱「李淑芬」、「千興國際營業員1」、群組「牛市當頭」等向張凱程誆稱:可參與「千興」投資APP之會員購買股票投資獲利,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1日10時8分許,台中銀行竹山分行,96萬元。 峻陞企業社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 吳峻陞 華南銀行新店分行 113年4月1日13時5分許 142萬元 收水 12 鄭舒方 (告訴人) 於113年4月1日前不詳時日,以臉書「投資名人夏韻芬的理財生活通」社團,再以LINE暱稱「邱慧媛」等向鄭舒方誆稱:可參與「千興投資」投資APP之會員當沖購買股票投資獲利,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1日10時59分許,民雄頭橋郵局,37萬元。 同上 吳峻陞 華南銀行新店分行 113年4月1日13時5分許 142萬元 收水 13 徐焉媚 (告訴人) 於113年3月中旬不詳時日,以臉書投資廣告,再以LINE暱稱「傘下理財顧問-胖達仁」、「千興國際營業員1」等向徐焉媚誆稱:可匯款給老師團隊購買股票投資獲利,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2日12時18分許,樹林大同郵局,39萬6,000元。 同上 吳峻陞 華南銀行新店分行 113年4月2日14時30分許 41萬元 收水 14 賴佩珍 (告訴人) 於112年12月底不詳時日,以臉書投資資訊,再以LINE暱稱「溫心穎」、「千興國際營業員1」、群組「財謀天下」等向賴佩珍誆稱:可參與「千興」投資APP之會員購買股票投資獲利,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113年4月3日9時40分許,渣打銀行新興分行,500萬元。 ⑵113年4月11日9時43分許,凱基銀行風城分行,688萬元。 同上 ⑴吳峻陞 ⑵蔡瑗蔆 ⑶蔡瑗蔆 ⑴華南銀行新店分行 ⑵華南銀行新店分行 ⑶華南銀行營業部 ⑴113年4月3日10時51分許 ⑵113年4月11日11時39分許 ⑶113年4月11日12時31分許 ⑴500萬元 ⑵500萬 ⑶188萬 ⑴收水 ⑵收水 ⑶收水 15 林美娟 (告訴人) 於113年1月22日,以臉書用戶,再以LINE等向林美娟誆稱:可參與「千興」投資APP之會員購買股票投資獲利,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113年4月8日13時10分許,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50萬元。 ⑵113年4月10日11時52分許,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45萬7,185元。(起訴書誤載為45萬7,215,應予更正) 同上 吳峻陞 華南銀行新店分行 ⑴113年4月8日14時43分許 ⑵113年4月10日14時41分許 ⑴50萬元 ⑵158萬2,000元 ⑴收水 ⑵收水 16 傅一峰 (告訴人) 於112年12月14日,以網路,再以LINE暱稱「千興國際營業員1」等向傅一峰誆稱:可賺取股票價差投資獲利,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9日11時50分許,國泰世華銀行萬華分行,85萬7,153元。 同上 吳峻陞 華南銀行新店分行 113年4月9日14時36分許 130萬元 收水 17 孫家珍 (告訴人) 於113年4月10日前不詳時日,以LINE暱稱「千興國際營業員2」、「馮語婷」等向孫家珍誆稱:可參與「千興」投資網站之會員購買股票投資獲利,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10日12時32分許,中國信託銀行中原分行,112萬1,671元。 同上 吳峻陞 華南銀行新店分行 113年4月10日14時41分許 158萬2,000元 收水 18 徐武雄 (告訴人) 於113年1月初不詳時日,以LINE暱稱「龔曉雅」、群組「招財貓」等向徐武雄誆稱:可參與「千興國際」投資網站之會員購買股票投資獲利,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16日9時43分許,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50萬487元。 同上 吳峻陞 華南銀行新店分行 113年4月16日13時許 51萬元 收水 19 賴金滿 (告訴人) 於113年4月初不詳時日,以LINE投資廣告、暱稱「不詳」等向賴金滿誆稱:可參與投資網站之會員以外匯美金投資獲利,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25日15時42分許,臺灣銀行黎明分行,239萬6,419元。 同上 吳峻陞 華南銀行新店分行 113年4月26日9時21分許 240萬元 收水 20 張淑惠 (告訴人) 於112年12月19日,以臉書投資廣告,再以群組等向張淑惠誆稱:可投資獲利,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113年4月30日10時34分許,國泰世華銀行市政分行,837萬元。 ⑵113年5月3日12時53分許,國泰世華銀行市政分行,600萬元。 江江羊肉潘江右婕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 潘江右婕 ⑴臺灣中小企銀永康分行 ⑵臺灣中小企銀永康分行 ⑶臺灣中小企銀永康分行 ⑷臺灣中小企銀成功分行 ⑴113年4月30日16時7分許 ⑵113年5月2日12時28分許 ⑶113年5月3日15時13分許 ⑷113年5月6日9時21分許 ⑴380萬元 ⑵447萬元 ⑶300萬元 ⑷320萬元 ⑴收水 ⑵收水 ⑶收水 ⑷收水 21 李銘松 (告訴人) 於112年12月底不詳時日,以LINE群組「海能國際@官方唯一客服」等向李銘松誆稱:可參與「海能國際」投資APP之會員購買股票投資獲利,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113年4月30日12時17分許、12時41分許(以黃絃詅帳戶匯款),華南銀行營運總部,500萬元、500萬元。 ⑵113年5月8日11時51分許(以黃絃詅帳戶匯款),玉山銀行忠孝分行,500萬元。 ⑴施美如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 ⑵施美如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 ⑶鮑勇志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 ⑴施美如 ⑵施美如 ⑶鮑勇志 ⑴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 ⑵華南銀行金華分行 ⑶臺灣銀行板新分行 ⑴113年4月30日15時6分許 ⑵113年4月30日13時50分許、13時55分許 ⑶113年5月8日11時51分至14時18分間之某時許 ⑴490萬元 ⑵49萬元、441萬元 ⑶提款時因行員察覺有異,拒絕鮑勇志提款,鮑勇志遂將被害人詐騙款項匯回被害人帳戶 ⑴無 ⑵無 ⑶陪同監控、 22 夏珍慧 (告訴人) 於112年11月29日,以電話、LINE群組「VIP班級」等向夏珍慧誆稱:可參與「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APP之會員購買股票投資獲利,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3日10時16分許,華南銀行楊梅分行,315萬元。 峻陞企業社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 吳峻陞 臺灣中小企銀成功分行 113年5月3日11時18分許 315萬 收水 23 黃阿火(被害人) 於113年5月9日前不詳時日,以LINE等向黃阿火誆稱:可投資獲利,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9日12時36分許,台新銀行中和分行,150萬元。 鮑勇志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 鮑勇志 臺灣銀行板新分行 113年5月9日12時36分至14時28分間之某時許 提款時因行員察覺有異,拒絕鮑勇志提款,鮑勇志遂將被害人詐騙款項匯回被害人帳戶 陪同、監控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起訴對象 罪名及宣告刑 1 戴安君(告訴人) 810萬元 一、被害人部分 ⒈告訴人戴安君證述(見警卷一第243頁至第252頁) ⒉匯款單據3張(見警卷一第265頁至第269頁) ⒊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戴安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等(見南檢113偵23027卷第85頁至第121頁、第149頁至第163頁) ⒋住宅修繕合約書統包修繕委任契約書(見南檢113偵23027卷第123頁至第147頁) ⒌玉寶工程行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少連偵235卷第107頁) 二、被告提領部分 ⒈113年2月29日13時43分許余聲福、龍宥瑄於第一銀行大灣分行提領畫面資料、監視器截圖(見113原訴59卷一第83頁) ⒉龍宥瑄113年2月29日90萬提領單據(見113原訴59卷一第89頁至第91頁) ⒊113年3月4日12時50分許余聲福於第一銀行大灣分行提領畫面資料、監視器截圖(見113原訴59卷一第83頁、南檢113偵23027卷第55頁) ⒋余聲福113年3月4日60萬提領單據(見113原訴59卷一第93頁至第95頁) ⒌113年3月19日13時24分許龍宥瑄於第一銀行大灣分行提領畫面資料、監視器截圖(見113原訴59卷一第85頁) ⒍龍宥瑄113年3月19日400萬提領單據(見113原訴59卷一第109頁至第111頁) ⒎玉寶工程行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少連偵235卷第107頁) 蔡瑗蔆 余聲福 龍宥瑄 蔡瑗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余聲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龍宥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游美連(告訴人) 150萬元 一、被害人部分 ⒈告訴人游美連證述(見警卷一第371頁至第373頁) ⒉玉寶工程行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少連偵235卷第107頁) 二、被告提領部分 ⒈龍宥瑄113年3月13日150萬提領單據(見113少連偵235卷第93頁) ⒉玉寶工程行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少連偵235卷第107頁) 蔡瑗蔆 余聲福 龍宥瑄 蔡瑗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余聲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龍宥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林原安(告訴人) 960萬元 一、被害人部分 ⒈告訴人林原安證述(見警卷一第271頁至第280頁) ⒉匯款單據3張(見警卷一第310頁至第312頁) ⒊林原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等(見警卷一第299頁至第367頁) ⒋玉寶工程行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少連偵235卷第107頁) 二、被告提領部分 ⒌1.113年3月7日12時36分許余聲福於第一銀行大灣分行提領畫面資料、監視器截圖(見113原訴59卷一第84頁、南檢113偵23027卷第55頁) ⒍余聲福113年3月7日200萬提領單據(見113原訴59卷一第97頁至第99頁) ⒎3.113年3月14日13時44分許龍宥瑄於第一銀行大灣分行提領畫面資料、監視器截圖(見113原訴59卷一第84頁) ⒏龍宥瑄113年3月14日100萬提領單據(見113原訴59卷一第101頁至第103頁) ⒐5.113年3月15日12時18分許龍宥瑄於第一銀行大灣分行提領畫面資料、監視器截圖(見113原訴59卷一第85頁) ⒑龍宥瑄113年3月15日300萬提領單據(見113原訴59卷一第105頁至第107頁) ⒒6.113年3月25日11時29分許龍宥瑄於第一銀行臺南分行提領畫面資料、監視器截圖(見113原訴59卷一第495頁) ⒓龍宥瑄113年3月25日363萬提領單據(見113少連偵235卷第89頁至第90頁) ⒔玉寶工程行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少連偵235卷第107頁) 蔡瑗蔆 余聲福 龍宥瑄 蔡瑗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余聲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龍宥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 陳麗娟(告訴人) 90萬元 一、被害人部分 ⒈告訴人陳麗娟證述(見警卷一第477頁至第479頁) ⒉匯款單據1張(見警卷一第485頁) ⒊陳麗娟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見警卷一第487頁至第489頁) ⒋玉寶工程行龍宥瑄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少連偵235卷第104頁至第105頁) 二、被告提領部分 ⒈玉寶工程行龍宥瑄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少連偵235卷第104頁至第105頁) 蔡瑗蔆 龍宥瑄 蔡瑗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龍宥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柯騰彬(告訴人) 85萬元 一、被害人部分 ⒈告訴人柯騰彬證述(見警卷一第383頁至第389頁) ⒉匯款單據1張(見警卷一第397頁) ⒊柯騰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等(見警卷一第401頁至第476頁) ⒋玉寶工程行龍宥瑄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少連偵235卷第104頁至第105頁) 二、被告提領部分 ⒈玉寶工程行龍宥瑄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少連偵235卷第104頁至第105頁) 蔡瑗蔆 龍宥瑄 蔡瑗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龍宥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溫瓊玫(被害人) 55萬元 一、被害人部分 ⒈被害人溫瓊玫證述(見警卷一第491頁至第493頁) ⒉匯款單據1張(見警卷一第501頁) ⒊玉寶工程行龍宥瑄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少連偵235卷第104頁至第105頁) 二、被告提領部分 ⒈龍宥瑄113年3月18日185萬提領單據(見113少連偵235卷第86頁) ⒉玉寶工程行龍宥瑄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少連偵235卷第104頁至第105頁) 蔡瑗蔆 龍宥瑄 蔡瑗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龍宥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林伯聰 (告訴人) 130萬元 一、被害人部分 ⒈告訴人林伯聰證述(見警卷一第503頁至第514頁) ⒉玉寶工程行龍宥瑄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少連偵235卷第104頁至第105頁) 二、被告提領部分 ⒈龍宥瑄113年3月18日185萬提領單據(見113少連偵235卷第86頁) ⒉玉寶工程行龍宥瑄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少連偵235卷第104頁至第105頁) 蔡瑗蔆 龍宥瑄 蔡瑗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龍宥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黃能樟 (告訴人) 850萬元 一、被害人部分 ⒈告訴人黃能樟證述(見警卷一第519頁至第521頁) ⒉黃能樟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等(見警卷一第529頁至第581頁) ⒊玉寶工程行龍宥瑄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少連偵235卷第104頁至第105頁) 二、被告提領部分 ⒈113年3月20日10時16分許龍宥瑄於彰化銀行南臺南分行提領畫面資料、監視器截圖(見113原訴59卷一第485頁) ⒉玉寶工程行龍宥瑄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少連偵235卷第104頁至第105頁) 蔡瑗蔆 龍宥瑄 蔡瑗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龍宥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9 余添財 (告訴人) 200萬元 一、被害人部分 ⒈告訴人余添財證述(見警卷一第583頁至第585頁) ⒉匯款單據1張(見警卷一第591頁) ⒊余添財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等(見警卷一第593頁至第602頁) ⒋玉寶工程行龍宥瑄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少連偵235卷第104頁至第105頁) 二、被告提領部分 ⒈113年3月22日15時31分許龍宥瑄於彰化銀行南臺南分行提領畫面資料、監視器截圖(見113原訴59卷一第485頁) ⒉玉寶工程行龍宥瑄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少連偵235卷第104頁至第105頁) 蔡瑗蔆 龍宥瑄 蔡瑗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龍宥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郭秀蘭 (告訴人) 625萬元 一、被害人部分 ⒈告訴人郭秀蘭證述(見113偵17200卷一第153頁至第155頁、113偵17199卷第490頁至第492頁、第593頁至第594頁) ⒉匯款單據2張(見113偵17199卷第499頁) ⒊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見113偵17199卷第493頁至第498頁) ⒋峻陞企業社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7200卷一第323頁至第326頁) ⒌峻陞企業社吳峻陞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少連偵240卷第48頁) 二、被告提領部分 ⒈113年3月26日13時2分、26分許吳峻陞於華南銀行新店分行提領畫面資料、監視器截圖(見113偵17199卷第125頁) ⒉吳峻陞113年3月26日290萬提領單據(見113偵17200卷一第111頁) ⒊峻陞企業社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7200卷一第323頁至第326頁) ⒋峻陞企業社吳峻陞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少連偵240卷第48頁) 蔡瑗蔆 余聲福 蔡瑗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余聲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 張凱程 (告訴人) 96萬元 一、被害人部分 ⒈告訴人張凱程證述(見113偵17199卷第421頁至第423頁) ⒉張凱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見113偵17199卷第425頁至第432頁) ⒊匯款單據1張(見113少連偵245卷第124頁) ⒋峻陞企業社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7200卷一第323頁至第326頁) 二、被告提領部分 ⒈113年4月1日13時5分許吳峻陞於華南銀行新店分行提領畫面資料、監視器截圖(見113偵17199卷第125頁) ⒉吳峻陞113年4月1日142萬提領單據(見113偵17200卷一第112頁) ⒊峻陞企業社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7200卷一第323頁至第326頁) 蔡瑗蔆 余聲福 蔡瑗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余聲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鄭舒方 (告訴人) 37萬元 一、被害人部分 ⒈告訴人鄭舒方證述(見113偵17199卷第505頁至第508頁) ⒉匯款單據1張(見113偵17199卷第281頁) ⒊鄭舒方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等(見113偵17199卷第571頁至第592頁) 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見113偵17199卷第519頁至第523頁) ⒌峻陞企業社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7200卷一第323頁至第326頁) 二、被告提領部分 ⒈113年4月1日13時5分許吳峻陞於華南銀行新店分行提領畫面資料、監視器截圖(見113偵17199卷第125頁) ⒉吳峻陞113年4月1日142萬提領單據(見113偵17200卷一第112頁) ⒊峻陞企業社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7200卷一第323頁至第326頁) 蔡瑗蔆 余聲福 蔡瑗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余聲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徐焉媚 (告訴人) 39萬6,000元 一、被害人部分 ⒈告訴人徐焉媚證述(見113偵17200卷一第405頁至第409頁) ⒉匯款單據1張(見113偵17199卷第285頁) ⒊徐焉媚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見113偵17199卷第557頁至第559頁) ⒋峻陞企業社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7200卷一第323頁至第326頁) 二、被告提領部分 ⒈113年4月2日14時30分許吳峻陞於華南銀行新店分行提領畫面資料、監視器截圖(見113偵17199卷第125頁) ⒉吳峻陞113年4月2日41萬提領單據(見113偵17200卷一第113頁) ⒊峻陞企業社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7200卷一第323頁至第326頁) 蔡瑗蔆 余聲福 蔡瑗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余聲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賴佩珍 (告訴人) 1188萬元 一、被害人部分 ⒈告訴人賴佩珍證述(見113偵17199卷第658頁至第668頁) ⒉匯款單據2張(見113偵17199卷第725頁、第728頁) ⒊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創禧科技股份股權轉讓合約書(見113偵17199卷第696頁至第710頁、第712頁) ⒋峻陞企業社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7200卷一第323頁至第326頁) 二、被告提領部分 ⒈113年4月3日10時51分許吳峻陞於華南銀行新店分行提領畫面資料、監視器截圖(見113偵17199卷第126頁) ⒉吳峻陞113年4月3日500萬提領單據(見113偵17200卷一第114頁) ⒊113年4月11日11時39分許蔡瑗蔆於華南銀行新店分行提領畫面資料、監視器截圖(見113偵17199卷第127頁至第128頁、113偵17200卷二第47頁) ⒋蔡瑗蔆113年4月11日500萬提領單據(見113偵17200卷一第118頁) ⒌113年4月11日12時31分許蔡瑗蔆於華南銀行營業部提領畫面資料、監視器截圖(見113偵17199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128頁、113偵17200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 ⒍蔡瑗蔆113年4月11日188萬提領單據(見113偵17200卷一第119頁) ⒎峻陞企業社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7200卷一第323頁至第326頁) 蔡瑗蔆 余聲福 蔡瑗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余聲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5 林美娟 (告訴人) 95萬7,185元 一、被害人部分 ⒈告訴人林美娟證述(見113偵17199卷第229頁至第231頁) ⒉匯款單據2張(見113偵17199卷第233頁) ⒊林美娟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等(見113偵17199卷第237頁至第249頁) ⒋峻陞企業社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7200卷一第323頁至第326頁) 二、被告提領部分 ⒈113年4月8日14時43分許吳峻陞於華南銀行新店分行提領畫面資料、監視器截圖(見113偵17199卷第126頁) ⒉吳峻陞113年4月8日50萬提領單據(見113偵17200卷一第115頁) ⒊113年4月10日14時41分許吳峻陞於華南銀行新店分行提領畫面資料、監視器截圖(見113偵17199卷第129頁) ⒋吳峻陞113年4月10日158萬2000提領單據(見113偵17200卷一第117頁) ⒌峻陞企業社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7200卷一第323頁至第326頁) 蔡瑗蔆 余聲福 蔡瑗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余聲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傅一峰 (告訴人) 85萬7,153元 一、被害人部分 ⒈告訴人傅一峰證述(見113偵21143卷一第499頁至第507頁) ⒉傅一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見113偵21143卷一第514頁至第515頁、第521頁) ⒊匯款單據1張(見113偵21143卷一第520頁) 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見113偵21143卷一第525頁至第526頁) ⒌峻陞企業社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7200卷一第323頁至第326頁) 二、被告提領部分 ⒈113年4月9日14時36分許吳峻陞於華南銀行新店分行提領畫面資料、監視器截圖(見113偵17199卷第129頁) ⒉吳峻陞113年4月9日130萬提領單據(見113偵17200卷一第116頁) ⒊峻陞企業社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7200卷一第323頁至第326頁) 蔡瑗蔆 余聲福 蔡瑗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余聲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孫家珍 (告訴人) 112萬1,671元 一、被害人部分 ⒈告訴人孫家珍證述(見113偵17200卷一第175頁至第181頁、第443頁至第445頁) ⒉匯款單據1張(見113偵17199卷第269頁) ⒊孫家珍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等(見113偵17199卷第651頁至第655頁) ⒋峻陞企業社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7200卷一第323頁至第326頁) 二、被告提領部分 ⒈113年4月10日14時41分許吳峻陞於華南銀行新店分行提領畫面資料、監視器截圖(見113偵17199卷第129頁) ⒉吳峻陞113年4月10日158萬2000提領單據(見113偵17200卷一第117頁) ⒊峻陞企業社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7200卷一第323頁至第326頁) 蔡瑗蔆 余聲福 蔡瑗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余聲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徐武雄 (告訴人) 50萬487元 一、被害人部分 ⒈告訴人徐武雄證述(見113偵17199卷第601頁至第605頁) ⒉匯款單據1張(見113偵17199卷第275頁) ⒊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見113偵17199卷第607頁) ⒋峻陞企業社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7200卷一第323頁至第326頁) 二、被告提領部分 ⒈113年4月16日13時許吳峻陞於華南銀行新店分行提領畫面資料、監視器截圖(見113偵17199卷第129頁) ⒉吳峻陞113年4月16日51萬提領單據(見113偵17200卷一第120頁) ⒊峻陞企業社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7200卷一第323頁至第326頁) 蔡瑗蔆 余聲福 蔡瑗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余聲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賴金滿 (告訴人) 239萬6,419元 一、被害人部分 ⒈告訴人賴金滿證述(見113偵17199卷第452頁至第454頁) ⒉匯款單據1張(見113偵17200卷一第524頁) ⒊峻陞企業社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7200卷一第323頁至第326頁) 二、被告提領部分 ⒈113年4月26日9時14分許吳峻陞於華南銀行新店分行提領畫面資料、監視器截圖(見113偵17199卷第130頁) ⒉吳峻陞113年4月26日240萬提領單據(見113偵17200卷一第122頁) ⒊峻陞企業社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7200卷一第323頁至第326頁) 蔡瑗蔆 余聲福 蔡瑗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余聲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 張淑惠 (告訴人) 1437萬元 一、被害人部分 ⒈告訴人張淑惠證述(見113偵21143卷一第401頁至第405頁、警卷五第27頁至第28頁) ⒉匯款單據2張(見113偵21143卷一第415頁、第431頁) ⒊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見113偵21143卷一第416頁至第420頁) ⒋江江羊肉潘江右婕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7200卷一第349頁) 二、被告提領部分 ⒈113年4月30日16時7分許潘江右婕於臺灣中小企銀永康分行提領畫面資料、監視器截圖(見113偵21143卷一第40頁) ⒉潘江右婕113年4月30日380萬提領單據(見113偵21143卷一第427頁) ⒊113年5月2日12時28分許潘江右婕於臺灣中小企銀永康分行提領畫面資料、監視器截圖(見113偵21143卷一第41頁) ⒋潘江右婕113年5月2日447萬提領單據(見113偵21143卷一第426頁) ⒌113年5月3日15時13分許潘江右婕於臺灣中小企銀永康分行提領畫面資料、監視器截圖(見113偵21143卷一第41頁) ⒍潘江右婕113年5月3日300萬提領單據(見113偵21143卷一第425頁) ⒎113年5月6日9時21分許潘江右婕於臺灣中小企銀成功分行提領畫面資料、監視器截圖(見113偵21143卷一第39頁至第40頁、警卷五第11頁至第19頁) ⒏潘江右婕113年5月6日320萬提領單據(見113偵21143卷一第444頁) ⒐江江羊肉潘江右婕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7200卷一第349頁) 蔡瑗蔆 潘江右婕 蔡瑗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潘江右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1 李銘松 (告訴人) 1500萬元 一、被害人部分 ⒈告訴人李銘松證述(見113偵17200卷一第473頁至第476頁、第491頁至第494頁、警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 ⒉匯款單據2張(見113偵17200卷一第499頁) ⒊李銘松與被告施美如通話記錄截圖(見113偵17200卷一第483頁) ⒋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見113少連偵244卷第139頁至第147頁) ⒌施美如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7200卷一第345頁) ⒍施美如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7200卷一第335頁) ⒎鮑勇志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7200卷一第351頁) 二、被告提領部分 ⒈施美如113年4月30日49萬提領單據(見113少連偵237卷第93頁至第95頁) ⒉施美如113年4月30日441萬提領單據(見113少連偵237卷第89頁至第91頁) ⒊3.113年5月8日鮑勇志、蔡瑗蔆於臺灣銀行板新分行提領畫面資料、監視器截圖(見113偵17199卷第53頁) ⒋鮑勇志113年5月8日500萬提領單據及匯款單據(鮑勇志退回款項500萬予黃絃詅)(見113少連偵244卷第99頁至第101頁) ⒌施美如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7200卷一第335頁) ⒍施美如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7200卷一第345頁) ⒎鮑勇志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7200卷一第351頁) 蔡瑗蔆 施美如 鮑勇志 蔡瑗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施美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鮑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夏珍慧 (告訴人) 315萬元 一、被害人部分 ⒈告訴人夏珍慧證述(見113偵17199卷第460頁至第461頁) ⒉匯款單據1張(見113偵17200卷一第123頁) ⒊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見113偵17199卷第465頁至第472頁) ⒋峻陞企業社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7200卷一第323頁至第326頁) 二、被告提領部分 ⒈113年5月3日11時18分許吳峻陞於華南銀行新店分行提領畫面資料、監視器截圖(見113偵17199卷第131頁) ⒉吳峻陞113年5月3日315萬提領單據(見113偵17200卷一第124頁) ⒊峻陞企業社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7200卷一第323頁至第326頁) 蔡瑗蔆 蔡瑗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3 黃阿火(被害人) 150萬元 一、被害人部分 ⒈告訴人黃阿火證述(見113偵17199卷第321頁至第323頁) ⒉匯款單據1張(見113偵17199卷第315頁) ⒊鮑勇志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7200卷一第351頁) 二、被告提領部分 ⒈113年5月9日鮑勇志、蔡瑗蔆於臺灣銀行板新分行提領畫面資料、監視器截圖(見113偵17199卷第49頁至第52頁) ⒉鮑勇志113年5月9日150萬提領單據(見113少連偵244卷第103頁) ⒊鮑勇志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7200卷一第351頁) 蔡瑗蔆 鮑勇志 蔡瑗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鮑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四:扣案物編號 內容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手機(IPHONE 15,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支 蔡瑗蔆 2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回條聯(臺銀板新分行) 1張 3 現金新臺幣 38張 與本案無關 4 陽信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 1本 與本案無關 5 中華郵政存摺 (帳號:0000000 0000000) 1本 與本案無關 6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 1本 與本案無關 7 手機(IPHONE 14 PRO MAX,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鮑勇志 8 臺灣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本 9 個人印章 1顆 10 現金新臺幣 25,000元 潘江右婕 與本案無關 11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與本案無關 12 手機(IPHONE 15 PRO MAX,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13 手機(IPHONE 11,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與本案無關 14 江江羊肉商業登記 1份 15 江江羊肉公司大小章(帳號: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 2顆 16 臺灣中小企銀存摺 (帳號:00000000000) 1本 17 華南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 1本 與本案無關 18 中華郵政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與本案無關 19 陽信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 1本 與本案無關 20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 1本 與本案無關 21 手機(IPHONE 15 PRO,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本 施美如 22 華南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 1本 23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 1本 24 玉寶工程行大小章 (統編:00000000,負責人:龍宥瑄) 3顆 龍宥瑄 25 第一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 1本 26 彰化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