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毅峰選任辯護人 林志緯律師
辜得權律師李玟蓉律師被 告 古士珏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毅峰犯附表一編號1至15、附表二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5、附表二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古士珏犯附表二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起訴書、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2頁第1至5行:陳毅峰(暱稱「伊森」)、古士珏(暱稱「春風」)、簡偉佑(暱稱「全」,本院另行審結)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陳毅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犯行,由最先繫屬法院審理),陳毅峰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華」、「老虎圖案」、「財富」、「林志穎」、「高進」、「蘇兒哈爾燦」、「信賢」、古士珏(暱稱「叉燒小乖」)、簡偉佑、古士珏均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暱稱「廣州將軍」、「辣椒」、「櫻桃」「七號」、陳毅峰等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具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集團;陳毅峰負責依指示將詐欺集團所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進行測試確認得以使用,查詢該提款卡內餘額,如有詐欺款項匯入即指示擔任車手之古士珏、簡偉佑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並負責收取古士珏、簡偉佑所提領之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及回報提領、所收取款項情形,並於每日晚間將該日所收受詐欺取財所得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中收水成員;古士珏則負責依暱稱「伊森」之陳毅峰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轉交予陳毅峰即「攻擊手」(車手)事宜。
2、第2頁第24、25行:有關「附表一」之記載,更正為「附表二」。
3、第3頁第10行:並於實際車號不詳,懸掛其他車輛車牌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廠牌:BENZ,GLA180、車身號碼:
00000000000000000)。
4、附表一編號1至3、11、12「提領地點」欄補充「臺北長安郵局」、編號4至10「提領地點」欄補充「統一超商新寶門市」、附表一編號9「提領時間」欄有關「113年4月2日」之記載均更正為「113年4月3日」、「提領金額」欄補充「含不明被害人匯入款項」;編號10「匯入帳戶」欄有關「0000000000000」之記載更正為「00000000000000」;編號15「提領時間」欄有關「113年4月13日」之記載均更正為「113年4月11日」。
5、附表二編號6、7「提領金額」、「提領車手」欄部分有關
「④18005元」部分款項之提領車手補充「古士珏」。
6、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有關「提領金額」欄部分均刪除手續費部分費用。
(二)證據名稱:
1、被告陳毅峰、古士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本件扣案物照片(第22153號偵查卷一第179至189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6月25日出具職務報告書(第22153號偵查卷一第43至44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9日儲字第1140081614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游寶成)客戶資料、113年5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黃威箖)客戶資料、113年5月1日至7月31日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
游芳彬)客戶資料、113年5月1日至7月31日交易明細(本院卷㈡第245至257頁)。
5、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11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141592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明細(申請人廖雅婷)、113年5月1日至7月31日交易明細(本院卷㈡第259至263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本院卷㈡第323至325、339至349、351、365、383、397頁)。
二、論罪:
(一)法律之制訂及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分述之:
(1)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修正後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㈢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是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增列第1項第3款加重處罰事由。
(2)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有關該條例第47條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顯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3)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修正,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陳毅峰所犯附表
一、二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及被告古士珏所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而所共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500萬元,且查無被告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定加重其刑之情形,被告陳毅峰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罪所得,但未繳交全部所得,無自白減刑規定適用,就附表二各次犯行,被告2人均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被告等人所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均經警方查扣,而未與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2人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2人所犯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有關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經行政院公布於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後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陳毅峰與詐欺集團共犯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被告古士珏所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構成洗錢罪,各次犯行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被告2人犯後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陳毅峰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有收受報酬,附表二部分為警查獲,並扣得所提領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可徵被告陳毅峰就附表一部分犯行有犯罪所得,但被告陳毅峰未繳交犯罪所得財物等,就附表二各編號部分,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財物均已扣案,可認被告2人已繳交全部所得等節,綜合比較修正前、後相關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古士珏於113年3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即由暱稱「伊森」之陳毅峰、「阿全」之簡偉佑、「廣州將軍」、「辣椒」、「櫻桃」、「七號」等人所組成之群組內,其中暱稱「廣州將軍」為介紹加入、說明提領款項事宜者、陳毅峰負責駕車載送提款事宜、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指示提領款項,並收取所提領款項及轉交,簡偉佑亦同為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而被告古士珏負責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交予被告陳毅峰等節,業據被告古士珏陳述在卷(第22153號偵查卷三第27至33頁,本院卷㈠第48至49頁),核與同案被告陳毅峰、簡偉佑等人陳述相符,及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述,被告古士珏提領詐欺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按(第22153號偵查卷三第433至446頁),可徵被告古士珏所參與該集團為3人以上,且該集團利用假投資、假中獎等詐欺行為方式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即該詐欺集團除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外,尚詐得其他被害人財物並由被告古士珏依指示提領其他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古士珏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互相分工而進行取得遭詐騙被害人款項之行為,其間並有上手負責指揮、分派指示工作、上下聯繫,及其他成員負責監看、收取被告所提領款項等分工情狀,是被告古士珏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古士珏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
(三)核被告陳毅峰就附表一編號1至15、附表二編號1至10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古士珏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所犯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古士珏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古士珏於113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暱稱等人所屬詐欺集團,陳毅峰擔任車手頭,負責確認提款卡可否正常提領,並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提領車手,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款項、簡偉佑、古士珏均擔任提領車手,而與陳毅峰、簡偉佑,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假中獎等不實事由方式詐騙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被告古士珏即依陳毅峰指示與簡偉佑至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予陳毅峰等語,顯已就被告古士珏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起訴,僅漏載相關規定甚明,應予補充,且經本院諭知相關規定(本院卷㈡第32頁),無礙被告古士珏、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應一併審理。並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古士珏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被告古士珏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應就被告古士珏於本案中之首次(即附表二編號1)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毅峰、古士珏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與上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本件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本件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接續犯:詐欺集團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犯行,係以同一詐欺行為多次詐騙告訴人洪琢鈞,致告訴人洪琢鈞陷於錯誤多次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及被告古士珏與簡偉佑於附表二編號1、3至10所示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行為,均時間密接且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想像競合犯:被告陳毅峰就附表一編號1至15、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各次犯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及被告古士珏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犯上述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犯行,及就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具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七)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即所犯附表二部分):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
① 被告陳毅峰部分:
查被告陳毅峰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前述事宜,每日報酬為6000元,並自行從所提領詐欺款項中扣除後再將款項轉交上手成員部分,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第22153號偵查卷一第60頁,本院卷一第261頁),可徵被告陳毅峰就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依此際算被告所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金額為4萬2000元(6000元×7天〈提領日期為4月2日、3日、6日、7日、8日、11日、13日,共7日〉=4萬2000元),被告陳毅峰未繳交犯罪所得,且縱與部分到庭告訴人即盛俊堯、洪琢鈞、徐琳、盧淑芬等人達成調解,但僅履行1期或2、3期之款項後即未再履行,給付金額合計未逾上開犯罪所得金額,難認被告陳毅峰有繳交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不符,則不依上開規定減刑。另被告陳毅峰所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各次犯行部分,因被告陳毅峰等人為警查獲,並將被告陳毅峰等人當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扣案,且被告陳毅峰該日尚未收受犯罪所得,則此部分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就被告陳毅峰犯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各次犯行,均依上開條例規定減輕其刑。
② 被告古士珏部分:
查被告古士珏雖稱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每日報酬為5000元等語,然被告古士珏所犯附表二各編號1至10所示犯行,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惟被告陳毅峰、古士珏等人當日尚未收受報酬即為警查獲,當日所提領金額均經警方扣案,是被告古士珏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各次犯行均未取得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減輕其刑。
2、量刑審酌減輕事由:
(1)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陳毅峰、古士珏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各次犯行,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就此部分犯行所犯洗錢罪,及被告古士珏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犯行均自白不諱,且被告陳毅峰、古士珏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應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減刑,惟被告陳毅峰、古士珏就此部分犯行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件均因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不適用前開減刑規定,但依上開說明,仍均應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毅峰、古士珏均為青壯,均未思以正當合法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洗卡、控車手,及車手等事宜,而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致告訴人、被害人等多人財物受損,應予非難,被告陳毅峰、古士珏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到庭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被告陳毅峰並未依調解筆錄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被告陳毅峰犯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古士珏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毅峰、古士珏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被告陳毅峰、古士珏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5、附表二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陳毅峰、古士珏2人均涉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發生之意旨,故本件爰不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而對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聯性之物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警方循線於113年6月25日13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對面,攔查被告陳毅峰、古士珏駕駛、搭乘實際車號不詳懸掛其他車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表三編號1)1輛,並扣得該自小客車,在車內扣得被告等人共犯本案犯行使用之點鈔機1臺、筆記型電腦1臺(廠牌:
ASUSvivobook、序號:000000O00000000,含充電器、讀卡機各1臺)、黑色後背包1個等物 (附表三編號2至4),上開物均為供被告陳毅峰、古士珏、簡偉佑等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之物,其中懸掛BPE-5697號自小客車為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暱稱「老虎圖樣」者,事前停放在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明曜百貨地下室,車未上鎖、車鑰匙放在車內,並放置準備妥黑色背包1個,內裝有筆記型電腦(含讀卡機、充電器各1個)、人頭帳戶提款卡、點鈔機、多支行動電話、SIM卡、中國聯通網卡等物,被告陳毅峰即依詐欺集團暱稱「林志穎」、「財富」等人指示至該車內利用車輛隱蔽性、移動性等,先查詢車內所放置人頭帳戶提款卡可否使用、更改密碼,及確認有無詐欺款項匯入、人頭帳戶餘額等,並通知負責提領車手之古士珏、簡偉佑到場,以該自小客車作為與車手之集合據點、指揮中心,將確認有詐欺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交予被告古士珏、簡偉佑2人,由其2人負責至附近有設置自動櫃員機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即返回車上利用點鈔機點算確認金額,再將所提領贓款藏放在黑色後背包內,並利用上開行動電話下載通訊軟體即時拍照、回報上手;被告陳毅峰處扣得行動電話2支(廠牌:iPhone15plus〈含網卡1張〉、iPhone8〈含網卡1張〉,即附表三編號5)、被告古士珏處扣得行動電話2支(廠牌:iPhone8Plus、Samsung GalaxyA145G,即附表三編號6),上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陳毅峰、古士珏所有,及詐欺集團上手交予被告陳毅峰使用、被告陳毅峰轉交予被告古士珏使用之工作機,足認為被告陳毅峰、古士珏共犯本件犯行,作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及彼此間聯繫、接收陳毅峰指示提領詐欺贓款等事宜等節,業據被告陳毅峰、古士珏2人陳述明確(第22153號偵查卷㈠第52至55、78至80頁),核與同案被告簡偉佑陳述相同(第22153號偵查卷㈠第100至101、104至106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被告陳毅峰、古士珏扣案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立群組等對話列印資料在卷可按(偵查卷一第157至165、179至268頁,本院卷㈡第323、339至351、365、366頁),綜上,可認上開扣案物(即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毅峰、古士珏及簡偉佑等人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犯行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3、至於扣案金融卡共47張,其中7張金融卡臺灣銀行、土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兆豐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等帳號帳戶金融卡,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0「匯入帳戶」欄所示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上開帳戶均因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報案,經設定為警示帳戶,致無法正常使用,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助益,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此外,經查詢165反詐騙系統平臺,查詢出上述扣案金融卡中之太保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已為多名被害人登錄報案系統遭詐騙匯款,惟均非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共犯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除上述金融卡外,其餘扣案金融卡亦非被告等人共犯附表一、二各編號使用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金融帳戶,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二)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扣案SIM卡6張、中國聯通網卡12張、行動電話5支(廠牌iPhone7〈黑色,含SIM卡1張〉、iPhone8〈黑色,含SIM卡1張〉、iPhone8 plus〈白色,含SIM卡1張〉、iPhone11共2支〈均白色,其中1支含網卡)等物(附表三編號7至9),均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所準備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黑色背包內,並預備供被告等人查詢人頭帳戶提款卡餘額、可否使用、洗卡及聯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毅峰、古士珏、同案被告簡偉佑陳述在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同前卷證筆錄),足徵上開扣案物(即附表三編號7至9)由詐欺集團上手交予被告陳毅峰、古士珏,及同案被告簡偉佑等人預備供詐欺、洗錢等犯行使用,足認為被告等人所有,並均為預備供詐欺、洗錢等犯行使用之物甚明,爰依上該規定諭知沒收。
(三)洗錢之財物: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佐該規定修正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
(1)有關附表一編號1至15部分犯行(被告陳毅峰部分):被告陳毅峰共犯此部分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及附表一編號1至15),擔任車手頭部分,為被告陳毅峰所是認,復經同案被告古士珏、簡偉佑陳述明確,並有卷附如附表一編號1至15「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陳毅峰此部分犯行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洗錢財物之金額合計為61萬6900元(不含跨行提領手續費),依上開規定,原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諭知沒收,然被告陳毅峰本件犯行係依指示擔任俗稱「車手頭」事宜,所收取款項除取得個人當日報酬外,其餘均須依指示繳交予指定之人,是被告陳毅峰顯非本件犯行之策劃、主導,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雖約定報酬,但每日金額為6千元,且被告陳毅峰犯後與部分到庭之告訴人盛俊堯、洪琢鈞、徐琳、盧淑芬等人達成調解,如前所述,是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陳毅峰全部諭知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減輕,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擔任車手頭,負責人頭帳戶提款卡之測試、確認詐欺款項匯入,指示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並收取車手所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上手成員等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犯行程度,所洗錢財物金額,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告訴人等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人數等,應予酌減為新臺幣6萬元為適當,且未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有關附表二編號1至10部分(被告陳毅峰、古士珏等人):
① 查被告古士珏、同案被告簡偉佑2人於113年6月25日上
午均依被告陳毅峰指示,持陳毅峰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被告古士珏、簡偉佑2人分別提領詐欺款項,並均將所提領款項持交予在車內等候之被告陳毅峰進行點收確認後,藏放在車內後背包內,尚有部分款項仍放在身上,並均為警方所查獲扣案,金額合計113萬2000元等節,業據被告古士珏、簡偉佑、陳毅峰等人供述明確(第22153號偵查卷㈡418至420、428、438至439頁、本院卷㈡第32、180頁),其中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0部分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依指示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人頭帳戶,並由被告陳毅峰、古士珏、同案被告簡偉佑等人提領出部分金額合計為56萬7000元部分,為被告陳毅峰、古士珏、同案被告簡偉佑所是認,核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指述相符,並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0「佐證」欄所示證據資料、「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均在卷可按(第22153號偵查卷㈠第157至165頁,本院卷㈡第383、397頁),本案扣案款項中之56萬7000元為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並由擔任車手之被告古士珏、簡偉佑輪流提領出後均交予擔任收水之被告陳毅峰,均已製造金流斷點,可徵此部分款項均為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均諭知沒收,並由執行檢察官發還相關告訴人、被害人。
② 另除上開扣案洗錢財物(56萬7000元)外之款項為56
萬5000元部分,亦為被告陳毅峰、古士珏、同案被告簡偉佑等人所提領出之詐欺款項,或已交予在車內等待之被告陳毅峰放在黑色背包內,或尚放置身上等,業據被告陳毅峰、古士珏、同案被告簡偉佑陳述明確(同上開筆錄),及同前述上開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足認此部分款項為被告陳毅峰、古士珏、同案被告簡偉佑等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為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洗錢等違法行為所得,應依113年7月25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亦應由執行檢察官確認後發還予被害人。
(四)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2、查被告陳毅峰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等事宜,每日報酬為6000元,並自行從所收取詐欺款中抽出後再將該詐欺贓款轉交上手成員等情,業據被告陳毅峰陳述在卷,則被告陳毅峰所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款項合計為4萬2000元(6000元×7天=4萬2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各日期所為共7日,即4月2日、3日、6日、7日、8日、11日、13日〉),為被告陳毅峰共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犯行之報酬,惟被告陳毅峰犯後已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之盛俊堯、5之洪琢鈞、10之徐琳、11之盧淑芬等人達成調解,因約定分期給付,被告陳毅峰履行調解情形為:給付告訴人盛俊堯3000元(第1期)、給付洪琢鈞7000元、給付徐琳5000元,給付盧淑芬1萬元等節,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是如仍就被告陳毅峰犯罪所得全部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減輕之,並酌減為7000元部分諭知沒收,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於被告陳毅峰、古士珏所共犯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古士珏雖稱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妥其報酬為每日5000元,但此部分犯行為警即時查獲,並將被告等人該日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均扣案,被告陳毅峰尚未及繳交上手成員,而被告陳毅峰、古士珏均尚未取得報酬,是被告陳毅峰、古士珏此部分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陳毅峰、簡偉佑共犯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暨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余彥澤 陳毅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暨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盛俊堯 陳毅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暨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楊淑芬 陳毅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暨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陳旻成 陳毅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暨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洪琢鈞 陳毅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暨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陳文宗 陳毅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暨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洪璘基 陳毅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暨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潘東佑 陳毅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暨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許紘雄 陳毅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暨附表一編號10 告訴人徐琳 陳毅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暨附表一編號11 告訴人盧淑芬 陳毅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暨附表一編號12 告訴人洪宛憶 陳毅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暨附表一編號13 告訴人陳誌榮 陳毅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暨附表一編號14 告訴人翁意琦 陳毅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暨附表一編號15 告訴人謝瑞娟 陳毅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被告陳毅峰、古士珏、簡偉佑3人共犯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暨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蔡崴翔 陳毅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古士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暨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何淑玲 陳毅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古士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暨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巢瓊霞 陳毅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古士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暨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陳秀生 陳毅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古士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暨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張宇德 陳毅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古士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暨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劉文賢 陳毅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古士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暨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戴雯華 陳毅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古士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暨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徐雷宇 陳毅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古士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暨附表二編號9 被害人顏福村 陳毅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古士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暨附表二編號10 被害人陳惠珍 陳毅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古士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三:扣案物編號 名稱/數量 沒收之說明/依據 1 懸掛其他車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BENZ、GLA180、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壹輛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2.供犯罪所用之物。 2 點鈔機/壹臺 3 筆記型電腦(廠牌:ASUSVivobook/壹臺,含充電器、讀卡機各壹臺) 4 後背包/壹個(黑色) 5 行動電話/貳支(iPhone15Plus,黑色,含網卡壹張、iPhone8,白色,含網卡壹張) (被告陳毅峰處扣得) 6 行動電話/貳支 (iPhone8Plus,白色、SamsungGalaxyA14 5G,綠色〈含SIM卡壹張〉) (被告古士珏處扣得) 7 SIM卡/陸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 2.被告陳毅峰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8 中國聯通網卡/拾貳張(均未拆封) 9 行動電話/伍支 (廠牌iPhone7〈黑色,含SIM卡1張〉、iPhone8〈黑色,含SIM卡1張〉、iPhone8plus〈白色,含SIM卡1張〉、iPhone11共2支〈均白色,其中1支含網卡〉) 10 現金新臺幣壹佰拾參萬貳仟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0被告陳毅峰、古士珏、簡偉佑等人於113年6月25日提領、轉交金額部分合計56萬7000元,其餘56萬5000元為違法行為所得財物)。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2.扣案新臺幣56萬7000元為洗錢之財物。 3.扣案新臺幣56萬5000元為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被 告 陳毅峰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朱昱恆律師許文仁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曾耀德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被 告 古士珏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謝維仁律師(法律扶助,偵查中解除委任)張秉鈞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被 告 簡偉佑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宇脩律師
王漢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張禎庭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士珏、陳毅峰、簡偉佑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蘇兒 哈爾燦」、「信賢」、「高進」、「林志穎」、「老虎圖案」、「原子小金剛」、「財富」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陳毅峰擔任車手頭,確認金融卡可否正常提領並將金融卡交與提領車手、收取提領車手提領之款項,簡偉佑、古士珏分別擔任提領車手,而為以下行為:
㈠陳毅峰、簡偉佑與「蘇兒 哈爾燦」、「信賢」、「高進」、
「林志穎」、「老虎圖案」、「原子小金剛」、「財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陳毅峰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與簡偉佑,由簡偉佑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後,將提款卡及領得之款項交與陳毅峰,由陳毅峰於當日提領完畢後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㈡陳毅峰、簡偉佑、古士珏另與「蘇兒 哈爾燦」、「信賢」、
「高進」、「林志穎」、「老虎圖案」、「原子小金剛」、「財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陳毅峰、簡偉佑、古士珏則於113年6月25日早晨即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至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明曜百貨地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待命,再由陳毅峰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隨機分配原已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簡偉佑、古士珏提領,簡偉佑、古士珏即依此模式,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返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提領之款項交與陳毅峰,以此方式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警於同日12時35分許至50分許,陸續持拘票拘提簡偉佑、古士珏、陳毅峰,並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古士珏、簡偉佑領取之贓款113萬2,000元、點鈔機1台、提款卡47張、筆記型電腦1台、黑色後背包1個、手機10台、SIM卡6張、中國聯通網卡12張而查獲。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附表二所示除顏福村、陳惠珍以外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毅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陳毅峰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確認金融卡可否正常提領並將金融卡交與被告簡偉佑、古士珏,收取被告簡偉佑、古士珏提領之款項之事實。 2 被告簡偉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簡偉佑有於附表一、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二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將提領之款項交與被告陳毅峰之事實。 ㈡被告陳毅峰、簡偉佑、古士珏於113年6月25日 係一同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待命,由被告陳毅峰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隨機分配原已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被告簡偉佑、古士珏提領之事實。 3 被告古士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古士珏有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將提領之款項交與被告陳毅峰之事實。 ㈡被告陳毅峰、簡偉佑、古士珏於113年6月25日 係一同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待命,由被告陳毅峰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隨機分配原已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被告簡偉佑、古士珏提領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提出之佐證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詐欺集團詐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5 附表二所示除被害人顏福村、陳惠珍以外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佐證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集團詐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6 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分駐(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各1份 被害人顏福村、陳惠珍受詐欺集團詐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得犯罪事實所載扣案物之事實。 8 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被告簡偉佑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9 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被告簡偉佑、古士珏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10 被告3人手機對話紀錄 被告3人參與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之事實。 11 附表一、二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⑵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轉帳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
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陳毅峰、簡偉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被告陳毅峰、簡偉佑、古士珏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名,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毅峰、簡偉佑共同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陳毅峰、簡偉佑、古士珏共同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點鈔機1台、提款卡47張、筆記型電腦1台、黑色後背包1個、手機10台、SIM卡6張、中國聯通網卡12張,為被告3人所有,並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3人犯罪所得,屬其等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113萬2,000元扣除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外之款項,經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係於113年6月25日上午持扣案之提款卡所提領之贓款,足證扣案之113萬2,000元扣除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外之款項,係取自其他違法之詐欺、洗錢行為所得,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佐證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余彥澤 (提告)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3月間 假交友 (徵婚詐財) 113年4月6日14時1分許 10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4月6日14時15分許 ②113年4月6日14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①60,000元 ②40,000元 2 盛俊堯 (提告) 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113年4月7日16時許 猜猜我是誰 113年4月7日17時15分許 3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7日17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45,000元 3 楊淑芬 (提告) 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113年4月7日16時許 猜猜我是誰 113年4月7日17時22分許 15,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 陳旻成 (提告) 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存摺翻拍照片 113年2月底 假交友 (徵婚詐財) 113年4月6日12時35分 3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①113年4月6日12時48分 ②113年4月6日12時4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①20,005元 ②10,005元 5 洪琢鈞 (提告) 無 113年3月22日 假投資 113年4月6日11時48分許 30,01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①113年4月6日12時3分許 ②113年4月6日12時3分許 ③113年4月6日12時4分許 ④113年4月6日12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10,005元 113年4月6日11時49分許 40,01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6 陳文宗 (提告) 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113年3月28日 假投資 113年4月2日13時40分許 21,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2日13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7 洪璘基 (提告) 存摺影本、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 113年3月19日 假投資 113年4月2日12時18分許 9,9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2日12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005元 8 潘東佑 (提告) 手機APP頁面擷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113年3月28日 假約會交友 113年4月2日15時26分許 1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2日15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005元 9 許紘雄(提告) 無 113年3月中旬 假投資 113年4月3日10時1分許 61,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4月2日10時14分許 ②113年4月2日10時15分許 ③113年4月2日10時15分許 ④113年4月2日10時16分許 ⑤113年4月2日10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005元 10 徐琳 (提告) 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113年3月26日 假投資 113年4月8日14時42分許 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4月8日14時57分許 ②113年4月8日14時58分許 ③113年4月8日14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11 盧淑芬 (提告) 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113年4月上旬 假投資 113年4月6日17時33分許 10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4月6日17時53分許 ②113年4月6日17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①60,000元 ②40,000元 12 洪宛憶 (提告) 對話紀錄擷圖、手機APP頁面擷圖 113年4月7 日 假投資 113年4月7日17時8分許 3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7日17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0,000元 13 陳誌榮(提告) 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存摺影本、LINE頁面擷圖 113年4月13日 假交友 113年4月13日11時30分許 2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13日12時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60,000元 14 翁意琦(提告) 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3月中旬 假投資 113年4月13日13時37分許 2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13日14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15 謝瑞娟(提告) ATM交易明細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113年3月 假投資 113年4月11日11時38分 50,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4月13日11時58分許 ②113年4月13日11時59分許 ③113年4月13日12時0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1段136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佐證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1 蔡崴翔 (提告)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手機APP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6月24日 假投資 113年6月24日13時7分許 58,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6月25日8時24分 ②113年6月25日8時2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敦仁門市 ①6,005元 ②2,005元 古士珏 2 何淑玲 (提告) 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6月19日 網路假中獎 113年6月24日 14時30分許 40,3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13年6月25日8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 2,005元 古士珏 3 巢瓊霞 (提告) 現金付款收據影本、永豐銀行收執聯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5月間 假投資 113年6月25日10時12分許 100,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①113年6月25日10時20分許 ②113年6月25日10時21分許 ③113年6月25日10時22分許 ④113年6月25日10時22分許 ⑤113年6月25日10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龍普門市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9,005元 古士珏 4 陳秀生 (提告) APP擷圖、存款憑證翻拍照片、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臨櫃匯款憑證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4月中下旬 假投資 113年6月25日9時30分許 9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①113年6月25日9時52分許 ②113年6月25日9時53分許 ③113年6月25日9時53分許 ④113年6月25日9時54分許 ⑤113年6月25日9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敦仁門市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0,005元 簡偉佑 5 張宇德 (提告) 無 113年6月12日 假投資 113年6月25日11時2分許 47,000元 兆豐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①113年6月25日11時13分許 ②113年6月25日11時14分許 ③113年6月25日11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龍普門市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8,005元 簡偉佑 6 劉文賢 (提告) 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5月21日 假投資 113年6月25日12時3分許 20,000元 兆豐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①113年6月25日12時18分許 ②113年6月25日12時19分許 ③113年6月25日12時19分許 ④113年6月25日12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台新銀行忠孝ATM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12,005元 ④18,005元 簡偉佑 7 戴雯華 (提告) 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113年6月23日 假投資 113年6月25日12時11分許 30,000元 兆豐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8 徐雷宇 (提告) 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6月中旬 假投資 113年6月25日9時23分許 5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6月25日9時47分許 ②113年6月25日9時48分許 ③113年6月25日9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統一龍普門市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10,005元 簡偉佑 9 顏福村 (未提告) 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 不詳 假投資 113年6月25日10時25分許 2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6月25日10時26分許 ②113年6月25日10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中華郵政敦南郵局 ①30,000元 ②20,000元 古士珏 10 陳惠珍 (未提告) 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分駐(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 113年4月間 假投資 113年6月25日9時16分許 150,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6月25日9時43分許 ②113年6月25日9時44分許 ③113年6月25日9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號B1(家樂福超市台北忠孝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古士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21448號被 告 陳毅峰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被 告 古士珏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被 告 簡偉佑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張宇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65號(元股)審理中,茲陳述意見意見如下:
一、就貴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準備程序詢問關於被告古士珏請求其於113年6月25日為警查扣之現金新臺幣113萬2,000元是否得於審理程序發還予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之被害人乙事,表示意見如下: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前段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依起訴書所記載,被告陳毅峰、簡偉佑、古士珏為同一詐騙集團成員,被告陳毅峰、簡偉佑共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而使附表一共計15位被害人受有損害;被告陳毅峰、簡偉佑、古士珏又共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使附表二共計10位被害人受有損害,可知本案被害人高達25人。另本案有三位共同被告,應就彼此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則其等間究竟應如何分配犯罪所得以及扣得之贓款是否尚有混同其他被害人之受騙金額等情節,在判決終結前均未能確定,是依前開說明意旨,本案倘有犯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無從先由法院單獨發還予被告古士珏所請求之附表二被害人。被告古士珏向貴院聲請發還犯罪所得,於法即有未合,請予駁回。
二、爰添具意見如上,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23288號 被 告 陳毅峰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志緯律師
辜得權律師張凱婷律師被 告 古士珏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被 告 簡偉佑 年籍詳卷
魏仰宏律師張宇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65號(元股)審理中,茲補充意見如下:一、就起訴書附表一更正如下:(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許紘雄部分,許紘雄遭詐騙時間為民國113年4月3日,並於同日10時0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1,00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核對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內「匯入帳戶」、「交易金額」及「ATM或末端機代碼欄:00000000000」,可證簡偉佑係於113年4月3日10時14分許至10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ATM提領出許紘雄遭詐騙之6萬1,000元。因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許紘雄部分之「提領時間」及「提領金額」更正為「①113年4月3日10時14分許、20,005元;②113年4月3日10時14分許、20,005元;③113年4月3日10時14分許、20,005元;④113年4月3日10時14分許、20,005元」(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卷【下稱第22153號卷】卷一第313頁、卷三第617頁至第619頁)。(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謝瑞娟部分,其於113年4月11日11時38分許,匯款5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核對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內「匯入帳戶」、「交易金額」及「ATM或末端機代碼欄:00000000000」,可證簡偉佑係於同日11時58分許至12時0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ATM提領出謝瑞娟遭詐騙之5萬元。因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謝瑞娟部分之「提領時間」及「提領金額」更正為「①113年4月11日11時58分許、20,005元;②113年4月11日11時59分許、20,005元;③113年4月11日12時0分許、20,005元」(見第22153號卷一第321頁、卷三第634、第635頁)。二、就起訴書附表二補充及更正如下:(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7中第4筆金額為1萬8,005元之提領車手為古士珏。(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徐雷宇部分,更正為徐雷宇係於113年6月19日17時52分許,轉帳3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顏福村部分,更正為顏福村係匯款2萬5,000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四)起訴書附表二編號陳惠珍部分,更正為陳惠珍係於113年5月8日10時39分許,匯款15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二、爰添具意見如上,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