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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原訴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聖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被 告 林昱陞選任辯護人 張香堯律師被 告 高偉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吳政緯律師被 告 謝至浩指定辯護人 粘怡華律師被 告 朱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林聖傑律師

張太祥律師被 告 林昱翔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031號、第40467號、第40468號、第40469號、第40470號、第40471號、第40472號、第40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聖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二、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7所示之物,及張聖聰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林昱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四、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及林昱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高偉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六、附表七編號8所示之物,及高偉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謝志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八、附表三編號1、編號3、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三編號2、編號5至編號8所示之物,及謝至浩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

九、朱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十、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及朱世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林昱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又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十二、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4、編號8至編號11所示之物,及林昱翔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事 實

一、許皓翔(經本院發布通緝,待緝獲後另行審結)、張聖聰、林昱陞、謝至浩、林昱翔及朱世均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與操控後述微信帳號之控台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販毒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芯悅(白宮)舒壓養生館」、「星韻舒壓會館」、「芯韻舒壓會館」等帳號作為對外販售毒品之聯繫方式,並由許皓翔負責提供毒品,張聖聰、林昱陞、謝至浩、林昱翔、朱世擔任司機接受控台指示派送毒品,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使用附表一所示車輛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所示價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本案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當場交付毒品及現金完成交易。

二、高偉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與操控後述微信帳號之控台、提供毒品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販毒集團成員以微信暱稱「星韻舒壓會館」帳號作為對外販售毒品之聯繫方式,其擔任司機接受控台指示派送本案咖啡包,而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以新臺幣800元之價格販賣本案咖啡包2包予楊子妮,當場交付本案咖啡包及現金完成交易。

三、許皓翔、張聖聰、謝至浩及林昱翔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硝甲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及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許皓翔先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4之毒品,許皓翔於112年9月27日9時許前某時,再分別將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之毒品轉交予張聖聰,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之毒品轉交予謝至浩,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4之毒品轉交予林昱翔。張聖聰、謝至浩及林昱翔等人自斯時持有之,並約定接受控制微信暱稱「芯悅(白宮)舒壓養生館」、「星韻舒壓會館」、「芯韻舒壓會館」等帳號之控台指示,伺機販賣該等毒品予他人。

四、嗣經警於112年9月27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張聖聰、林昱陞、謝至浩、林昱翔、朱世及高偉哲住居所及持有車輛等處搜索,並扣得附表二至附表七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張聖聰、林昱陞、高偉哲、謝至浩、林昱翔及朱世(下稱被告6人)、辯護人對於以下引用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26頁、第432頁、第462頁、第503頁),茲不贅述證據能力問題。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聖聰、林昱陞、謝至浩、朱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林昱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37031號偵查卷三第122頁、第134頁、第162頁、第174頁、本院卷一第424頁、第460頁至第461頁、本院卷二第415頁);被告高偉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稱:其販賣之毒品應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非本案咖啡包云云,惟於審理中已改稱:其販賣之毒品如證人張心語所述,確為本案咖啡包2包無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4頁至第415頁),且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見37031號偵查卷三第143頁、本院卷一第501頁至第505頁、本院卷二第414頁至第415頁)。

㈡、被告6人之自白核與證人即本案被告許皓翔、證人易辰宣、張名翔、吳芷宇、張思聖、陳文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7031號偵查卷一第31頁至第38頁、第373頁至第378頁、第485頁至第493頁、37031號偵查卷二第243頁至第249頁、第349頁至第354頁、第461頁至第467頁、37031號偵查卷三第59頁至第60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109頁至第111頁)、證人張心語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37031號偵查卷二第95頁至第101頁、37031號偵查卷三第87頁至第88頁、本院卷二第222頁至第226頁)內容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09187號、113年1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260號、113年3月1日刑理字第1136023164號、113年3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0538號鑑定書(見40473號偵查卷二第553頁至第556頁、40467號偵查卷第223頁至第225頁、40471號偵查卷第229頁至第231頁、40469號偵查卷第127頁至第12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

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2年11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

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12年1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40467號偵查卷第191頁至第194頁、40469號偵查卷第177頁、40470號偵查卷第147頁、40471號偵查卷第192頁至第195頁)在卷可參,另有扣案如附表二至附表七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6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構成罪名:

1、被告張聖聰、謝至浩、林昱翔:核被告張聖聰、謝至浩、林昱翔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2、核被告林昱陞、朱世犯罪事實一所為,及被告高偉哲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共同正犯:

1、被告張聖聰就附表一編號3有關犯行,被告謝至浩就附表一編號5、6有關犯行,被告林昱翔就附表一編號4有關犯行;被告林昱陞就附表一編號1有關犯行、被告朱世就就附表一編號2有關犯行,分別與被告許皓翔、操控微信暱稱「芯悅(白宮)舒壓養生館」、「星韻舒壓會館」、「芯韻舒壓會館」等帳號之控台人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高偉哲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與操控微信暱稱「星韻舒壓會館」帳號之控台人員及提供毒品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張聖聰、謝至浩、林昱翔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與被告許皓翔、操控微信暱稱「芯悅(白宮)舒壓養生館」、「星韻舒壓會館」、「芯韻舒壓會館」等帳號之控台人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故被告張聖聰、謝至浩、林昱翔均應就其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全部毒品共同負責。

㈢、想像競合:被告張聖聰、謝至浩、林昱翔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㈣、數罪併罰:

1、被告張聖聰所犯附表一編號3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三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謝至浩所犯附表一編號5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6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三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林昱翔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三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事由: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張聖聰、謝至浩、林昱翔共同意圖販賣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其中部分毒品經鑑驗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情形,均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事由:

1、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聖聰、林昱陞、高偉哲、謝至浩、朱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37031號偵查卷三第122頁、第134頁、第143頁、第162頁、第174頁、本院卷一第424頁、第460頁至第461頁、本院卷二第414頁至第415頁),爰依上開規定,就其等所犯之各罪均減輕其刑。

2、被告林昱翔雖主張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其於警詢、偵查中雖承認遭警方扣押之毒品係向被告許皓翔取得,並依控台指示派送販賣等情(見37031號偵查卷二第376頁至第380頁),惟就附表一編號4之交易情形,其於警詢中經警提示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後辯稱:這個男的(指購毒者張思聖)只是問路,沒有上車云云(見37031號偵查卷二第379頁);再於偵查中辯稱:當時我沒做什麼,我只是開車過去那邊云云(見37031號偵查卷三第156頁)。足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惟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故僅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3、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朱世及辯護人雖主張適用本條項減輕其刑(見本院卷二第417頁),惟查被告朱世固於警詢時固即指認被告許皓翔為毒品來源,並向警方說明本案共同販賣毒品之運作模式(見37031號偵查卷二第271頁至第278頁),惟被告許皓翔係於112年9月27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前往其等之住所搜索並執行拘提,此有搜索票、拘票在卷可參(見37031號偵查卷一第19頁、第189頁),被告朱世亦係於同日到案並於該日晚間6時6分開始之警詢中為前揭供述。從而,檢警並非因被告朱世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被告許皓翔,而是在同次聲請搜索票時即掌握被告許皓翔本案犯罪嫌疑。因此,被告朱世於本案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要件。

4、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6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販賣毒品之價額均在2,700元以下,屬於對施用毒品者之零售行為,涉及之毒品數量尚非甚鉅,且其等在本案販毒之分工中擔任最基層之司機角色,具有高度可替代性,相較於發起本案販毒集團之人或集團內之幹部而言,對社會之危害稍低,若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最低度法定刑(被告林昱翔部分),或經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1次後之最低刑度宣告(其他被告部分),不免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處,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本院同時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即被告6人均明知本案係以企業化經營方式販賣毒品,極易使毒品擴散戕害它人身心健康,仍加入擔任司機工作等節,僅適度減輕被告6人之刑度,並未減至刑法第66條所定之下限。

㈦、爰審酌被告6人為取得報酬而約定接受控台指揮,依控台指示派送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與手段,及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告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所取得之對價,再考量被告6人均明知本案係以企業化經營方式販賣毒品,使知悉微信暱稱「芯悅(白宮)舒壓養生館」、「星韻舒壓會館」、「芯韻舒壓會館」等帳號之人,均可透過此管道,快速購買取得數種不同毒品,積極造成毒品之流通,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張聖聰、林昱陞、高偉哲、謝至浩、朱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林昱翔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6人之前案紀錄,及其等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18頁至第4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3項、第5項、第7項、第9項、第1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1、編號3、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含第二級毒品成分,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且分別係被告張聖聰、謝至浩因本案犯行所持有,故就其中經鑑驗後現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而滅失,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附表四編號5、編號7所示之物,雖經鑑驗後亦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惟該部分之毒品難認與被告林昱翔本案犯行有關,應由其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案件中依法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單純施用或持有未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及第6項所定數量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此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雖無特別規定,然因其行為已構成犯罪,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此時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6、附表三編號2、編號5、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且分別係被告張聖聰、謝至浩、林昱翔因本案犯行所持有,故就其中經鑑驗後現存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之。另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而滅失,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附表三編號6至8、附表四編號8至11、附表五編號2、附表六編號1、附表七編號8之手機,為6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有手機截圖在卷可參(見37031號偵查卷一第328頁至第333頁、第423頁、第439頁至第443頁、37031號偵查卷二第49頁至第51頁、第179頁至第195頁、第315頁至第319頁、第419頁至第42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6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取得之價金均如附表一「交易內容」欄所示,各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被告謝至浩、林昱翔部分因有現金扣案,應逕按犯罪所得金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張聖聰、林昱陞、高偉哲、朱世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其他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張景閔法 官 李宇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原出處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內容(新臺幣) 司機 使用車輛 監視錄影畫面 1 附表一編號1 易辰宣 112年8月13日晚間11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附近 愷他命1公克、1,500元 林昱陞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⑴刑案照片J編號1-12(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至第270頁) ⑵刑案照片C編號13-30(見37031號偵查卷三第429頁至第437頁) 2 附表一編號2 張名翔 112年9月1日凌晨1時15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151巷附近 愷他命1公克、1,400元 朱世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⑴刑案照片N編號1-8(見本院卷一第279頁至第282頁) ⑵刑案照片G編號9-16(見偵37031卷二第307頁至第310頁) 3 附表一編號3 吳芷宇 112年8月22日上午9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附近 愷他命2公克、2,600元 張聖聰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⑴刑案照片I編號1-8(見本院卷一第287頁至第290頁) ⑵刑案照片B編號13-24號(見37031號偵查卷一第299頁至第303頁) 4 附表一編號4 張思聖 112年9月5日上午8時27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與信義路3段134巷口附近 本案咖啡包2包、800元 林昱翔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⑴刑案照片O監視器畫面編號1-8(見本院卷一第299頁至第302頁) ⑵刑案照片H編號13-20(見偵37031卷二第413頁至第416頁) 5 附表一編號5 陳玟聰 112年8月31日上午6時44分許 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52巷口附近 愷他命2公克、2,700元 謝至浩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⑴刑案照片M編號1-8(見本院卷一第309頁至第312頁) ⑵刑案照片F編號9-16(偵37031卷二第167頁至第170頁) 6 附表一編號6 陳玟聰 112年9月17日晚間11時47分許 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52巷口附近 愷他命2公克2,700元 謝至浩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⑴刑案照片M編號9-12(見本院卷一第313頁至第316頁) ⑵刑案照片F編號23-30(見偵37031卷二第174頁至第177頁) 7 犯罪事實二 張心語 112年8月25日下午2時28分許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附近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本案咖啡包2包、800元 高偉哲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⑴刑案照片D編號7-18(見偵37031卷二第38頁至第43頁)附表二(張聖聰部分):

編號 原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意見 贓證物、扣押物清單 1 2 黑色包裝之咖啡包(內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黃色潮濕粉末) 10包 ⑴驗前總毛重65.33公克(包裝總重約16.1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9.2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⑵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依擄抽測純度值,推估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9公克。 ⑶(見40467號偵查卷第223頁至第225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09187號鑑定書) 113年度刑保字第3263號贓證物清單編號1(見本院卷一第97頁) 2 3 紅色包裝之咖啡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紫色粉末) 15包 ⑴驗前總毛重74.23公克(包裝總重約22.9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1.2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⑵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I.53公克。 ⑶(見40467號偵查卷第223頁至第225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09187號鑑定書) 113年度刑保字第3263號贓證物清單編號2(見本院卷一第97頁) 3 4 紅色包裝咖啡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黃色粉末) 1包 ⑴驗前總毛重7.53公克(包裝總重約4.0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46公克。取0.49公克鑑定用罄,餘2.9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⑵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0公克。 ⑶(見40467號偵查卷第223頁至第225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09187號鑑定書) 113年度刑保字第3263號贓證物清單編號3(見本院卷一第97頁) 4 5 黃色包裝之咖啡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黃色粉末) 28包 ⑴驗前總毛重143.35公克(包裝總重約39.2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4.1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⑵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20公克。 ⑶(見40467號偵查卷第223頁至第225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09187號鑑定書) 113年度刑保字第3263號贓證物清單編號4(見本院卷一第97頁) 5 6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成分之綠色六角形錠劑 2顆 淨重1.9360公克,取樣0.2168公克,餘重1.7192公克,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成分之外觀綠色六角形錠劑,鑑驗硝甲西泮成分,純度抵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見40467號偵查卷第191頁至第194頁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113年度刑保字第3259號贓證物清單編號1(見本院卷一第89頁) 6 7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 22包 實稱毛重43.7270公克(含22袋),淨重 38.8210公克,取樣0.0249公克,餘重38.796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經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78.9%,純質淨重30.6298公克。(見40467號偵查卷第191頁至第194頁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113年度刑保字第3260號贓證物清單編號1(見本院卷一第91頁) 7 1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13 mini、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13年度刑保字第3275號贓證物清單編號1(見本院卷一第117頁)附表三(謝至浩部分):編號 原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意見 贓證物、扣押物清單 1 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之綠色六角形錠劑 9顆 淨重9.2430公克,驗餘重8.890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鑑驗硝甲西泮成分,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見40467號偵查卷第191頁至第194頁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本院113年度刑保字第3258號贓證物清單編號1(見本院卷一第87頁) 2 6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 9包 實稱毛重19.0180公克(含9袋9標籤),淨重16.5520公克,取樣0.0631公克,餘重16.488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鑑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83.3%,純質淨重13.7878公克。(見40467號偵查卷第191頁至第194頁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本院113年度刑保字第3257號贓證物清單編號1(見本院卷一第85頁) 3 3 黃色包裝之咖啡包(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等成分之橘色粉末 15包 ⑴驗前總毛重78.83公克(包裝總重約21.8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6.98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等成分。 ⑵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3公克。 ⑶(見40471號偵查卷第229頁至第231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260號鑑定書) 本院114年度刑保字第20號贓證物清單編號1(見本院卷一第473頁) 4 4 紅色包裝之咖啡包(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等成分之橘紅色粉末) 11包 ⑴驗前總毛重54.80公克(包裝總重約16.8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7.97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等成分。 ⑵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75公克。 ⑶(見40471號偵查卷第229頁至第231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260號鑑定書) 本院114年度刑保字第20號贓證物清單編號2(見本院卷一第473頁) 5 5 黑色包裝之咖啡包(內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黃色粉末) 6包 ⑴驗前總毛重44.17公克(包裝總重約8.7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5.4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 ⑵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5公克。 ⑶(見40471號偵查卷第229頁至第231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260號鑑定書) 本院114年度刑保字第19號贓證物清單編號1(見本院卷一第471頁) 6 1 IPhone手機 1支 顏色: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113年度刑保字第3271號贓證物清單編號1(見本院卷一第109頁) 7 1 IPhone手機 1支 顏色:粉色、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113年度刑保字第3271號贓證物清單編號2(見本院卷一第109頁) 8 1 VIV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1支 顏色:藍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113年度刑保字第3271號贓證物清單編號3(見本院卷一第109頁) 9 7 現金50,800元 北檢113年度綠字第1500號扣押物品清單附表四(林昱翔部分):編號 原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意見 贓證物、扣押物清單 1 6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 69包 驗前總毛重132.14公克(包裝總重約13.1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19.0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測得愷他命純度約8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8.79公克。(見40469號偵查卷第127頁至第129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0538號鑑定書) 本院113年度刑保字第3262號贓證物清單編號1(見本院卷一第95頁) 2 7 粉紅色包裝之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紫色粉末) 23包 ⑴驗前總毛重99.35公克(包裝總重約22.5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6.8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⑵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76公克。 ⑶(見40469號偵查卷第127頁至第129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0538號鑑定書) 本院113年度刑保字第3262號贓證物清單編號2(見本院卷一第95頁) 3 8 黑色包裝之咖啡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橘色粉末) 14包 ⑴驗前總毛重34.08公克(包裝總重約15.1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8.9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⑵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7%。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2公克。 ⑶(見40469號偵查卷第127頁至第129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0538號鑑定書) 本院113年度刑保字第3262號贓證物清單編號3(見本院卷一第95頁) 4 9 綠色包裝之咖啡(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橘色粉末) 5包 ⑴驗前總毛重11.18公克(包裝總重約3.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5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⑵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75公克。 ⑶(見40469號偵查卷第127頁至第129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0538號鑑定書) 本院113年度刑保字第3262號贓證物清單編號4(見本院卷一第95頁) 5 1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殘渣之殘渣盒 1個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Marijuana)成分。(見40469號偵查卷第177頁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被告林昱翔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由另案審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紅字第25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40469號偵查卷第175頁) 6 2 香菸盒 1個 經刮取殘渣,檢出Nicotine成分。(見40469號偵查卷第177頁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紅字第25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40469號偵查卷第175頁) 7 3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殘渣之研磨器 1個 經刮取殘渣,檢出Nicotine及第二級毒品大麻(Marijuana)成分。(見40469號偵查卷第177頁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被告林昱翔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由另案審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紅字第25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見40469號偵查卷第175頁) 8 4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顏色:紫色 本院113年度刑保字第3274號贓證物清單編號1(見本院卷一第115頁) 9 4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顏色:粉色 本院113年度刑保字第3274號贓證物清單編號2(見本院卷一第115頁) 10 11 IPhone手機 1支 顏色:黑色 本院113年度刑保字第3274號贓證物清單編號3(見本院卷一第115頁) 11 11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顏色:白色 本院113年度刑保字第3274號贓證物清單編號4(見本院卷一第115頁) 12 10 夾鍊袋 1包 本院113年度刑保字第3298號贓證物清單編號1(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13 5 現金58,700元 北檢113年度綠字第149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40469號偵查卷第167頁)附表五(朱世部分):編號 原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意見 贓證物、扣押物清單 1 1 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淡橘色粉末) 1包 實稱毛重3.9510公克(含1袋1膠帶),淨重2.7350公克,取樣0.0138公克,餘重2.7212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見40470號偵查卷第147頁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本院113年度刑保字第3261號贓證物清單編號1(見本院卷一第93頁) 2 2 IPhone l2 PRO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113年度刑保字第3276號贓證物清單編號1(見本院卷一第119頁)附表六(林昱陞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l3PRO MAX手機 1支 ⑴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⑵本院113年度刑保字第3270號贓證物清單編號1(見本院卷一第107頁)附表七(高偉哲部分):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開山刀 3支 本院113年度刑保字第3314號贓證物清單編號1(見本院卷一第127頁) 2 斧頭 1支 本院113年度刑保字第3314號贓證物清單編號2(見本院卷一第127頁) 3 折疊刀 1支 本院113年度刑保字第3314號贓證物清單編號3(見本院卷一第127頁) 4 球棒 1支 本院113年度刑保字第3314號贓證物清單編號4(見本院卷一第127頁) 5 辣椒水噴霧器 2個 本院113年度刑保字第3314號贓證物清單編號5(見本院卷一第127頁) 6 三孔頭套 2個 本院113年度刑保字第3314號贓證物清單編號6(見本院卷一第127頁) 7 IPhone l4 PRO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⑴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⑵本院113年度刑保字第3272號贓證物清單編號1(見本院卷一第111頁) 8 IPhone 8手機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 ⑵本院113年度刑保字第3272號贓證物清單編號2(見本院卷一第111頁)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