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訴字第74號具 保 人 范瑋峻被 告 周啓財義務辯護人 李嘉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范瑋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周啓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由具保人范瑋峻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提出同額現金保釋被告。然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74號案件審理中經合法通知被告、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然被告仍未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115年6月29日審理筆錄暨報到單等件(本院卷三第459、461頁、本院卷四第77頁)在卷可稽,另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聯繫不上被告等語(本院卷四第80頁),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以沒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鄭雅云法 官 林 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