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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原重附民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號原 告 蕭奇松被 告 陳志謙

謝侑霖

邱俊祥

林順球上列被告四人俱因陳志謙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原訴字第10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陳志謙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志謙因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原訴字第103號,下稱甲案),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就甲案犯罪事實認定之新臺幣150萬元部分,依上開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被告陳志謙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利用而經甲案判決有罪,甲案判決就原告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金額為150萬元,至逾此部分所為請求,核與甲案犯罪事實無涉。

(二)被告謝侑霖並非甲案被告,亦未經甲案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為共同行為人,復觀諸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摘要記載,原告係主張被告謝侑霖於甲案犯罪事實外,另有原告因受詐欺集團詐欺匯出其他款項至被告謝侑霖所申辦金融帳戶一情,核與甲案犯罪事實無涉。

(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前揭部分提起甲案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檢察官以被告犯裁判上一罪提起公訴者,法院如僅認其中一行為成立犯罪,固無須就犯罪不能證明部分,特於主文中諭知無罪,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此種情形在內,故關於上述犯罪不能證明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各款所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外,在刑事庭審理中,並不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自明。查刑事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中,並無得為訴之追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追加之規定,亦非在刑事訴訟法第49

1 條規定準用之範圍,故附帶民事訴訟經第一審刑事庭判決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在第二審刑事庭審理時,應不得為訴之追加(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101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一)狀,追加被告邱俊祥、林順球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第504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移送本院民事庭部分,不得抗告。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2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