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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原金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兆謙(原名李柏衡)

蘇柏屹

李璿安

林正原

李淮澤

康文薰

賴俐吟

管浚崴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律師

李儒奇律師被 告 陳彥成

沈家明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林志豪指定辯護人 鐘晨維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簡佑廷

洪榆雁(原名洪怡萍)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28、14112、33128、3312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630號、112年度偵字第3134、16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兆謙、蘇柏屹、李璿安、林正原、李淮澤、康文薰、賴俐吟、管浚崴、陳彥成、沈家明、林志豪、簡佑廷、洪榆雁各犯如附表甲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背景事實:

㈠、李兆謙(原名李柏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號「強尼」、「星巴克@.97」、「小A」等人(下分稱「強尼」、「星巴克@.97」、「小A」)所組成之地下盤商集團(下稱本案地下盤商集團)合作,先由本案地下盤商集團掌握如霍普金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霍普金公司)、台灣智能機器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智能機器人公司,與霍普金公司合稱本案公司)股票及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再由李兆謙承本案地下盤商集團之命負責招募人員組成據點,指揮開發、業務人員對外聯繫民眾就包含本案公司在內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寄送投資資訊資料以及推介、銷售股票。

㈡、蘇柏屹:受李兆謙招募、指揮擔任A CALL話務員(即對外聯繫民眾詢問是否願收受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投資資訊資料之開發人員)。

㈢、李璿安:受李兆謙招募、指揮擔任A CALL話務員。

㈣、林正原:受李兆謙招募、指揮擔任A CALL話務員。

㈤、李淮澤:受李兆謙招募、指揮擔任A CALL話務員,並兼任B CALL業務員(即對外向民眾推介、銷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業務人員)。

㈥、康文薰:受李兆謙招募、指揮擔任A CALL話務員。

㈦、賴俐吟:受李兆謙招募、指揮擔任A CALL話務員。

㈧、管浚崴:受李兆謙招募、指揮擔任A CALL話務員,並兼任B CALL業務員。

㈨、陳彥成:承本案地下盤商集團之命負責派人前往提領投資人購買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所交付之股款、代為繳交股票移轉所生證券交易稅稅款、辦理股票過戶與交割。

㈩、沈家明:依陳彥成指示前往提領投資人購買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所交付之股款、代為繳交股票移轉所生證券交易稅稅款、辦理股票過戶與交割。

、林志豪:依陳彥成指示前往提領投資人購買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所交付之股款、代為繳交股票移轉所生證券交易稅稅款、辦理股票過戶與交割。

、簡佑廷:依陳彥成指示前往提領投資人購買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所交付之股款、繳交稅款、辦理過戶。

、黃少鋒(由本院另行審結):提供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供本案地下盤商集團使用。

、洪榆雁(原名洪怡萍):提供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供本案地下盤商集團使用。

二、李兆謙及其所招募之員工蘇柏屹、李璿安、林正原、李淮澤、康文薰、賴俐吟、管浚崴等電話開發及業務人員,以及陳彥成及其下屬沈家明、林志豪、簡佑廷,均知悉非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依法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竟與本案地下盤商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李兆謙承本案地下盤商集團之命成立辦公室經營行紀、居間銷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業務,並發放薪水、獎金給電話開發人員及業務人員,自民國109年7月起至110年10月20日止(各自參與時間如附表三參與時間欄各編號所示),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為據點(下稱長安東路據點),由蘇柏屹、李璿安、林正原、李淮澤、康文薰、賴俐吟及管浚崴等人分別自稱「軒鼎投顧公司」、「翔富投顧公司」,撥打電話向包含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在內之投資人,尋求機會將相關介紹文宣資料提供予投資人,並推銷包含本案公司在內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投資人如有意願購買,再依本案地下盤商集團指示將相應股款匯入本案地下盤商集團提供之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待本案地下盤商集團人員確認收款後,指示陳彥成等人(詳後述㈡、)提領股款繳回,並代為處理股票過戶交割、繳交證券交易稅事宜,再由李兆謙將未上市(櫃)公司之紙本實體股票以郵寄方式交付投資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因而購得附表一所示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㈡、陳彥成招募沈家明、林志豪、簡佑廷擔任其下屬,於109年7月起至110年10月20日止(各自參與時間如附表五參與時間欄各編號所示),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作為據點,先由李兆謙等人以上開方式向包含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在內之投資人推銷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經本案地下盤商集團提供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供投資人匯款使用,俟投資人將股款匯入上開帳戶後,即由陳彥成指示沈家明、林志豪、簡佑廷於附表二提款/轉出時間欄所示提款時間,提領款項再透過陳彥成繳回本案地下盤商集團,並由其等協助代刻購買股票之投資人姓名印章至各證劵公司股務代理處辦理股票過戶交割及繳交證券交易稅,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三、洪榆雁明知非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依法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竟基於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月7日前某日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杰」之人,並輾轉由本案地下盤商集團使用。嗣本案地下盤商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後,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向包含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在內之投資人推銷、販售附表一所示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投資人匯款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後,該地下盤商集團成員旋將部分款項再轉入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取得因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詳參如附表丙之卷宗代碼對照表)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不爭執證據能力或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兆謙、蘇柏屹、李璿安、林正原、李淮澤、康文薰、賴俐吟、管浚崴、陳彥成、沈家明、林志豪、簡佑廷、洪榆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A2卷第12、43至44、149、157至171頁、A3卷第197、292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B1卷第87至83、95至99頁、C5卷第9至10頁、C7卷第9至10頁、C11卷第9至11頁、C15卷第3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5年2月10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52003125號函暨所附證券交易稅特定人交易清單、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銀行匯款憑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本案公司股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話術參考資料、獎勵制度資料、客戶資料、員工代號及通話時間資料、買賣股票交割流程資料、員工座位表、教戰守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A2卷第371至375頁、B1卷第15至19、119至133、135至139頁、B2卷第3至41、173至283頁、B3卷第189至205、217至223、229至235、483至487頁、C3卷第519至521頁、C4卷第155至157頁、C7卷第11、13至16、18至20、44至45頁、C11卷第14至1

5、27至28、39至49頁、C12卷第83至121頁、C15卷第4至7、10至15頁、C17卷第533至571頁),足認李兆謙、蘇柏屹、李璿安、林正原、李淮澤、康文薰、賴俐吟、管浚崴、陳彥成、沈家明、林志豪、簡佑廷、洪榆雁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李兆謙、蘇柏屹、李璿安、林正原、李淮澤、康文薰、賴俐吟、管浚崴、陳彥成、沈家明、林志豪、簡佑廷、洪榆雁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自然人違反前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者,係犯同法第175第1項之罪。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則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所謂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係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言,意即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已。

㈡、核李兆謙、蘇柏屹、李璿安、林正原、李淮澤、康文薰、賴俐吟、管浚崴、陳彥成、沈家明、林志豪、簡佑廷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另洪榆雁單純提供其帳戶供他人使用,非直接構成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在客觀上有助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者犯罪行為之實現,則核其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㈢、李兆謙、蘇柏屹、李璿安、林正原、李淮澤、康文薰、賴俐吟、管浚崴、陳彥成、沈家明、林志豪、簡佑廷與「強尼」、「星巴克@.97」、「小A」、黃少鋒及其他本案地下盤商集團成員就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李兆謙、蘇柏屹、李璿安、林正原、李淮澤、康文薰、賴俐吟、管浚崴、陳彥成、沈家明、林志豪、簡佑廷於本案中涉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先後多次犯行,本質上均有反覆繼續之業務性質,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又洪榆雁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本案所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罪使投資人受有相當之損害,且危害金融秩序,更可能因投資人所損失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又本案被告均屬心智健全,深知未經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亦知悉前開犯罪之目的即係在破壞法秩序之情況下逸脫金管會之審查、管制、監督而獲取驚人之不法利益,卻仍圖私利而涉犯本案犯行,影響非微,所為甚值非難,且本案被告並無如同身無分文者因過度飢餓而偷竊食物之「不得不為犯罪」情境,依本案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尤其本案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亦未完全受到填補,是在此前提下若任意認定本案被告犯罪具有足堪憫恕之情形,本院於適用刑法第59條時自應謹慎為之,否則形同對於本案被害人之二次傷害。況本案被告確實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部分本案被告在前述各種法定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刑度已一定程度減低,綜合前述本案情節、對被害人履行賠償義務及前科素行等因素,無從認定有情輕法重之憾,則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如下:

1.李兆謙部分李兆謙於本案中雖非如同「強尼」、「星巴克@.97」、「小A」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之最核心之人,然其承本案地下盤商集團核心成員之命掌管長安東路據點,以長安東路據點為根據地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並就長安東路據點之業務經營收入、成本費用支出結算後負擔盈虧,以向投資人出售之股票價格扣除其批入股票之進價價差賺取驚人利潤,並因價差越大其可賺取之利潤更高,進而試圖說服投資人以更高之價格買入該等股票而造成更大之損害,是單就長安東路據點而言,李兆謙居於重要領導地位,並領導開發、業務團隊,管理旗下開發、業務人員對外大舉招募投資人進而獲利,可見其就長安東路據點在組織上、決策上均享有一定權限。是由整體犯罪計畫觀之,其以前述違反證券交易法有關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方法,賺取不法利益,使投資人相信而注入資金,可見對社會經濟及交易秩序均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全不可取。佐以李兆謙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超過新臺幣(下同)2640萬元(詳後述),參以李兆謙於本院審理之初否認犯行,嗣後始坦承全部犯行,除未能及早正視自己之過錯外,更多耗費司法資源,實難與在審理程序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者比擬,自應將李兆謙於審理程序中之犯後態度變化、始末通盤衡酌。衡酌李兆謙於本案中償還被害人部分款項、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之情況,兼衡李兆謙除本案外之前案紀錄(A3卷第97頁),顯示李兆謙先前亦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歷經本院以104年度金簡字第4號、104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緩刑2年確定(A2卷第317至327頁),實可見本院前案判決對其寬容而給予緩刑期許其改過自新之機會實未使李兆謙心生警惕而避免再次遭致刑事責任風險,卻仍變本加厲遂行本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足認其有一定程度之法敵對意識,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A3卷第1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蘇柏屹、李璿安、林正原、李淮澤、康文薰、賴俐吟、管浚崴部分蘇柏屹、李璿安、林正原、李淮澤、康文薰、賴俐吟、管浚崴於本案中係因尋找工作機會經李兆謙招攬而參與本案犯行,並依李兆謙之指示對外投放投資文宣資料或招攬投資人投入資金,雖非如李兆謙係掌管長安東路據點並負擔盈虧之人,然其有實際與潛在投資人通訊並利用接洽之機會招攬投資人,吸引其等投資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甚至實際注資下單,實屬本案犯行得以順利遂行之不可或缺之人。是由整體犯罪計畫觀之,其以前述違反證券交易法有關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方法,賺取不法利益,使投資人相信而注入資金,可見對社會經濟及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之危害,其等所為全不可取。佐以其等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長短,以及有無因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與具體金額(詳後述),參以蘇柏屹、李璿安、林正原、李淮澤、康文薰、賴俐吟於本院審理之初否認犯行,嗣後始坦承全部犯行,除未能及早正視自己之過錯外,更多耗費司法資源,實難與在審理程序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者比擬,自應將蘇柏屹、李璿安、林正原、李淮澤、康文薰、賴俐吟於審理程序中之犯後態度變化、始末通盤衡酌;另管浚崴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犯後已能正視己身錯誤之態度,得作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衡酌其等於本案中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之情況,兼衡李璿安、林正原、李淮澤、康文薰、賴俐吟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A3卷第101、103、105、107、109頁),與蘇柏屹、管浚崴之前案紀錄(A3卷第99、111至112頁),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A3卷第198至1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陳彥成、沈家明、林志豪、簡佑廷部分陳彥成、沈家明、林志豪、簡佑廷於本案中雖非如同「強尼」、「星巴克@.97」、「小A」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之最核心之人,亦非如李兆謙係掌管長安東路據點並負擔盈虧之人,然陳彥成承本案地下盤商集團之命指示其下屬前往提領及收取款項、刻印印章辦理股票過戶交割、向稅務機關辦理證券交易稅申報及繳納等與未上市(櫃)股票交易高度相關之核心事項,實屬本案犯行得以順利遂行之不可或缺之關鍵,並為本案地下盤商集團鞏固犯罪所得並使本案地下盤商集團得於幕後未顯名而無法查緝。是由整體犯罪計畫觀之,其以前述違反證券交易法有關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方法,賺取不法利益,使投資人相信而注入資金,可見對社會經濟及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之危害,其等所為全不可取。佐以其等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長短,以及有無因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與具體金額(詳後述),參以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等犯後已能正視己身錯誤之態度,得作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衡酌其等於本案中未實際償還被害人任何款項,亦無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以完全彌補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林志豪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A3卷第125頁),與陳彥成、沈家明、簡佑廷之前案紀錄(A3卷第113至119、127至133、245至250頁),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A3卷第199、2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洪榆雁部分洪榆雁於本案中雖非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之正犯,然其提供其自身帳戶供本案地下盤商集團使用,使本案地下盤商集團得以確實取得投資人所交付之股款,實屬本案犯行得以順利遂行之不可或缺之關鍵,並為本案地下盤商集團鞏固犯罪所得並使本案地下盤商集團得於幕後未顯名而無法查緝。是由整體犯罪計畫觀之,其以提供帳戶供本案地下盤商集團使用之方式使本案地下盤商集團輕鬆賺取不法利益,使投資人注入資金,可見對社會經濟及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之危害,其所為全不可取。佐以洪榆雁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長短,以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達112萬元(詳後述),參以洪榆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足見洪榆雁犯後已能正視己身錯誤之態度,得作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衡酌洪榆雁於本案中未實際償還被害人任何款項,亦無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以完全彌補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洪榆雁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A3卷第251至252頁),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A3卷第2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及不予宣告緩刑

1.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蘇柏屹、李璿安、林正原、李淮澤、康文薰、賴俐吟、林志豪、洪榆雁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A3卷第99至109、125、251至252頁);管浚崴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A3卷第111至1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在本院之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足認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倘即令其等入監服刑,恐未能收教化之效,反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因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然斟酌蘇柏屹、李璿安、林正原、李淮澤、康文薰、賴俐吟、管浚崴、林志豪、洪榆雁所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信念,為促使其等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等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記取教訓,促其遷善自新,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附命其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義務勞務時數之緩刑負擔,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蘇柏屹、李璿安、林正原、李淮澤、康文薰、賴俐吟、管浚崴、林志豪、洪榆雁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倘蘇柏屹、李璿安、林正原、李淮澤、康文薰、賴俐吟、管浚崴、林志豪、洪榆雁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2.按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李兆謙雖就本案犯行請求宣告緩刑,然查,其先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歷經本院以104年度金簡字第4號、104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緩刑2年確定(A2卷第317至327頁),參照前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認李兆謙擔任業務員以電話行銷方式非法出售股票予投資人,與本案所認定李兆謙係主持長安東路據點遂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之事實相較,李兆謙不僅未於前案中獲取教訓,並藉由法院給予緩刑寬典之機會深刻反省,甚至變本加厲由實際撥打電話給投資人招攬投資之業務員進化為招募業務員、主持據點、負擔盈虧之核心人物,是李兆謙既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仍重操舊業再次遂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並於犯罪結構中之地位大幅提升,堪認李兆謙遵法意識極為薄弱,法敵對意識強烈,本院顯難信其因本案犯行已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本案對李兆謙所宣告之刑,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蘇柏屹、康文薰、賴俐吟、管浚崴、陳彥成、沈家明、林志豪、簡佑廷、洪榆雁就本案犯行分別實際取得1萬2000元、8萬元、5萬元、5萬元、120萬元、62萬元、77萬5000元、62萬元、112萬元之犯罪所得(理由及依據詳參附表三編號2、6至13所載),自分別屬蘇柏屹、康文薰、賴俐吟、管浚崴、陳彥成、沈家明、林志豪、簡佑廷、洪榆雁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李兆謙就本案犯行實際取得2640萬7020元之犯罪所得(理由及依據詳參附表三編號1所載),自屬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又按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李兆謙實際返還被害人270萬元,應認李兆謙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據前開說明,應自宣告沒收之總額中扣除;另李兆謙經扣案1229萬2000元,因金錢表彰者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李兆謙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已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而無不能執行之情形,故就此部分毋庸諭知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物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附表乙各編號分別係李兆謙、蘇柏屹、李璿安、林正原、李淮澤、康文薰、賴俐吟、管浚崴、陳彥成、沈家明、林志豪就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上開物品各分別為李兆謙、蘇柏屹、李璿安、林正原、李淮澤、康文薰、賴俐吟、管浚崴、陳彥成、沈家明、林志豪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3.其餘扣案物品,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何相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偵查起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承歆得上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苡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

附表甲:

編號 被告 主文 1 李兆謙 一、李兆謙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玖萬貳仟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壹萬伍仟零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2 蘇柏屹 一、蘇柏屹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蘇柏屹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3 李璿安 一、李璿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李璿安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4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4 林正原 一、林正原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林正原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8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 5 李淮澤 一、李淮澤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李淮澤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2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 6 康文薰 一、康文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康文薰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5至26所示之物均沒收。 7 賴俐吟 一、賴俐吟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賴俐吟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7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8 管浚崴 一、管浚崴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管浚崴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乙編號30至36所示之物均沒收。 9 陳彥成 一、陳彥成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乙編號37所示之物均沒收。 10 沈家明 一、沈家明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乙編號38所示之物均沒收。 11 林志豪 一、林志豪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林志豪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乙編號39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 12 簡佑廷 一、簡佑廷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洪榆雁 一、洪榆雁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洪榆雁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乙: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卷證出處 1 客戶名冊 1箱 李兆謙 A1卷第191頁 2 教戰守則 1箱 李兆謙 A1卷第191頁 3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李兆謙 A1卷第191頁 4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支 李兆謙 A1卷第191頁 5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李兆謙 A1卷第191頁 6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李兆謙 A1卷第191頁 7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李兆謙 A1卷第191頁 8 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李兆謙 A1卷第192頁 9 教戰守則 1本 李兆謙 A1卷第192頁 10 客戶名冊 1件 李兆謙 A1卷第192頁 11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蘇柏屹 A1卷第147頁 12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蘇柏屹 A1卷第147頁 13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蘇柏屹 A1卷第147頁 14 教戰守則 1本 李璿安 A1卷第175頁 15 客戶名冊 1件 李璿安 A1卷第175頁 16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李璿安 A1卷第175頁 17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李璿安 A1卷第175頁 18 教戰守則 3本 林正原 A1卷第163頁 19 客戶名冊 1件 林正原 A1卷第163頁 20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正原 A1卷第163頁 21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正原 A1卷第163頁 22 教戰守則 2本 李淮澤 A1卷第155頁 23 客戶名冊 1件 李淮澤 A1卷第155頁 24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李淮澤 A1卷第155頁 25 教戰守則 1本 康文薰 A1卷第151頁 26 客戶名冊 1件 康文薰 A1卷第151頁 27 教戰守則 1件 賴俐吟 A1卷第159頁 28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賴俐吟 A1卷第159頁 29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賴俐吟 A1卷第159頁 30 教戰守則 6張 管浚崴 A1卷第151頁 31 筆記本 1本 管浚崴 A1卷第211頁 32 客戶名單 1件 管浚崴 A1卷第211頁 33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管浚崴 A1卷第211頁 34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 1支 管浚崴 A1卷第211頁 35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管浚崴 A1卷第211頁 36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管浚崴 A1卷第211頁 37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彥成 A1卷第187頁 38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沈家明 A1卷第183頁 39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志豪 A1卷第167頁 40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志豪 A1卷第167頁 41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支 林志豪 A1卷第167頁附表丙:

代號 卷宗案號 A1 本院113年度原金易字第1號卷一 A2 本院113年度原金易字第1號卷二 A3 本院113年度原金易字第1號卷三 B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452號卷一 B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452號卷二 B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452號卷三 B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452號卷四 C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28號卷一 C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28號卷二 C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28號卷三 C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12號卷 C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128號卷 C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99號卷 C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35號卷 C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35號前科卷 C9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129號卷 C10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00號卷 C1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76號卷 C1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630號卷 C1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缉字第1578號卷 C1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缉字第1815號卷 C1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247號卷 C1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247號前科卷 C17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4號卷 C1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98號卷 D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500號卷 D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697號卷 D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346號卷 D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1997號卷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