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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原附民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9號原 告 廖曬琇 (地址詳卷)被 告 沈彥廷 (地址詳卷)

林慧中 (地址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4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廖曬琇對被告沈彥廷、林慧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0號案件中,被告沈彥廷、林慧中並未經檢察官就該部分提起公訴(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是原告並非被告沈彥廷、林慧中為其他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被害人,業經本院刑事判決審認在卷,是原告非因上述被告沈彥廷、林慧中為本案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上述規定,是原告對被告沈彥廷、林慧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