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偵聲字第4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銘謙指定辯護人 葉玟妤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銘謙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延長羈押聲請書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同法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被告洪銘謙因涉嫌詐欺案件,聲請人在偵查中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113年9月1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犯罪嫌疑重大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法院固應按偵查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亦即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再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在偵查階段聲請羈押者,更與審判階段無涉,是否合於羈押要件,與審判階段嚴格證明之證據要求標準本有不同,故檢察官對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僅須釋明為已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二)查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被告及被害人之供述、交易明細等事證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已釋明被告符合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
五、羈押原因部分
(一)按犯罪之調查,於偵查階段中,固有案情尚屬不明,必須探查相關環節之諸多人證、物證,以釐清案情以及避免關係人間互通聲息等情,然是否有湮滅、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需就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案件情節及客觀情事以資判斷其可能性是否仍然存續,隨著訴訟之進行逐漸接近真實之結果,就各個訴訟階段審酌必然會有不同之結論。又按,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所謂事實,係指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事實,並非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事實,且此款事由乃在防止有妨害真實發現之虞。
(二)經查:
1.本案尚有多位共犯之年籍資料尚且不明,而本案共犯間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何等重要事實,亦均有未明,有待檢察官釐清。
2.被告仍有不據實陳述之情形
(1)被告於113年9月11日偵查時辯稱:伊只認識洪春惠,伊帳戶內的款項共137萬5000元(計算式:54萬+83萬5000=137萬5000元)是洪春惠匯給伊,叫伊用做買法拍屋要繳的保證金,且洪春惠提供的保證金不夠,還需要由伊找其他的合作對象,大家集資去投標法拍屋;113年4月19日下午洪春惠打電話給伊叫伊把錢領出來,伊遂在4月19日下午2時許領款136萬元,並在4月20日下午2、3時在公園當面交還給洪春惠云云。
(2)被告於113年9月20日警詢、113年10月16日檢訊時辯稱:伊不認識洪春惠,本案是「小邱」跟伊借帳戶,因為「小邱」跟伊說洪春惠要買法拍屋,「小邱」會將法拍屋的後續裝潢工程交給伊做;是「小邱」指示伊去領款,伊領款後隔天在公園將款項交給「小邱」云云。
然:
(1)被告所辯內容前、後明顯不一,且前此已有迴護共犯「小邱」之情形。
(2)「小邱」或洪春惠何以願將鉅額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而無任何擔保?
(3)被告交還予「小邱」之金額,與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何以有1萬5000元之差距?此顯可疑為被告所受領之報酬。
(4)被告於4月20日業經銀行通知洪春惠匯入其帳戶內的款項有問題,其帳戶並因此遭凍結(見被告113年9月11日警詢),則被告何以仍急於將款項交還予「小邱」而非靜候警方處理?又目前轉帳交易發達,復能確保交易安全並留存交易證明,被告何以選擇以面交之方式交還鉅額款項?
(5)綜上,堪認被告迄今仍有不據實陳述及迴護共犯之情形。
3.被告負責領取大額款項(且除本案外,被告自陳另有其他交付款項予「小邱」之行為,見被告113年10月16日檢訊),並具有指認共犯「小邱」之能力,堪認其應非集團之底層角色,其所知理應較多而與其上層共犯互具證人適格,故利害已多有一致之處。綜上,堪認其等已有互相配合為不實陳述之動機及可能。
4.綜上,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
六、羈押必要性部分考量本案被害金額非低,且為集團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而目前除車手即被告外,其餘上層共犯均未到案,堪認仍有諸多證據有待調查,而被告為本案能否繼續偵知上層之關鍵角色,堪認本案案情晦暗的危險性仍高。而現今網路及通訊軟體發達,被告可輕易以秘密方式與他人進行勾串。綜上,審酌羈押對被告權利之侵害,及以羈押防免被告與共犯勾串、確保司法權行使之有效程度,認有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延長羈押2月,核無不合,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