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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刑補字第 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3年度刑補字第1號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蔡成雄

連淑芬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11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蔡成雄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貳拾捌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

連淑芬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貳拾捌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蔡成雄、連淑芬(以下合稱請求人二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羈字第394號裁定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予以羈押,直至經本院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共計羈押28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請求人二人均無罪確定在案。本案不具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並請審酌有不正訊問之違法情節、因羈押所受生活、名譽、自由及精神上損失等程度,爰依法請求就上開羈押期間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就補償請求人二人分別准予補償各14萬元等語。

二、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優原則」。查補償請求人受無罪判決確定後,刑事補償法業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7日起施行。當次修正除將第8條原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或前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二、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修正為「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等文字外,另將原第7條關於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而認依第6條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予以酌減之規定刪除,則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對補償請求人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據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規定予以決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請求、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補償法第9條、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之規定,刑事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

四、經查:㈠請求人二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28日

以111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檢察官未再提起上訴,該案於112年12月26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係原判決無罪之法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又請求人二人於113年3月27日即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乙節,有上蓋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補償聲請狀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5頁),是請求人二人於無罪判決確定起之2年內請求刑事補償,未逾法定期間,核屬適法。

㈡又請求人二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偵查中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於111年12月2日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請求人二人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衡以該案件偵辦之進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請求人二人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斟酌比例原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111年度聲羈字第394號裁定自該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同年12月29日經本院各准以5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而於同日具保停押釋放出所等情,據本院調取該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並有羈押聲請書、訊問筆錄、押票、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查,堪認請求人二人於前揭所涉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期間共計28日。

㈢而請求人二人在本案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

之情事,且核諸本案電子卷證,並無事證足認補償請求人遭受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難認有何同法第4條所定得不為補償之事由,故補償請求人請求補償,核屬有據,應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8條規定酌定補償金。

㈣按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

告很有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查補償請求人雖因罪嫌不足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惟本案羈押既係在偵查程序之前期階段,羈押目的重在證據與嫌疑人之保全以及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檢察官於偵查中以請求人二人涉嫌違反選舉罷免法,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或證人之虞,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訊問請求人二人後,參酌請求人蔡成雄於案發時為區民代表選舉候選人,與請求人連淑芬為夫妻關係,請求人連淑芬確有交付現金予證人李香蘭之行為,且請求人二人之供述與當時卷存證人之證述有所不符,並考量本案為違反選舉罷免法之案件類型,請求人二人尚可能藉由自身影響力影響共犯或證人之證述等情,認定請求人二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命將請求人二人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又經請求人二人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亦以111年度偵抗字第1938號認定本院羈押裁定並無違誤,裁定駁回請求人二人之抗告,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據此,由形式上觀之,本院上述羈押裁定,尚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㈤爰審酌上開刑事案件卷內前揭事證,所為羈押裁定無違法及

不當情節,併參本院前揭無罪確定判決所載情節,及請求人所受拘束之羈押日數為28日,暨審酌請求人蔡成雄自陳其學歷為高農畢業,羈押前後均為公務人員,月薪約5萬多元;請求人連淑芬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羈押前後均為家管,收入係依照丈夫所給生活費(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至請求人二人之所得狀況,則有其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至133頁),兼衡請求人羈押期間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暨請求人亦無可歸責之事由等一切情狀,認請求人二人請求以每日4,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償,應屬適當,依此核算後,合計准予請求人二人各11萬2,000元(計算式:4,000元×28日=11萬2,000元)。至請求人二人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