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113年度刑補字第2號補償請求人 朱浩潁(原名朱富泰)上列補償請求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0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91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朱浩潁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伍拾玖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朱浩潁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經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83號裁定自111年8月31日起予以羈押,直至本院於同年10月28日裁准具保停押,共計羈押59日。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補償請求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又補償請求人不具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並請審酌有不正訊問之違法情節、因羈押所受生活、名譽、自由及精神上損失等程度,爰依法請求就上開羈押期間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就請求人准予補償295,000元等語。
二、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優原則」。查補償請求人受無罪判決確定後,刑事補償法業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7日起施行。當次修正除將第8條原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或前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二、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修正為「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等文字外,另將原第7條關於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而認依第6條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予以酌減之規定刪除,則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對補償請求人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據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規定予以決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請求、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補償法第9條、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之規定,刑事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
四、經查:㈠補償請求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月18日以111年
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91號判決駁回上訴,檢察官未再提起上訴,該案於112年6月20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一審全卷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係原判決無罪之法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又請求人於113年5月17日即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乙節,有上蓋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補償聲請狀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頁),是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起之2年內請求刑事補償,未逾法定期間,核屬適法。
㈡又補償請求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偵查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30日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請求人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衡以該案件偵辦之進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請求人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斟酌比例原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5條第3項之規定,以111年度聲羈字第283號裁定自同年月31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同年10月28日經本院裁定具保停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情,據本院調取該案件一審全卷核閱無訛,並有羈押聲請書、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查,堪認請求人於前揭所涉妨害自由案件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期間共計59日。
㈢而補償請求人在本案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且核諸本案電子卷證,並無事證足認補償請求人遭受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難認有何同法第4條所定得不為補償之事由,故補償請求人請求補償,核屬有據,應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8條規定酌定補償金。
㈣按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查補償請求人雖因罪嫌不足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惟本案羈押既係在偵查程序之前期階段,羈押目的重在證據與嫌疑人之保全以及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檢察官於偵查中以補償請求人涉嫌妨害自由案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或證人之虞,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訊問請求人後,考量本案尚有共犯「娃娃」、「小婷」等人未到案,且被告供述內容或有避重就輕,或與證人證述、偵查卷相關書證等證據資料諸多不符之處,並參以補償請求人自承其與共犯「娃娃」、「派車群組」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已遭刪除,而有疑似湮滅證據之舉止等情,認定補償請求人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命將補償請求人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據此,由形式上觀之,本院上述羈押裁定,尚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㈤爰審酌上開刑事案件卷內前揭事證,所為羈押裁定無違法及
不當情節,併參本院前揭無罪確定判決所載情節,及補償請求人所受拘束之羈押日數為59日,暨審酌補償請求人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羈押前做過加油站、餐飲、賣過西瓜汁、作過便利商店,現在在做工,日薪1,700元(見訴字卷第102頁),兼衡補償請求人羈押期間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暨補償請求人亦無可歸責之事由等一切情狀,認補償請求人請求以每日3,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償,應屬適當,依此核算後,合計准予請求人17萬7,000元(計算式:3,000元×59日=177,000元)。至補償請求人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件:卷宗對照表訴字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刑補字第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