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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刑補字第 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3年度刑補字第5號聲 請 人

即補償請求人 吳宥霆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補償聲請狀」所載。

二、刑事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刑事補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吳宥霆(下稱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除提出「刑事補償聲請書」外,並未依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之規定附具本件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該裁定於113年9月30日送達聲請人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由聲請人之同居人簽收,且於同日送達聲請人之居所地即臺北市○○路00號000室,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受僱人代收(嗣該信件遭因聲請人遷徙不明而遭退回),另於113年10月2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之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所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上開資料,揆諸前揭規定,本案補償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4-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