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3年度刑補字第6號補償請求人 吳豐富代 理 人 談虎律師
姜萍律師上列補償請求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吳豐富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伍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害人吳豐富前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下稱前案),於民國105年8月17日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規定諭知當庭逮捕後向本院聲請羈押,後經本院准於105年8月18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前案經起訴後,補償請求人於105年10月5日始獲准具保停止羈押,共計遭受羈押50日,前案經本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駁回檢察官上訴,檢察官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駁回上訴確定。補償請求人無刑事補償法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於偵查、審判中堅決否認犯行,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審,補償請求人因遭受羈押而隔絕於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之外,人身自由遭受拘束,身心受創,且前案經媒體大幅報導,損及補償請求人名譽、信用等人格權,爰請求上開羈押期間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准予補償250,000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而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刑事補償法第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補償請求人因涉犯前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08年8
月23日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判決補償請求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4月26日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駁回檢察官上訴,檢察官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13年9月1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前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本院確為本案補償請求之管轄機關。又補償請求人於113年9月30日向本院具狀請求刑事補償,此有刑事補償請求狀可憑,堪認本案補償請求人確有於無罪判決確定起2年內請求刑事補償。從而,補償請求人本案刑事補償之請求,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補償請求人因涉犯前案,檢察官於105年8月17日依刑事訴訟
法第228條第4項規定逮捕補償請求人,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認確有事實足認為補償請求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於105年8月18日羈押補償請求人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5年10月5日補償請求人具保後停止羈押,共計遭受羈押50日等情,此有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逮捕通知、本院押票、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前案卷證確認無違,堪認補償請求人於前案無罪之判決確定前,確曾受羈押50日。又查本案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亦無事證足認補償請求人有何遭受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之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所定情形,是補償請求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補償,核屬有據。
㈢茲審酌卷內前揭事證,前案所為羈押裁定形式上無違法及不
當之情形,並審酌本案補償請求人受羈押日數為50日,及審酌補償請求人二專畢業、羈押前認多間投資公司副總經理之教育程度、經歷、收入等情形,兼衡補償請求人因羈押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之損害程度,以及補償請求人無可歸責之事由等一切情狀,認補償請求人請求以每日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償,應屬適當,依此核算後,爰准予補償250,000元(計算式:5,000元×50日=250,000元)。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