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嘉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毒偵字第925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嘉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25號簽結,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被告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毒抗字第122號裁定駁回,嗣被告有現罹疾病,因勒戒而有死亡之虞之情形,而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第2款規定拒絕入所,因本院上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逾3年未開始執行,復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駁回聲請許可執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25號簽結等情,有前述各該裁定書、簽呈在卷可憑。
㈡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囑託附表證據欄所示機關以附
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鑑定方法為鑑定,檢出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而盛裝扣案如所示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第二級毒品直接接觸而留有該毒品殘渣,因難與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從而,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鑑定結果 證據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 2袋(驗餘淨重共0.5078公克) 經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2年3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一第41頁) 102年度青保字第93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