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06號、111年度偵字第39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以111年度偵字第39205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金屬彈匣2個(聲請書誤載為具殺傷力之彈匣)、口徑0.45吋制式子彈5顆(原聲請書誤載為「0.45mm」)、口徑0.30吋制式子彈5顆(原聲請書誤載為「0.22mm」)等物,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死亡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迭經修正,但於本件無影響,應逕行適用現行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40條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但應適用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未修正,刑法第38條乃條文項次變更與敘述方式修正,內容無實質修正;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均應逕行適用現行規定。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金屬彈匣,符合被告行為時「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所規定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及材質要件(被告行為死亡後,內政部以113年6月13日台內警字第11308722922號公告,將「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更名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及材質」,但對於金屬彈匣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認定並未變更)。次查,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不得擅自持有之槍枝、彈藥,屬違禁物。另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則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以111年度偵字第3920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卷證可稽。而扣案之彈匣2個,認係金屬彈匣,屬槍砲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之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扣案子彈10顆,其中5顆子彈為口徑0.45吋制式子彈,另5顆子彈為口徑
0.30吋制式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各採樣兩顆試射,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1年9月23日刑理字第1118004881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該局分別以檢視法、試射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另參酌該局為槍砲、彈藥鑑定之專業單位,具相當公信力,自可作為本院認定之依據。是上述金屬彈匣2個、未經試射之口徑0.45吋制式子彈3顆、未經試射之口徑0.30吋制式子彈3顆,分別為前述規定所稱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至於經試射之口徑0.45吋制式子彈2顆、口徑0.30吋制式子彈2顆,雖原具殺傷力,但經擊發、試射,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僅存證據價值。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附表:
㈠金屬彈匣2個。
㈡口徑0.45吋制式子彈3顆。
㈢口徑0.30吋制式子彈3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