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憲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於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之等語。
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另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則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查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已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88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偵卷第255頁)。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制式手槍可擊發子彈而具殺傷力,附表編號2所示彈匣則可供該手槍使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查(見相卷第263-270頁),足認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槍砲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之主要組成零件,均為違禁物而應予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3、4所示子彈,雖經試射認有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查(見相卷第263-270頁),然既經試射完畢,即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聲請沒收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聲請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表編號 名稱 數量 1 制式手槍 1支 2 彈匣 2個 3 制式子彈 (均已試射完畢) 6顆 4 非制式子彈 (已試射完畢) 1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