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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單禁沒字第 4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慎敏(歿)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慎敏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以111年度偵字第24262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不得擅自持有之槍枝、彈藥,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2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以111年度偵字第2426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卷證可稽。而本次扣案之槍枝、彈藥,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視、採樣試射鑑定後,除業經試射已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3顆外,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條所列不得擅自持有之違禁物,有該局111年9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8699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262號卷第113至118頁參照)。該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另參酌該局為槍砲、彈藥鑑定之專業單位,具相當公信力,自可作為本院認定之依據。是以,檢察官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附表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夾2個) 1支 2 非制式子彈(原有100顆,送鑑時已試射33顆) 67顆

裁判日期:202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