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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單禁沒字第 5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家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3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家瑋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76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確定,且於113年10月2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案,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長期委任書,及進口報單等在卷可憑,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予以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加熱式菸草10條

裁判日期:2024-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