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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單聲沒字第 1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翠英

陳美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翠英、陳美玲所涉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7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賭資籌碼259張、搬風骰子8顆、贓款新臺幣(下同)25,500元,為該案查獲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有罪之判決,如有「應」宣告沒收之物或犯罪所得(如「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判決疏未諭知沒收,係屬「漏未判決」(此部分不生判決確定之效力),應聲請原審法院「補充判決」,而非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王翠英、陳美玲等30人所涉賭博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787號(下稱前案)偵查後,認被告王翠英、陳美玲所涉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同案被告郭○珠等12人(完整姓名詳卷)所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均犯罪嫌疑不足,而均為不起訴處分,但同案被告陳李梅桂等16人(完整姓名詳卷)之賭博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610號判決(下稱本院前案判決)論罪處刑在案等情,此有上開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稽。

㈡據上可知,被告王翠英、陳美玲及同案被告郭○珠等12人均未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僅同案被告陳李梅桂等16人犯賭博罪,是僅於同案被告陳李梅桂等16人為賭博行為時,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方屬刑法第266條第4項所定應沒收之物。是以,倘若本案聲請沒收之物非屬前述應沒收之物,則本院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之,又若本案聲請沒收之物均屬前述應沒收之物,然同案被告陳李梅桂等16人之賭博犯行,既經本院前案判決有罪在案,則本案聲請沒收之物自應於該案併為沒收,縱本院前案判決疏未諭知沒收,依上開說明,應聲請補充判決,而非另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為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24-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