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YENNY SUSILOWATI(中文名:娃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111年度偵緝字第182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YENNY SUSILOWATI(中文名:娃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9月15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8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所查扣之印尼產製料理包19包(詳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587號卷第19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對違法輸入之疫區檢疫物,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運輸、販賣、持有規定外,疫區檢疫物並非屬違禁物。復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再查獲之疫區檢疫物,若已經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沒入者,因該檢疫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但若未經主管機關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業經臺北地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15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8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1年1月26日防檢竹動字第1111554514號函、臺北關110年10月12日北遞移字第1100102176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個案委任書影本、被告中華民國居留證正反面影本各、物流單據翻拍照片1份、扣案物品照片15張等附卷可稽。
本件扣案之印尼產製料理包19包,係被告委由他人為其寄送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緝字第1824號卷第42、60頁),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印尼產製料理包19包為被告所有,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依卷內資料亦查無業經主管機關先行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沒入,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附表:印尼產製料理包19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