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亦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偽造「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卓亦凡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6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65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7月11日確定,並於113年7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報告書等件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又扣案之偽造「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可佐,堪信屬實,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