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培爵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仿冒之磁波刺激器壹臺(含點數晶片壹張)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培爵前因違反商標法、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49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9月1日確定,並於113年8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又扣案之仿冒磁波刺激器1臺(含點數晶片1張),請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49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9月1日確定,並於113年8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扣案之磁波刺激器1台(含點數晶片1張),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品,有相關鑑定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等足資憑據,且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所自承,堪認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且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