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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單聲沒字第 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ERMI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49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3年度執聲字第701號、112年度緩字第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HERMI前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4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輸入許可執照及未依藥事法取得核准而擅自輸入之私菸及藥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40條第2項及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又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3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90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誤。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

藥品,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被告簽立之聲明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憑,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專科沒收之物。從而,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附表編號 品項 數量 1 菸品GUDANG GARAM (1包16支、1條10包裝) 9條(共計1,440支) 2 菸品DJARUM 76 (1包12支、1條10包裝) 1條(共計120支) 3 藥品Paramex (1包4粒裝) 50包(共計200粒)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