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捷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677號、執他字第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捷甫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01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175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1支(下稱扣案手機)為被告所有,用於竊錄之物。依現今科技技術,無法完全排除透過還原軟體使竊錄內容回復之可能,仍應認扣案手機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之罪者,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及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其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亦明。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01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175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被告係持扣案手機拍攝告訴人裙底等性影像及隱私部位等情
,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30011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且有扣案手機翻拍相片存卷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30011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足認扣案手機確屬被告所涉前開妨害秘密、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罪之竊錄內容及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依上開規定,自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及第319條之5等規定沒收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