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函庭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函庭前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請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調偵字第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品,有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紅保管字第220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15頁)足資憑據,堪認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且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紅保管字第2208號)之編號 1 德國心臟病 33件 1 2 誰是牛頭王6 36件 2 3 通緝令 28件 4 4 德國蟑螂 25件 6 5 皇家蟑螂 27件 7 6 作弊飛蛾 38件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