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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單聲沒字第 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啟淙(香港居民)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啟淙(香港居民)前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之智慧型手機1支,係被告犯刑法第319條之1之罪用以竊錄之物品,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開始偵查,茲因該案告訴人AW000-H113011(姓名年籍詳卷)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且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而於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攝錄性影像等罪用以竊錄之物品,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7頁、第48頁背面)。

是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確屬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等罪竊錄內容之物品,自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此部分,應由本院逕予補充)、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之。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附表: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 1支 廠牌:APPLE 型號:IPHONE13 SIM卡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裁判日期:202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