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淑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111年度選偵字第15、56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3、25、4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淑卿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選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案用以行賄之物,而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係指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採必科主義之義務沒收物而言,是揆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屬於專科沒收之物,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次按對於(投票行賄者)買票之賄款已經交付予對向共犯,而產生之沒收競合(犯罪物與犯罪利得沒收之競合),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既已明文規定「『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徵諸投票行賄罪之不法內涵遠高於投票受賄罪,自應援用該規定對投票行賄之被告宣告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雖不以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但必須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且收受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具有受賄意思並已收受時方為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5、56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3、25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嗣經本院以112年度選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上開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確定等節,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821號卷[下稱執聲卷]第2頁至第11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2號卷第9至1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交付同案被告黃阿玉及黃省祝(其等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5、56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3、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賄賂,以作為其等行使一定投票權之對價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他字第70號卷[下稱選他卷]第98至100頁),核與證人黃阿玉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選他卷第30至32、35至37頁)、證人黃省祝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選他卷第12頁正反面、第14頁正反面、第16頁正反面)相符,並有重陽敬老發放名冊(選他卷第20頁正反面)、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選他卷第21至25、40至44頁)、扣案物品照片(選他卷第26至27頁、第45頁正反面)附卷可參,堪認上揭物品均屬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所交付之賄賂。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提供予同案被告張剛毅作為其行使一定投票權之對價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選他卷第98至100頁),核與證人張剛毅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選他卷第70頁至第71頁反面、第75至77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選他卷第81至85頁)、扣案物品照片(選他卷第78頁正反面、第86至87頁),又同案被告張剛毅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執聲卷第12至13頁),足認同案被告張剛毅收受前揭物品時,並無受賄意思,故揆諸上揭說明,前開物品則屬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用以行求之賄賂。
㈢、綜上所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所稱之用以行求或交付之賄賂。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宣告沒收,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重陽禮品(龍炊粉、勝茂粉絲、甜玉米粒) 1份 交付同案被告黃阿玉之賄賂 二 蔭豆豉罐頭 1個 交付同案被告黃省祝之賄賂 三 禮盒 2盒 用以向同案被告張剛毅行求之賄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