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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單聲沒字第 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國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附著土壤之植物株貳株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古國興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0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上開案件被查扣之附著土壤之植物株2株,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復有明定。再按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同法第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之沒入處分,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沒收,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另查獲之檢疫物,若已經主管機關依前開規定沒入者,因該檢疫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諭知沒收,但若未經主管機關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0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3年4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上開案件扣案之附著土壤之植物株2株,均為被告所輸入,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8至10頁、第45至46頁),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案物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111年12月20日防檢高政字第1111599240號函、淘寶網頁訂單列印資料、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業務二組111年11月14日(111)高業二海快移字第69號函、個案委任書、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至17頁、第25頁、第29至3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依卷證資料,未見前開扣案物品業經主管機關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 月25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