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87號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美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3年度執聲字第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美玲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22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5月1日確定,且於113年4月3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未經許可輸入之私酒,爰依刑法第38條、第40條第2項及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3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22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5月1日確定,且於113年4月3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葡萄酒共12瓶,屬被告未經許可輸入之私酒,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案,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憑,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予以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葡萄酒 12瓶(共9公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