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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單聲沒字第 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鮑世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3年度執聲字第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食蛇龜殼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鮑世軒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食蛇龜殼1個,係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而意圖販賣陳列、展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屬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則關於沒收之規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已無適用之餘地。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偵字第289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誤。

㈡扣案之食蛇龜殼1個,係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之保育類

野生動物之產製品,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扣案物照片、網路蒐證截圖資料、露天拍賣會員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堪認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