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成芳第 三 人即 參與人 范希宇
范睿麟
范蓉僡
范家銘
范凱閎
范妍溱
范貴能
范僑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范成芳詐欺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范希宇、范睿麟、范蓉僡、范家銘、范凱閎、范妍溱、范貴能、范僑芯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上開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第455條之37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范成芳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2日死亡,經本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31號案件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惟檢察官認扣案手機1具(廠牌:HTC)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現金新臺幣179,000元則為其犯罪所得,均應單獨宣告沒收而為本件聲請等節,有其聲請書在卷可查。
㈡、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該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得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拋棄其繼承權,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117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9年7月12日死亡,其配偶王秋蓮、子女范睿麟、范蓉僡、范家銘均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616號准予備查,有親等關聯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考,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確認。
依前開規定,范成芳之繼承人應為其父范國宏(歿於111年1月21日),並於其死後,由其長女范希宇、孫子女范睿麟、范蓉僡、范家銘(上3人為范國宏長子范成芳之子女,代位繼承)、三子范凱閎、孫女范妍溱(為范國宏四子范成俊之女,代位繼承)、五子范貴能、次女范橋芯等人再轉繼承。是前揭扣案物因繼承而歸渠等所有,而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渠等為財產可能遭沒收之第三人,自應命渠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以保障其權利。
三、本案定於113年9月23日11時20分在本院第19法庭進行訊問,參與人於前開期日應遵期到庭,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另參與人就參與沒收程序,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等財產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規定;又參與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就訊問期日如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庭者,本院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