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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單聲沒字第 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成芳第 三 人即 參與人 范希宇

范睿麟

范蓉僡

范家銘

范凱閎

范妍溱

范貴能

范僑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范成芳詐欺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成芳因涉嫌詐欺案件(下稱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5656號提起公訴,嗣因被告死亡,經本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31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為詐欺犯罪所得,爰聲請裁定沒收之。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該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得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拋棄其繼承權,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117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2日死亡,其配偶王秋蓮、子女范睿麟、范蓉僡、范家銘均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616號准予備查,有親等關聯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考,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確認。依前開規定,范成芳之繼承人應為其父范國宏(歿於111年1月21日),並於其死後,由其長女范希宇、孫子女范睿麟、范蓉僡、范家銘(上3人為范國宏長子范成芳之子女,代位繼承)、三子范凱閎、孫女范妍溱(其為范國宏四子范成俊之女,代位繼承)、五子范貴能、次女范橋芯(按:范國宏次子范成鑌早夭)等8人再轉繼承,有案外人范國宏、范成俊及被告之除戶謄本、上述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存卷足參。是如附表所示之物因繼承而歸參與人全體公同共有,渠等為財產可能遭沒收之第三人,亦經本院裁定命參與本件沒收程序,有本院113年8月16日裁定、送達證書可證,先予敘明。

三、次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制定施行,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被告於本案係因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該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犯罪,是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之規定,先予說明。再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均有明定。

四、查被告於本案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洋」、「阿遠」之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而於107年10月23日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其餘未經聲請宣告沒收者不予列載),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用以與詐騙集團上游聯繫,屬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係其於當日已提領之款項,屬犯罪所得等節,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明確(偵卷第15至25、125至12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考。被告因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5656號提起公訴,嗣因被告於109年7月12日死亡,經本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31號案件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有相關判決書、起訴書附卷為憑。依前揭規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本案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則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且均得單獨宣告沒收甚明。又參與人范希宇、范妍溱於本院訊問時,就檢察官首揭聲請表示無意見,其餘參與人均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有113年9月23日訊問期日報到單、收狀收文查詢結果存卷可佐。是以,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其他扣案物,既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即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 名稱 數量/金額 1 智慧型手機(廠牌:HTC,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2 現金 179,000元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