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進財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82號、第24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進財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柒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陳進財因殺人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嗣於114年2月27日、同年4月24日訊問時,被告僅坦承傷害致死,惟否認殺人犯行,考量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亦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裁定自114年3月7日、同年5月7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迄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6月26日訊問被告後,認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矢口否認殺人犯行,辯稱其無殺人之
主觀犯意,然依卷內相關卷證資料(本案為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為免本裁定影響本案國民法官法庭心證,此部分不詳細記載事證內容及名稱),足認被告涉犯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⒉審酌被告所涉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被告於案發後有逃亡至新竹,並丟棄其使用之手機等事實,雖被告辯稱丟棄手機係因為手機一直響,伊不會關機,故而丟棄手機等語,然其不否認丟棄手機係為了不讓他人找到等情(見本院卷第227頁),復考量被告目前之戶籍地設於監所,實際上無固定住居所地,被告雖稱:出所後我可以去住社會局,不用申請直接可以去住,是住在社會局的庫房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然此益徵被告無固定住居所、無親友,而被告上開所述可以直接入住社會局之說詞亦啟人疑竇,堪認被告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本案目前進度為量刑前鑑定機關已完成鑑定報告,已定114年7月28日進行協商程序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29頁),衡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是否延長羈押之意見等情,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故認對被告延長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7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