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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國審強處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進財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法扶律師)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82號、第24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進財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玖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陳進財因殺人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嗣於113年12月26日、114年2月27日、同年4月24日、同年6月26日訊問時,被告僅坦承傷害致死,惟否認殺人犯行,考量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亦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裁定自114年1月7日、同年3月7日、同年5月7日、同年7月7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迄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8月21日訊問被告後,認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雖表示願意承認犯罪,然仍需待114年

9月8日準備程序時再確認是否仍將有無殺人之主觀犯意列為爭執事項,然依卷內相關卷證資料(本案為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為免本裁定影響本案國民法官法庭心證,此部分不詳細記載事證內容及名稱),足認被告涉犯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⒉審酌被告所涉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被告於案發後有逃亡至新竹,並丟棄其使用之手機等事實,雖被告辯稱丟棄手機之原因係因為手機一直響,伊不會關機,路人問伊為何不接手機,伊不想回答,故而丟棄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然被告亦不否認丟棄手機係為了不想讓人找到等情(見本院卷第227頁),復考量被告目前之戶籍地設於監所,實際上無固定住居所地,被告雖稱:出所後我會去社會局找社工,請社會局幫我安排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然此益徵被告無固定住居所、無親友,堪認被告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本案目前進度已定114年9月8日進行準備程序,並預計同年11月17日至21日進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情(見本院卷第282至283頁),衡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是否延長羈押之意見等情,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且審酌被告自陳無法提出保證金予以具保(見本院卷第284頁),顯然並無適當替代的手段來擔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問、處罰或執行,故認對被告延長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9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