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彩萱選任辯護人 謝孟羽律師(法扶律師)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黃任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劉若琳選任辯護人 曾維翎律師
陳奕廷律師林俊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凌虐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2、6418、9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甲○○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乙○○、甲○○2人因凌虐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等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之妨害未滿18歲之人發育致死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妨害自由且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等罪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訊問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均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自113年7月18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自113年9月18日第2次延長羈押2月、自113年11月18日第3次延長羈押2月,自114年1月18日第4次延長羈押2月,自114年3月18日第5次延長羈押2月,並均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三、本案業經本院於114年5月13日宣判,認被告2人均成立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妨害自由而凌虐致人於死罪,判處被告乙○○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甲○○則處有期徒刑18年,判決尚未確定。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5月6日訊問被告2人及聽取其等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審酌被告乙○○雖於本案審理期間稱有勇氣面對部分犯行,但其於案發後前期避重就輕之陳述及主張,被告甲○○亦自承曾於案發後刪除與被告乙○○間之對話紀錄,又被告2人家人在國外工作生活,自無從排除被告2人有逃亡出境至國外生活之能力等情,參以本案被告2人均已受重刑宣判,客觀上顯然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足認被告2人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有規避訴追、逃避刑責之情形,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復自被告2人在押至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對於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限制,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2人予以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如採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強制處分均不足以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縱本案已於114年5月13日宣判,仍有繼續羈押以確保將來可能之上訴審程序或執行程序遂行之必要;佐以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對於延長羈押沒有意見等節,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4年5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另經檢察官、被告2人之辯護人於審理期間自主調查多名主要證人且交互詰問完畢,本案已辯論終結並宣判,足認被告2人勾串本案相關證人之必要性及可能性已大幅減低,是本院認並無繼續禁止被告2人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即日起解除被告2人之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