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志銘選任辯護人 劉珞亦律師(法律扶助)
江鎬佑律師(法律扶助)楊貴智律師(法律扶助)上列公訴人及選任辯護人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二、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保留至審判期日各欄所示之證據調查後,再為調查必要性之裁定。
三、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四、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保留至審判期日各欄所示之證據調查後,再為調查必要性之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法院為第一項審酌時,基於實現本法第45條、第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一、有誤導、混淆國民法官法庭之疑慮。二、有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偏見之疑慮。三、大量提出不必要之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官法庭過度負擔,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亦有明文。
二、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各聲請調查如附表一至四「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本院之認定及理由,各如附表一、二「證據能力」欄及「調查必要性」欄所示。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蕭淳尹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表一編號 原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調查必要性 1 甲證45 被害人黃運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下稱萬芳醫院)111年11月11日17時28分許頭部電腦斷層影像 有證據能力。 理由: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 2 丙證1-1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更新) 同上。 同上。 3 丙證1-2 被告之矯正簡表(更新) 同上。 同上。 4 丙證7 被告之109年至115年間稅務單一窗口資料 同上。 同上。 5 丙證17 被害人與親屬生活影像7張 同上。 丙證17附表二編號 原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調查必要性 1 甲證13-7 被害人萬芳醫院出院後門診就診紀錄單(共6次)、113年2月1日後病歷 有證據能力。 理由: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保留證據裁定。 理由: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 2 甲證15-5 双慈護理之家112年4月27日看診就醫資料表 同上。 同上。 3 丙證18 被告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紀錄及相關卷宗。 同上。 保留證據裁定。 理由: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附表三編號 原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調查必要性 1 甲證44-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回函 有證據能力。 理由: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 2 甲證44-2 臺北市政府義勇交通警察大隊回函及函附之規格書、裝備核發表 同上。 同上。 3 甲證44-3 甲證44-2之附件指揮棒 同上。 同上。 4 丙證8 臺灣司法社工學會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 同上。 同上。附表四編號 原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調查必要性 1 甲證15-6 双慈護理之家113年2月1日看診就醫資料表 有證據能力。 理由: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保留證據裁定。 理由: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附表五編號 理由 1 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及法律關聯性,亦無事證顯示有公務員違法取證等違法情況,有證據能力。 2 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3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保留至左列證人交互詰問完畢後,視有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定之。 4 為維護證人陳述之真實性及防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保留至左列證人交互詰問完畢後,視有無彈劾證詞可信度、證明犯罪事實存否等調查必要性定之。 5 為防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保留至被告訊問完畢後,視有無彈劾證詞可信度、證明罪責與科刑事實存否等調查必要性定之。 6 為免檢視本案全部醫療、護理紀錄造成國民法官法庭不必要之過大閱讀負擔,保留至鑑定人兼證人交互詰問完畢後,視有無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調查必要性定之。 7 因本案被害人之全部醫療紀錄總量非寡,依上述編號6所示原因採保留證據裁定形式,僅先檢視一段治療紀錄有誤導國民法官法庭之疑慮,保留至鑑定人兼證人交互詰問完畢後,視有無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調查必要性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