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志銘選任辯護人 劉珞亦律師(法律扶助)
江鎬佑律師(法律扶助)楊貴智律師(法律扶助)上列公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檢察官聲請調查「丙證16」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並保留至審判期日「丙證8部分」證據調查後,再為調查必要性之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法院為第一項審酌時,基於實現本法第45條、第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一、有誤導、混淆國民法官法庭之疑慮。二、有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偏見之疑慮。三、大量提出不必要之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官法庭過度負擔,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亦有明文。
二、檢察官於準備程序聲請調查之丙證16「被告交通違規紀錄」部分證據,經被告周志銘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及法律關聯性,亦無事證顯示有公務員違法取證等違法情況,有證據能力。惟就調查必要性部分,既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為免檢視本案全部紀錄將造成國民法官法庭不必要之過大閱讀負擔,保留至丙證8臺灣司法社工學會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書調查完畢後,視有無證明科刑事實存否之調查必要性定之。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蕭淳尹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