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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國審訴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志銘選任辯護人 劉珞亦律師(法扶)

江鎬佑律師(法扶)楊貴智律師(法扶)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之案發時間為民國111年11月11日,先於112年6月15日繫

屬於本院普通庭(傷害致重傷等),被害人黃○○嗣於113年3月20日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官移送併辦至本院(傷害致死等),本院普通庭法官業於112年7月26日、同年12月6日、113年9月18日行準備程序並訊問被告、勘驗路口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且同一事實衍生之民事案件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2134號(下稱甲案)判決被告敗訴而於113年12月23日確定。是本案初非以國民參與審判案件進行證據蒐集,係於審判中始依法當然為轉軌審理之裁定,且可料審理期間距離案發時間甚久,鑒於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著重直接審理、人證優先及防免預斷、偏見,恐因證人之記憶因時間距離減退,影響國民法官之證據評價妥適性,又本案普通庭及甲案已公開審理之證據調查內容、甲案判決書,亦恐對國民法官造成預斷之影響。

㈡本案就被害人於案發後一年內轉為植物人再發生死亡結果之

因果歷程列為事實上爭點,可能涉及被害人既有糖尿病史、入院後吸入性肺炎與入院所受傷害間對於死亡結果之貢獻,進行醫學上概念討論,尚須結合法律上加重結果犯有關預見可能性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涵攝;又因被告採取全面否認之答辯方向,致本案可能涉及之罪名包含對公務員施強暴行為致死、傷害致死、傷害、對公務員施強暴行為、過失致死,尚需於違法性層次討論正當防衛、防衛過當概念,有賴嚴密之法律邏輯逐層推演、判斷,對國民法官恐有過度負擔甚至混淆之虞,而有案件情節繁雜之處。

㈢又詢問被害人配偶蔡○○、兩名兒子黃○○、黃○○意見,亦表示希望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因認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智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第5款之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而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法院為第一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下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二、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檢察官非以第一項所定案件起訴,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應變更所犯法條為第一項之罪名者,應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本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者,應將案件移由未參與裁定之其他合議庭法官辦理;於地方法院已設置國民法官專庭之情形,前項其他合議庭法官為國民法官專庭之法官;第一項情形,法院應將偵查卷宗及證物退還檢察官處理;認為起訴事實之記載有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者,並應請檢察官另行提供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說明之起訴事實,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本文、第2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前經本院普通庭法官於112年7月26日至113年9月18日間行準備程序後,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移由本院國民法官專庭辦理並將偵查卷宗及證物退還檢察官,嗣於113年12月17日、114年2月24日、同年3月31日、同年6月2日、同年7月21日、同年12月19日、115年1月5日行協商程序,及於114年3月31日行準備程序,是本案於普通庭準備程序中所為之前揭程序,距離本案審理期間已屬遙遠,國民法官專庭之法官、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均未能接觸相關資料。

㈡甲案固已判決確定,惟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國民參與審判制度運行之審理、證據法則等,本非一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於轉軌後就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擬定相應之攻擊、防禦方法;又被害人家屬固表達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意願,惟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略以:本案已歷經一次制度轉軌,迄今纏訟許久,為免再度轉軌又改變既有訴訟規劃,使審理進度重回原點,請駁回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聲請等語。鑒於本案既經兩造當事人於前揭協商及準備程序中聲請調查證據,已有諸多獨立證據方法,復依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採行之卷證不併送、集中審理、言詞審理及直接審理原則運行,並透過相當之闡釋後,應不致於造成預斷本案之結果。

㈢被害人於案件繫屬法院後死亡,檢察官未及於偵查中以國民

參與審判案件規格進行周密之證據蒐集,且審理期間離案發時間逾3年,對代表公益行交互詰問及論告之公訴檢察官,固生較大之舉證負擔,惟鑒於國民法官法於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既在藉由國民參與審判全程參與審理程序,以國民法官之身分與職業法官共同形成最終決定,藉此獲得交流、對話之機會與反思、回饋之結果,豐富化重大刑事案件判決之觀察視角與內涵,反應國民之正當法律感情,認嫻熟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公訴檢察官,審理中若能藉由提示相關書、物證喚起證人記憶,搭配合理之出證證據範圍與論告活動,應不致生過於有害本案事實認定之結果。

㈣被告固就本案採取全盤否認之答辯方向,致本案羅列有諸多事實與法律上爭點,惟就案發過程有無正當防衛情狀、若有防衛情狀是否過當等事實環節,既業經檢察官聲請傳喚目擊證人2名進行交互詰問;就被告行為對被害人死亡結果貢獻程度是否影響因果關係判定,亦經送法醫研究所補充鑑定及經檢察官聲請傳喚法醫師到庭作證;關於是否為公務員以及能否認為具有主觀犯意之爭點,得透過相關規範與概念解釋進行釐清,鑒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依國民法官法第1條規定所揭示之前揭立法意旨,及該制度適用之刑事案件範圍,自115年1月1日起已包含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不限於同條第2款之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範圍擴張至情節更加複雜之重刑案件,參酌依檢察官、辯護人前於114年6月2日協商程序中初估之審理時間,尚難謂本案有何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情形。

四、綜上,依卷內所存事證,並經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及徵詢告訴人等意見後,認本案現無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情形,聲請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蕭淳尹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