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志銘選任辯護人 劉珞亦律師(法扶)
江鎬佑律師(法扶)楊貴智律師(法扶)上列公訴人及辯護人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二、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保留至審判期日各欄所示之證據調查後,再為證據能力、調查必要性之裁定。
三、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四、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保留至審判期日各欄所示之證據調查後,再為調查必要性之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法院為第一項審酌時,基於實現本法第45條、第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一、有誤導、混淆國民法官法庭之疑慮。二、有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偏見之疑慮。三、大量提出不必要之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官法庭過度負擔,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亦有明文。
二、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各聲請調查如附表一至四「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本院之認定及理由,各如附表一至四「證據能力」欄及「調查必要性」欄所示。
三、至辯護人聲請調查甲證44、丙證8部分,待回函及報告到院後再行裁定。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蕭淳尹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表一編號 原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調查必要性 1 甲證1-1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俊寧111年11月16日檢事官詢問筆錄 有證據能力。 理由: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 甲證1-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俊寧113年3月21日偵訊筆錄 2 甲證2-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美香111年12月29日偵訊筆錄 同上。 同上。 3 甲證7-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第二分局)交通警察大隊義交協勤派遣申請書(申請人:穎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同上。 甲證7-2 文山第二分局112年8月6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23022252號函所附111年11月11日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派遣名單 4 甲證8-2 文山第二分局112年8月6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23022252號函所附黃運琨之臺北市民防人員識別證 同上。 同上。 5 甲證9-1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名稱「YouCut_00000000_000000000」 同上。 同上。 甲證9-2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9張 甲證9-3 員警密錄器檔案名稱「01」至「04」各別範圍如下: ①名稱「01」、「03」:全部;②名稱「02」:03:20至結束; ③名稱「04」:00:00-02:01。 6 甲證10-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同上。 同上。 甲證10-2 新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 甲證10-3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 (113)醫鑑字第1131100910號解剖暨鑑定報告書 甲證10-4 法醫研究所補充鑑定回函 (115)法醫理字第11500007130號函 同上。 同上。 7 甲證11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1月11日救護紀錄表 同上。 同上。 8 甲證12 黃運琨健保就醫紀錄 同上。 同上。 9 甲證13-1 黃運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 (下稱萬芳醫院)病歷-113相413卷第77頁 同上。 同上。 甲證13-3 萬芳醫院112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 甲證13-4 萬芳醫院112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 甲證13-5 萬芳醫院112年1月11日萬院醫病字第1120000340號函 10 甲證15-2 双慈護理之家照護管理紀錄 同上。 同上。 甲證15-4 双慈護理之家112年8月10日新北市慈字第11020810號函 11 甲證20 GOOGLE街景圖2張 同上。 同上。 12 甲證21 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同上。 同上。 13 甲證22 聲請詰問證人何文明 同上 14 甲證23 聲請詰問證人王瑞襌 同上。 15 甲證24 聲請詰問鑑定證人曾柏元 同上。 16 甲證25 案發現場路口採證影像 有證據能力。 理由: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同上。 17 甲證39 黃運琨萬芳醫院病歷(第一次入院0000000-0000000) (111他11301卷第9、12-13、28-31、223、239頁) 同上。 同上。 18 甲證40-1 黃運琨法醫解剖影像1張(P0000000) 同上。 同上。 甲證40-2 黃運琨法醫解剖影像1張(P0000000) 甲證40-3 黃運琨法醫解剖影像1張(P0000000) 甲證40-4 黃運琨法醫解剖影像1張(P0000000) 甲證40-5 黃運琨法醫解剖影像1張(P0000000) 甲證40-6 黃運琨法醫解剖影像1張(P0000000) 甲證40-7 黃運琨法醫解剖影像1張(P0000000) 19 甲證41 在場人馮守和提供案發影像2張 同上。 同上。 20 丙證1-1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同上。 同上。 丙證1-2 被告之矯正簡表 21 丙證2-1 黃運琨全戶戶籍資料 同上。 同上。 丙證2-2 黃運琨一親等資料 同上。 同上。 22 丙證3 聲請調閱黃運琨109年至111年間稅務單一窗口資料 同上。 同上。 23 丙證5 聲請傳喚告訴人即黃運琨之妻蔡美香 同上。 24 丙證6-1 被告全戶戶籍資料 有證據能力。 理由: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同上。 丙證6-2 被告一親等資料 同上。 同上。 25 丙證7 聲請調閱被告109年至115年間稅務單一窗口資料 同上。 同上。 26 丙證1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34號民事判決 同上。 同上。附表二編號 原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調查必要性 1 甲證3-1 證人即目擊者何文明 111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 保留證據裁定。 理由: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 保留證據裁定。 理由: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 2 甲證3-2 證人即目擊者何文明 112年4月11日偵訊筆錄 有證據能力。 理由: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同上。 3 甲證4-1 證人即目擊者王瑞襌 111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 保留證據裁定。 理由: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 同上。 4 甲證4-2 證人即目擊者王瑞襌 112年4月11日偵訊筆錄 有證據能力。 理由: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同上。 5 甲證13-1 黃運琨萬芳醫院病歷 (除外附表一編號16部分) 同上。 保留證據裁定。 理由: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 6 甲證14 黃運琨雙和醫院病歷 (113偵22675卷第30-134頁) 同上。 同上。 7 甲證15-1 双慈護理之家醫師訪視評估表 同上。 同上。 甲證15-3 双慈護理之家護理紀錄表 8 甲證39 萬芳醫院黃運琨病歷 (除外附表一編號31部分) 同上。 同上。 9 乙證1-1 被告111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 同上。 保留證據裁定。 理由: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 乙證1-2 被告111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 乙證1-3 被告112年1月19日偵訊筆錄 乙證1-4 被告112年7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附表三編號 原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調查必要性 1 甲證28-1 黃運琨萬芳醫院病歷(檢方甲證39)(111他11301病歷卷第3、5、11頁) 有證據能力。 理由: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 2 甲證37 黃運琨萬芳醫院病歷(第5、27、31頁) 同上。 同上。 3 丙證10 臺北縣立新埔國中畢業獎牌 同上。 同上。 4 丙證11 臺北縣政府獎狀(九十北府教學字第152307號) 同上。 同上。 5 丙證12 新北地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債消債更字第203號) 同上。 同上。附表四編號 原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調查必要性 1 甲證28-1 黃運琨萬芳醫院病歷(檢方甲證39)(111他11301病歷卷第87頁) 有證據能力。 理由: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保留證據裁定。 理由: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 2 甲證28-4 黃運琨雙和醫院病歷(檢方甲證14) (113相413卷第30-34頁) 同上。 同上。 3 甲證28-5 黃運琨萬芳醫院病歷(檢方甲證13-1) (113相413卷第76-91頁) 同上。 同上。 4 甲證28-7 双慈護理之家護理紀錄表(檢方甲證15-3)(113相413卷第56頁) 同上。 同上。附表五編號 理由 1 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及法律關聯性,亦無事證顯示有公務員違法取證等違法情況,有證據能力。 2 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3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保留至左列證人交互詰問完畢後,視有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定之。 4 為維護證人陳述之真實性及防免國民法官法庭產生預斷,保留至左列證人交互詰問完畢後,視有無彈劾證詞可信度、證明犯罪事實存否等調查必要性定之。 5 為免檢視本案全部醫療、護理紀錄造成國民法官法庭不必要之過大閱讀負擔,保留至鑑定人兼證人交互詰問完畢後,視有無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調查必要性定之。 6 為防免國民法官法庭產生預斷,保留至被告訊問完畢後,視有無彈劾證詞可信度、證明犯罪事實存否等調查必要性定之。 7 因本案被害人之全部醫療紀錄總量非寡,依上述編號5所示原因採保留證據裁定形式,僅先檢視部分紀錄有誤導國民法官法庭之疑慮,保留至鑑定人兼證人交互詰問完畢後,視有無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調查必要性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