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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國審重訴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昱帆選任辯護人 陳澤熙律師(法扶律師)

陳奕仲律師(法扶律師)張義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07號、第20232號、第20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昱帆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柒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周昱帆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4年5月20日起,第5次延長羈押2月,並於114年6月26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6月26日訊問被告後,認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同案被告王綋騰殺人,惟本案犯

罪事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峯源於泰國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綋騰提供之自白影片暨勘驗筆錄、槍擊現場平面圖、宿舍街景圖、宿舍庭院位置圖、槍擊現場及棄屍地點照片、被害人石茂強照片、傷勢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暨勘驗報告、現場勘查報告、子彈檢驗報告、彈痕檢驗報告、機場派出所工作紀錄、被害人驗屍報告、死亡證明、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文件、被告衣物鞋子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幫助殺人罪嫌重大。

㈡被告於犯案後,有與同案被告王綋騰及其他在場人輾轉更換

車輛自泰國前往柬埔寨,況被告亦自承係前往泰國工作,參以本案尚有其他共犯逃亡海外,可見被告有逃亡之能力及動機,且其於案發後隨即從泰國前往柬埔寨,後係經泰國警方發布逮捕令後方返台,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㈢又被告於被害人遭殺害後,協助同案被告王綋騰清洗案發現

場血跡,又將其與同案被告王綋騰、其他關係人間之對話紀錄悉數刪除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於犯後有湮滅證據之舉止。

㈣衡以被告所涉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重罪,若經認定

成立犯罪,重刑可期,面臨重責加身,由基本人性以觀,其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

㈤是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審判及執行能順利進行,避免造成國家

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審酌被告所為殺人犯行對於被害人及社會之危害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包含其個人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本院認為對於被告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等其他輕微、對其權益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手段,均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相關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情形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7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