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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國審重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進財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滕孟豪律師(法扶律師)訴訟參與人 顏一立(年籍及地址詳卷)

顏伊秀(年籍及地址詳卷)代 理 人 林帥孝律師

宋穎玟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82號、第24037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陳進財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玖年。

扣案之黑色塑膠柄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陳進財前於民國110年、111年間,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媒介,向顏文堂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公寓(下稱本案公寓;又本案公寓為顏文堂先向屋主承租後,再以其內房間為單位部分轉租)內之其中一個房間,二人並因此同住在本案公寓內,其間陳進財因染有賭博習慣之故,而屢向顏文堂借貸金錢花用。嗣顏文堂於113年6月8日晚間在本案公寓內,因陳進財領取社會救助金後即前往賭博一事勸戒陳進財,並要求陳進財儘速清償債務,二人因此發生爭執。陳進財於爭執後心有未甘,遂於次日(113年6月9日)上午6時至7時14分間之某時許,持放置在本案公寓廚房處之剪刀(黑白色握柄,下稱甲剪刀)至顏文堂房間內與顏文堂理論,二人再度發生爭執,陳進財竟因此心生憤恨而萌生殺人犯意,先持甲剪刀當場朝顏文堂之喉部猛刺,旋復持甲剪刀繼續猛刺顏文堂之頭部、右上肢等身體部位數十次;過程中顏文堂起身以雙手抱頭阻擋陳進財之攻勢,並往本案公寓廚房方向移動,而陳進財仍接續持原放置在本案公寓廚房處之黑色塑膠柄菜刀(下稱乙菜刀)朝顏文堂身體部位揮砍,復持放置在本案公寓內之木頭柄菜刀(下稱丙菜刀)繼續朝顏文堂身體部位揮砍,其揮刺或揮砍前後共計達二百餘次。顏文堂遂因陳進財前開等持銳器接續攻擊之行為,倒臥在本案公寓廚房之地板上,並至少受有:㈠頭部銳器刀傷共約99處(其中剪刀傷共約26處)、㈡頸部刀傷約9處、㈢左上肢銳器刀傷約56處、㈣右上肢銳器刀傷至少54處、剪刀傷約12處、㈤左下肢銳器刀傷共16處、㈥右下肢銳器刀傷約8處、㈦左臀及外側部縱橫交錯刮傷與表淺銳器刀傷16處與㈧左下腹壁部表淺銳器刀傷1處等多重銳器傷(刀傷至少259處、剪刀傷約38處),且因該等傷勢引發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依據,除被告陳進財之自白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為憑,且附表所示之證據(以下逕引用證據編號)均係由檢察官、辯護人聲請調查,並經本院裁定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且經合法調查,先予敘明。

二、關於重要爭點判斷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犯案之動機:

⒈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酌按:⑴曾與被告、被害人顏文堂同住在

本案公寓之證人林量(已歿)於警詢與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述內容(見檢證3),以及⑵證人即本件案發時被告之居家服務員黃靖瑋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69頁至第79頁),足認被告確曾因賭博之故,而有數次向被害人借貸金錢之情事,此亦為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35頁),故該等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⒉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自承以:我於113年6月7日持提

款卡領取社會救助金後,就連續於同年月7日與8日先後二次前往新竹之遊藝場賭博財物,我於113年6月8日有還被害人錢,被害人抱怨說錢怎麼不夠,然後我說我去遊藝場輸掉了,被害人還責怪我有錢不還卻先去賭博,要我把(113年)5月份到9月份的救助金都給他,我很怕別人批評,當時很生氣,次日(113年6月9日)上午我再去找被害人吵架,就殺了被害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70頁至第273頁、第439頁至第444頁)不諱,經核與證人黃靖瑋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以:被告有某些點如果我一直堅持要去改變,被告就會覺得他是對的,然後突然生氣,前後判若兩人讓我有點驚嚇,發生幾次後我就比較知道,不會硬去改變被告,就順著他等節(見本院卷(二)第94頁至第95頁)相符;復佐以:⑴檢證22馬偕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記載,被告於107年1月23日前往振興醫院就診時,發現有情緒不佳、容易生氣等症狀(檢證22第4頁);關於被告自述案發經過則記載以:113年6月8日被告因債務糾紛與被害人發生爭吵,服用安眠藥後仍睡不安穩,因為在想錢的事情等情(檢證22第6頁);並評估以:被告就賭博與入不敷出等生活狀況會避重就輕(檢證22第15頁)等意見;⑵製作前開精神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徐堅棋醫師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以:關於要不要去賭博這件事情,某個程度還是個人的選擇或判斷的問題,所以那個責任可能會比較在被告自己本身的身上,所以被告有可能在這個部分,會刻意去淡化這個問題等鑑定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89頁);以及⑶辯證7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出具之量刑前調查報告書所評估以:被告擔心他人批評自己是非,遭人訕笑,偏向畏避型人格(辯證7第51頁至第53頁),容易於未經思考下衝動行為,較無法變通、思考其他可能有效之因應作為(辯證7第60頁至第61頁)之心理衡鑑意見;暨該量刑前調查報告書所記載以:被告經常心繫賭博,於每月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費入帳時,即會迫不及待領錢去賭博,診斷有持續型重度嗜賭症,且被告會謊報賭博頻率與損失金額,擔心他人知悉會被取消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費,被告於案發後對於賭博金額亦說法不一等情(辯證7第65頁),更可徵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其主觀上係處在因被害人批評而盛怒之狀態。準此,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綜合前揭全部事證以觀,認被告本件殺人行為之動機,實係事發之際自覺遭被害人揭短並索討債務而惱羞成怒,當場出於衝動而行兇甚明。

⒊至被告於偵審中雖一再爭執以:自己係因被害人扣留其存摺

、提款卡等物,並向其收取不相當之重利,復遭被害人強迫於颱風天外出行乞償債,故不堪盤剝重負憤而下手行兇云云。然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諸自113年4月份至同年6月份間陸續匯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內之社會救助金(含按月給付之租金補貼、中低老人生活補助、低收入家庭生活扶助與113年6月份之端節慰問),均係由被告親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且各次提領後該帳戶餘額均僅剩餘新臺幣(下同)數十元或數百元(檢證1統合偵查報告書第61頁至第71頁),可認被告係自行前往領取補助金額之絕大部分,其並未假手他人。被告所辯被害人扣留其領取補助金之存摺、提款卡一節是否屬實,已不無疑義。況被告於113年6月7日自行持提款卡領取113年6月份之中低老人生活補助、低收入家庭生活扶助與端節慰問金(前開三項社會救助金額總計:25,146元)之大部分計25,010元(接續分二次提領,第一次:20,005元;第二次:5,005元,前開二次提領金額均含手續費)後,其並未立即將該等提領金額用於向被害人償還債務,反而係立即前往新竹地區賭博,以及被告實際上未曾將113年5月份至同年9月份之社會救助金全數交付予被害人以償債,被害人除口頭要求被告於颱風天外出乞討外,亦無採取任何強制手段逼迫被告行乞等節,更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39頁至第441頁、第491頁至第492頁),由是亦可認被告對於所領取社會救助金應如何使用,係有完全之支配權。故本院國民法庭綜合上開等事證以觀,要難認被告於本件犯行當下,其有何不堪遭被害人重利盤剝或強迫乞討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憑採。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本案經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討論、評議後之投票結果,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又被告於本件先後持甲剪刀、乙菜刀與丙菜刀分別朝顏文堂之喉部、頭部、右上肢等身體部位接續揮刺或揮砍達至少二百餘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而均應論以一罪。

㈡本案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均同此旨)。次按,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以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被告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亦同此旨)。

⒉查被告於113年6月9日上午6時至7時14分間之某時許為本件殺

人犯行後,旋即搭乘計程車前往新竹地區,隨後被告於113年6月9日下午1時5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便利超商以公用電話撥打110報警,通話過程中並告以:自己殺死被害人擬投案等節,且停留在原處等待員警到場,隨後員警依被告上揭所陳前往本案公寓勘查,發現被害人確已死亡,被告自此亦配合員警至本案公寓釐清案情等節,有檢證1統合偵查報告書內:①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鄧錫賢於警詢中之證述(檢證1第43頁至第44頁)、②被告上下計程車處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4張(檢證1第45頁至第46頁)、③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檢證1第48頁)、④被告投案與遭逮捕之現場照片2張(檢證1第50頁)、⑤新竹市北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檢證1第51頁)、⑥110報案通話錄音檔譯文(檢證1第52頁)、⑦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紙(檢證1第53頁)與⑧台北市西園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檢證1第54頁)等事證在卷可考。

⒊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綜合審酌前開等事證,足認被告係於犯罪

偵查機關發現被害人死亡前,即先自行撥打110電話向員警告以自己殺人之犯行,且亦配合員警後續之調查與逮捕等偵處措施,並接受本案偵審程序等情屬實,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此外,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考量被告於本件自首過程皆能配合檢警調查與自願接受司法裁判,確實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亦可徵被告主觀上有面對司法之覺悟,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本案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尚無由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關於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須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時,始能酌量減輕。國民法官法庭審酌本案全部情節並經評議後,認被告僅因被害人向其索討債務之細故,即當場情緒失控持刀具殺害雙眼幾近失明且毫無防備能力之被害人,其於客觀上並未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之殺人犯行依前述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下限已降至有期徒刑5年,考量本案犯行情節(持刀具揮刺與揮砍被害人之頭部等身體部位達200餘次)與所侵害法益(被害人之生命)均甚為重大,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自難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量刑:

⒈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與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3條第3款係規定,有期徒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再依刑法第64條至第66條規定之旨,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減輕者,於並無同時得免除其刑規定之情況下,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被告於本案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自首並無同時得免除其刑之規定。是以被告本案所犯殺人罪之處斷刑為:無期徒刑、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情狀,先以犯罪

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之上限,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其他與政策目的關聯等事由(其他事由)審酌有無下修調整其責任刑的情形,分述如下:

⑴犯罪情狀事由: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租客與轉租房東之關係,二人間除金錢借貸債務外,彼此並無任何重大夙怨仇恨,被告僅因不滿被害人抱怨被告領取社會救助金後,竟先前往賭博而非償債,並要求被告儘速還款,即率爾惱羞成怒、心生憤恨而萌生殺人犯意,先後持甲剪刀、乙菜刀與丙菜刀接續朝身為視障而毫無防備能力之被害人其頭部與其他身體部位猛力揮刺與揮砍,其次數竟達200餘次,致被害人當場因多重銳器傷(刀傷至少259處、剪刀傷約38處)引發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犯案手段極為兇殘,且被害人橫遭剝奪寶貴生命,對被害人遺族及全體社會形成永難彌平之憾事,故本案被告犯罪手段惡性重大,且其犯行所生之危害至鉅。從而,本案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高度領域。

⑵個人情狀事由:

被告自幼成長於失能家庭,且經歷童年負面經驗,導致成年後與父母手足間均高度疏離,欠缺固定聯結或依附關係;再被告於年幼階段即有智能發展不足之情狀,學業表現欠佳(學歷為國小畢業),亦未學得一技之長,加之成年後工作持續度低、長期在監服刑與街頭流浪,對外更呈現人際關係疏離之狀態;另觀察被告之生活與素行狀況,被告因學識與工作能力有限,難以獨立、穩定謀生,成年後曾多次因竊盜案件反覆入監服刑,此外亦有詐欺、賭博與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前案,惟過往並未見有重大暴力犯罪,而被告自開始接受社會救助後,即無財產犯罪之紀錄;至有關被告之性格與生活方式,被告自109年起經社福機關媒合居住後,即開始有固定居所而不再流浪街頭,本案發生時被告係由被害人以將本案公寓分租予被告之方式,而與被害人同住在本案公寓內,被告評估有嗜賭症,其對社會福利之依賴外加嗜賭恐削弱自身經濟穩定性,被告本身又具相當程度之衝動特質,導致被告行為上僅在乎自身利益,而欠缺對他人所生影響之考量;此外關於被告之犯後態度,被告犯後雖有自首情節,然其於本案偵查與審理中就犯案動機、犯意等攸關事項說詞反覆且多有保留,復先辯稱其並無殺人犯意,所為犯行僅構成傷害致死,嗣殆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殺人犯行,於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理時方坦承殺人之直接故意,且被告於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理過程中,對於其積欠被害人債務之金額、利息計算與償還方式等攸關犯案動機之供述,亦仍表現出迴避態度,前後多有矛盾,更反映出被告並未正面省思自己行為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所造成之重大痛苦,由是亦可知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屬一般;復參酌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邀得宥恕,本案即難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準此,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揭等事由,認為本案無須下修調整責任刑。

⑶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參諸被告自幼雖成長於高度失能家庭,經歷童年負面經驗,復有智能發展不足之情狀,然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年紀係68歲,與幼年成長環境之時空關係相距已久,且斯時被告於經濟上每月固定領有近3萬元之社會救助(此外另有乞討收入每月1萬餘元至3萬餘元不等),生活上亦有穩定居所(即本案公寓),更享有居家服務員定期到戶照顧與送餐服務等。故堪認被告於此等安穩之環境下,其應可憑藉自身決定將年少時之不利因素影響予以排除或降至最低。惟被告竟仍放任其僅在乎自身利益,欠缺考量自己行為對他人所生影響,以及經不起他人批評而惱羞成怒、衝動行事等負面性格,率爾為本件殺人犯行,手段兇殘程度嚴重違背一般人民之法感情,故被告案發時其行為、性格等特徵能否與社會生活相適應,已不無疑義。復考量被告除社會救助網絡外,實質上欠缺緊密之家庭支持與正向同儕關係聯結,自身又年事已高且謀生能力甚低等節。準此,被告有無足夠之復原力與自我改善能力,其出監後能否不依靠政府、團體、機關(構)等社政資源之協助,而在社區重新生活等節,仍有諸多不確定因子,故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認被告之社會復歸可能性目前未臻明確。

⑷綜上,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酌附表所示之科刑證據(檢證33、

36、38與辯證7)、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科刑辯論的主張,暨訴訟參與人、代理人與被害人家屬之意見,並綜合考量被告上開事由,經國民法官庭評議後,投票決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9年。

四、沒收:查扣案之黑色塑膠柄菜刀1把(即乙菜刀),係被告所有持以為本案殺人犯行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85頁至第2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其餘扣案之甲剪刀(黑白色握柄)與丙菜刀(木頭柄)各1把,雖亦係被告持以為本案殺人犯行所用之物,惟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該等扣案物屬被告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陳品妤、丁煥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採為本案判決基礎之證據清單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備註 檢察官聲請經本院裁准後合法調查之證據 檢證0 統合偵查報告書 綜合整理原檢證2、9、11、12、13⑵、14、15、16、17、25。 檢證3 證人林量(即被告與被害人之前室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檢證10 搜索扣押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 ⑶扣押物品收據 ⑷扣案之菜刀、剪刀、被告所穿上衣、內褲照片 檢證13 現場勘察及鑑識資料 ⑴現場勘察報告 ⑵刑案現場測繪圖 ⑶證物清單 ⑷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2份(案件編號:0000000000C56、0000000000C48號) 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掌)紋鑑定書3份(鑑定書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鞋印鑑定書 ⑺刑案現場照片 ⑵部分作成統合偵查報告書 檢證18 臺北市社會局113年6月27日北市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回復資料 檢證19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萬華社會福利中心個案摘要表 檢證21 被害人之身心障礙鑑定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檢證22 馬偕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檢證27 扣案菜刀2把、剪刀1把 檢證29 詰問證人黃靖瑋 檢證30 詰問證人陳瑞香 檢證33 被害人照片 ⑴93年至97年間與家人相處照片13張 ⑵99年至103年間傳教照片9張 ⑶113年在本案房屋生活照4張 檢證36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檢證38 詰問證人顏一立 辯護人聲請經本院裁准後合法調查之證據 辯證4 證人林量(即被告之室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同檢證3。 辯證5 鑑定人馬偕紀念醫院精神醫學部徐堅棋醫師 辯證6 證人黃靖瑋 同檢證29,辯護人行反詰問。 辯證7 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量刑鑑定)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