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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國審重訴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桂玉選任辯護人 王晨律師(法扶律師)

蕭奕弘律師(法扶律師)邱榮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34、35214號),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丙50有調查必要性。

二、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所為證據裁定附表二,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二所示。

三、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法院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裁定後,因所憑之基礎事實改變,致應為不同之裁定者,應即重新裁定;就聲請調查之證據,嗣認為不必要者,亦同。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先前於民國114年8月5日所裁定之證據,已准予調查辯護人所聲請之丙47,惟辯護人於上述證據裁定後具狀表示丙47改稱無到庭意願且將行使拒絕證言權,復經辯護人向丙47告知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38條第3項規定內容後,其仍表示縱到庭亦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規定行使拒絕證言權,故辯護人具狀撤回關於丙47之證據調查,經檢辯自主協商後,另行聲請調查如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就該等證據調查必要性,本院之認定及理由,如附表一「調查必要性」欄所示。

三、另關於本院114年8月5日之證據裁定中附表一之裁定結果理由欄內已敘明甲28-3認無調查必要性之理由,惟於附表二編號1內記載甲28-3有調查必要性顯為誤列,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並無影響,本院爰依職權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二所示。另甲14-8與甲14-6、14-7、14-11均涉及檢辯雙方對於犯罪動機之調查,故認有調查必要性補充說明之。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林奕宏法 官 洪甯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表一:(此部分均為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無

需審究其證據能力)編號 證據名稱 調查必要性 丙50 證人即告訴人胞妹白○瑜113年10月4日偵訊時供述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丙51 修復式司法方案結案報告書中有關白○瑜之陳述部分節本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辯護人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於舉證要旨中稱欲證明案發前被告與家屬間互動之生活狀況、被告之社會復歸性、家庭支持程度及與被害人家屬間是否達成諒解等情。然而, 1.本案業經送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鑑定團隊進行量刑前鑑定,就被告之生活狀況、家庭支持程度、社會復歸性等節,均在鑑定範圍中,此部分事實並非無從透過詰問丙46及丙48訊問被告程序可茲證明。 2.至關於與被害人家屬間進行修復式司法方案,經本院准予調查丙36在案,辯護人於本案已聲請多項證據均為證明「被告與被害人家屬之修復情形」、「犯後態度良好」,恐有重覆調查之虞,經參酌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實無需再透過調查其他證據,而徒增國民法官法庭負擔,而認丙51無調查之必要。◎附表二:

編號 聲請人 證物編號 說明 1 檢察官 甲:1-3、2-2、3、13-1、13-2、13-3、14-6、14-7、14-8、14-11、17、18、21、22、27、29、33 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2 辯護人 甲:30、33 乙:13-1 3 檢察官 丙:48 有調查必要性 4 辯護人 丙:36、45、46、47、48 5 檢察官 甲:14-9、14-10、28-1、28-2、28-3 無調查必要性 乙:1、2-1、2-2、3、4、5、6、7-1、7-2、8-1、8-2、9、10 丙:1、2、3、4、5、12 6 辯護人 乙:14-2 丙:22、23-1、23-2、23-3、23-4、27、49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