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玉選任辯護人 王晨律師(法扶律師)
蕭奕弘律師(法扶律師)邱榮英律師(法扶律師)訴訟參與人 白○任(年籍地址均詳卷)訴訟參與人代 理 人 楊敏宏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34、35214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簡○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事 實
一、簡○玉(大陸地區人士,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與A0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夫妻,兩人育有長女白○○(民國000年0月生之兒童,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童)及次女白○○(000年00月生之兒童,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童),簡○玉與甲童、乙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簡○玉、A04與甲童、乙童原均居住在大陸地區,簡○玉因於111年9月27日在大陸地區受大陸地區人士陳秀故意傷害下,致左眼失明,影響其視力及原本工作,基於經濟及兒童照顧考量,於112年7月4日起,共同自大陸地區返臺定居,並與A04之父白○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母游○桃(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同住在新北市中和區(詳細地址詳卷)。然簡○玉與白○輳、游○桃於共同生活中時多有摩擦,於113年7月2日上午某時,簡○玉與游○桃因故再生爭執,簡○玉因而心生不滿,於當日上午7時53分許攜同甲童、乙童,自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搭乘計程車,於當日上午8時16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段0號捷運新店站。母女3人下車後,於當日上午9時52分許再步行至新店溪碧潭水域碧潭渡船頭停車場浮筒橋東側步道,於同日上午10時2分許步行在浮筒橋東側步道約300公尺可直通潭邊之小徑處,簡○玉因之前爭執所生不滿情緒未能化解,明知甲童、乙童均無自殺或與自己同死之意思,仍基於成年人故意殺害兒童之犯意,而以不詳方式及話術誘騙甲童、乙童入水,不諳水性的甲童、乙童站入水中後,紛紛倒入水中,簡○玉雖曾試圖伸手拉住即將沉入水裡之甲童,然因延續其殺人犯意,仍放手任由無自救能力之甲童沉入水裡;而乙童雖曾一度爬回岸邊,然簡○玉又延續其殺人犯意,再度誘使乙童進入水中,導致甲童、乙童二人均因身高不及水深,而沉入水中後,因溺水窒息而死亡。簡○玉見甲童、乙童二人沉入水裡後,於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獨自上岸並沿原步道步行離開。復於翌(3)日晚間8時許,自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報案,經警偕簡○玉會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至潭邊,於同年月3日晚間9時30分許,自潭邊水中陸續打撈起乙童、甲童,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獨立告訴、A04訴由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名稱:認定本案被告簡○玉之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詳如附表一、二中甲、乙類證據所示。
貳、本案重要爭點判斷之理由:
一、被告犯下本案的犯罪動機係出於報復的動機:㈠參酌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下午1時06、17分,分別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訊息「你把小孩帶回來,你不要毀了這個家」、「你馬上把小孩帶回來,你愛去那裡住都可以,你不要搞得不能收拾,馬上回電話給我」予被告,被告則於當日下午1時35分以訊息回覆:「你爸媽要跪著跟我道歉」,接著傳送多達12大項抱怨及辱罵告訴人父母等文字內容,甚稱「你們都不是人來的。你們啊,根本不配身邊有年輕人,所以注定要孤獨死」、「你爸媽的罪證,還有一些沒有寫、等我寫完」,復稱「所有的後果你都有責任」、「以後不見再也不見」等語(甲21,本院國審重訴卷三第481至483、493、494、499頁),在告訴人詢問被告及甲童、乙童所在位置時,被告仍僅在意告訴人對於被告與公婆相處是否合理、透過訊息爭吵;而證人即告訴人之妹白○瑜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微信的對話中(甲22,本院國審重訴卷三第517頁),證人白○瑜於案發當晚7時7分許,詢問被告是否願意讓她去找被告及甲童、乙童,被告卻回覆稱:「就是要他們跟我下跪道歉。達到我要求的就可以談,否則免談。」等語,依該等對話內容,足徵被告均著眼於其與其公婆間之糾紛,對於甲童、乙童去向隻字不提,顯見被告係出於報復白家人之目的而犯下本案犯行。
㈡審酌案發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囑託臺北市立萬
芳醫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鑑定團隊於113年9月25日、10月7日與被告晤談,在被告談及與白父、白母之衝突時,其情緒略顯激動、忿忿不平等情(甲17,本院國審重訴卷三第250頁),被告對告訴人長年無業感到不滿,且對告訴人父母的教養方式感到失望,因而自認為將甲童、乙童帶走係當時唯一且最合適的選擇。在案發當日上午與告訴人、告訴人父母發生衝突後,感到憤怒、委屈和低落。然而,被告攜子離家時,並未立即決定自殺,而是選擇將一家四口之證件、護照帶走。在案發後,面對告訴人及證人白○瑜的詢問,被告仍處於憤怒情緒,心存「以死來對抗告訴人父母」、「要求下跪道歉」之意念,作為報復之行為,或產生不滿告訴人未妥適處理其與告訴人父母間之衝突,而伴有報復配偶之殺子動機。
㈢被告雖稱其於113年7月2日、3日均有下水欲自殺等語,然被
告案發當時即113年7月2日攜子進入碧潭,是否有自殺之行為,就本案由檢辯雙方自主調查之客觀證據內,並無從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自己有入水、全身濕透等情,僅可見剛上岸時之步伐一度彎曲蛇行、衣著整齊、撐陽傘步行離開監視器可視畫面(甲13-3),而被告於案發翌(3)日下午再度回到案發現場且進入潭內、身體沒入潭內、並有抬頭、滑水之舉,上岸後確實可見頭髮、全身濕漉,且有以上衣拭臉之舉(甲30),該2段影片所呈現之被告在案發現場的態樣並不相同,於案發翌日也許真有尋死之意,但並不堅決。姑且不論被告於案發當下是否有自殺之真意,均不該以任意剝奪甲童、乙童的生命作為選擇。
二、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係向甲童、乙童謊稱要為其等拍照,先指示甲童、乙童坐在距潭邊約50公分處、自潭中凸出之大石頭上,後再要求甲童、乙童爬下石頭站入水下,然不諳水性之甲童、乙童聽從被告之指令爬下石頭站入水下後,隨即紛紛倒入水中,致甲童、乙童事後因此溺斃等情,惟查:
㈠有關以拍照為由,指示甲童、乙童坐上石頭、爬下石頭、站
入水中等情,僅被告自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為憑,於本案審理期日中,檢察官、辯護人均未就此情提出其他補強證據為證,而無從認定此部分事實存在。
㈡至於被告究竟以何種誘騙或佯稱之話語或方式,使甲童、乙
童進入潭邊水中,並無礙被告有讓身高不足、不諳水性的甲童、乙童2人進入碧潭水中,因此溺斃之殺人手段的認定,爰僅就被告殺人手法認定為「以不詳方式及話術誘騙甲童、乙童入水」,一併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犯行事實明確,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應適用之法律:被告為甲童、乙童之母,此有甲18之戶役政資料可佐(本院國審重訴卷三第126、127頁),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被告之行為亦屬對甲童、乙童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對甲童、乙童實施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上述罪名論科。
二、罪數關係:㈠被告使乙童2次入水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殺人故意,同時殺害甲童、乙童,侵害甲童
、乙童之生命法益,為一行為觸犯2殺人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年齡較輕之乙童部分處斷。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對未滿18歲之甲童、乙童為前述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其中,關於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併予減輕其刑:
1.告訴人A04雖於案發當日晚間7時13、39分有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報案甲童、乙童失蹤(甲27,本院國審重訴卷三第166、167頁),然於當時偵查機關並未發覺本案之犯罪事實發生,而被告於案發後翌(3)日晚間8時許,自行步入新店派出所內,向員警主動表示其於113年7月2日帶甲童、乙童至碧潭東岸跳河等情(乙13-1,本院國審重訴卷三第43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
2.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於案後偕同員警及消防隊員至案發地點尋找甲童、乙童遺體,依據被告說明後,員警於案發下水約5公尺處尋獲及陸續打撈起乙童、甲童遺體,前後不超過30分鐘(甲27,本院國審重訴卷三第172頁),足認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另參酌被告除偕同員警尋找甲童、乙童外,尚有悔悟之意,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依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甲17,本院國審重訴卷三第179至275頁),綜整鑑定所見,被告在行為當時患有「鬱症」。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其鬱症對於本案行為未達明顯影響程度,並未顯著影響其判斷能力或控制能力之展現。依司法精神醫學的觀點,鑑定團隊認為,於本案發生時,被告尚具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被告在行為當時未受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而顯著降低其判斷及控制能力等情亦不爭執,因此被告並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因刑法第59條關於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須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時,始能酌量減輕,但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狀,認被告以使甲童、乙童溺斃之方式,使被害人受到強烈痛苦與恐懼,漠視甲童、乙童之生存權利,客觀上無法獲得一般人之同情。被告既已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參諸被告犯後對於自己未能及時覺醒之態度,且在我國社會裡三代同堂、婆媳相處問題等亦非少見,有關家庭之相處摩擦並非僅被告所獨遇,被告的疾病、其與家人間之相處矛盾、文化差異與被告可否行兇,顯屬二事,尚難使國民法官法庭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予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故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辯護人之主張,無從採納。
五、科刑部分:本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情狀,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被告責任刑之上限,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其他與政策目的關聯等事由(其他事由)審酌有無下修調整其責任刑的情形,分述如下:
㈠第一階段(犯罪情狀事由)-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高區間:
1.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所受之刺激:被告所為係出於報復之動機心態,業如前述,其犯罪動機、目的較為偏執,可責性仍高。被告固然與同住家人因生活模式、相處等狀況有所落差,在共同生活近1年的累積摩擦下,配偶冷處理、未能適時居中排解,但此情在我國一般家庭亦非少見,與同住家人之互動不佳而生不平、埋怨之心,並非可合理化本案犯行之正當理由,自無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
2.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犯罪手段、違反義務的程度:被告與甲童、乙童間為母女關係,被告於甲童、乙童生前關愛有加,而案發當日被告帶甲童、乙童步行至碧潭浮筒橋東側步道處時,甲童步伐輕盈、乙童則是靠著被告同行,可見其等出遊心情的期待,被告卻利用甲童、乙童對身為媽媽的信任,將其等誆騙入潭,見甲童落水漂走,亦無適時伸手救援,見乙童落水後,短暫上岸,仍未放棄殺害女兒的想法,再讓乙童入潭內,致不諳水性、身高不足的甲童、乙童溺水而亡,被告背叛了女兒們的信任,無視孩子們的掙扎、求救,仍執意放手,讓甲童、乙童在有意識且痛苦之狀態下死亡,足見其手段之狠心殘酷。而身為父母應妥善照顧、養育子女,被告卻違反應養育甲童、乙童之義務,任意以上述之殘忍手段剝奪其等之生命,益徵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具重大惡性,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
3.犯罪所生的危險或損害:本案結果導致甲童、乙童死亡,使告訴人與其子女天人永隔,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造成家庭結構嚴重破裂。對被害人家屬及甲童、乙童生活圈之老師、同儕間於情感上與生活上所造成之創傷甚鉅,實為一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且就國家對於兒童權利之保護亦有重大影響。
4.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上限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高區間。㈡第二階段(行為人屬性事由)-有削弱下修責任刑:
1.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於111年9月,因其左眼失明後,致欠缺立體感,進而使其原本在大陸地區從事之護膚品電商、紋繡工作無法繼續,其情緒處於低落狀態下,罹患鬱症,卻缺乏病識感,配偶亦未適時予以支持。被告於112年7月返臺定居後,需要適應新環境與人際關係,面對與公婆同住之壓力及生活習慣等不適,配偶仍未給予關心及排解家庭摩擦,進而成為本案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而有削減下修責任刑之情形。
2.至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金錢觀、財產狀況、家庭及長幼觀念等情形,與本案犯行間不具有關聯性,屬中性因子,並無削弱責任刑之理由。㈢第三階段(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
1.國民法官法庭考量被告於庭審過程正視自己的錯誤,庭審過程之犯後態度尚佳,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衡酌被告過去長期工作、照顧家人等情,雖受限左眼失明,仍有積極學習參與照護員培訓工作,現固然被羈押於看守所內,透過練習及自我期許,亦有進行勞作,對於未來具有勞動意願及能力,可認其社會復歸可能性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
2.本案雖有成立修復式司法協議(丙36,本院國審重訴卷三第434頁),然而被告及其配偶A04並未正視過去即本案發生之原因,僅是修補未來之關係,且未有其他被害人家屬參與(白○瑜僅係擔任見證人),被告雖有悔悟,但實質上並未對錯誤作出努力;又被告之公婆案發後雖曾至看守所探視被告,尚難逕自單純以探視接見舉動而認其等有原諒、和解之意,而無法判斷被害人家屬已有真心原諒被告所為之犯行,故此部分無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
3.經總體評估上述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被告之責任刑有下修情形。
㈣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
及其他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檢察官、告訴人新北市政府之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後,認被告之責任刑落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關於驅逐出境之說明:查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範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丙45中之證件附卷足稽(本院國審重訴卷三第400、401頁)。依同條第2款規定,所謂大陸地區,乃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尚難認被告屬刑法第95條所指之外國人,自無該條驅逐出境規定之適用;至其有無同條例第18條所定強制出境之事由及必要,則為內政部移民署之權責,應由該署裁量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盧祐涵、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並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林奕宏法 官 洪甯雅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檢察官所聲請並經合議庭裁定得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編號 證據名稱 甲1-3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113年8月27日偵訊時供述 甲2-2 證人即告訴人之父白○輳於113年7月8日偵訊時之供述 甲3 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游○桃113年7月8日偵訊時之供述 甲13-1 浮筒橋監視錄影器畫面影像檔案,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進落水點)」 甲13-2 浮筒橋監視錄影器畫面影像檔案,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尚未落水有動靜)」 甲13-3 浮筒橋監視錄影器畫面影像檔案,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上岸)」 甲14-6 113年7月3日上午10時7分之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1張 甲14-7 113年7月3日下午12時40分22秒之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1張 甲14-8 113年7月3日下午12時41分28秒之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1張 甲14-11 被告於113年7月3日下午3時49分,獨自離開案發地點之畫面截圖1張 甲17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台北醫學大學辦理113年11月7日萬院精字第1130009691號函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甲18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等親資料2份 甲21 被告與配偶A04暨A04與被告父親之對話紀錄截圖25張(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證據名稱) 甲22 被告簡○玉與告訴人之妹白○瑜間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7張 甲27 統合證據說明書(114年3月25日確認版) 甲29 碧潭風景區及案發地點相對位置照片1張 甲33 被告於審理時之供述(罪責部分) 丙48 被告於審理時之供述(科刑部分) 丙50 證人即告訴人胞妹白○瑜113年10月4日偵訊時供述◎附表二:被告之辯護人所聲請並經合議庭裁定得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甲30 新店渡渡口浮筒橋2(H110-C06-020-D02)新店渡渡口浮筒橋東側水尺_(110_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 甲33 被告於審理時之供述(罪責部分) 乙13-1 被告簡○玉113年7月4日第二次警詢筆錄節本1 丙3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修復式司法方案」結案報告節本(15頁) 丙45 統合證據書(114年7月25日確認版) 丙46 量刑A0000001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丙48 被告於審理時之供述(科刑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