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玉選任辯護人 王晨律師(法扶律師)
蕭奕弘律師(法扶律師)邱榮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34、35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簡○玉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執行羈押,嗣自114年1月29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自114年3月29日第2次延長羈押2月、自114年5月29日第3次延長羈押2月,自114年7月29日第4次延長羈押2月,自114年9月29日第5次延長羈押2月。
三、本案業經本院於114年11月3日宣判,認被告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6年6月,判決尚未確定。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1月19日訊問被告及聽取其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審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在大陸地區有親友及財產,亦有地緣關係,有逃亡之能力及高度動機,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參以本案被告已受重刑宣判,客觀上顯然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規避訴追、逃避刑責之情形,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復自被告在押至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對於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如採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強制處分均不足以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縱本案已於114年11月3日宣判,仍有繼續羈押以確保將來可能之上訴審程序或執行程序遂行之必要;佐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對於延長羈押沒有意見等節,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林奕宏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