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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上附民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25號原 告 張英傑被 告 鄭偉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7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據以請求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同一事實(即本院112年度審簡字636號(一審)、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78號刑事判決(二審)所認定被告幫助詐欺原告之事實),雙方前已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在本院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0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是兩造就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既經調解成立,揆諸首揭說明,該調解結果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際,查無經撤銷或經法院認定有無效之情形,因此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再行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本件原告所提之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劉俊源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4-01-30